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四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屬非因財產權事件,故核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