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複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被上訴人 甲○○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複代理人 蘇豐展律師被上訴人 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訴,及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准就被繼承人陳瑞智所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遺產,按上訴人丙○○八分之五、上訴人乙○○、丁○○應繼分各八分之一、被上訴人甲○○、戊○○應繼分各十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被上訴人甲○○應將被繼承人陳瑞智所遺之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別返還上訴人丙○○壹萬叁仟壹佰伍拾股,上訴人乙○○、丁○○各貳仟陸佰叁拾股。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叁拾元,乙○○、丁○○各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
被上訴人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伍拾壹元及美金壹萬陸仟壹佰零肆元,乙○○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美金叁仟貳佰貳拾壹元、丁○○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美金叁仟貳佰貳拾壹元。
被上訴人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訴人之姓名登載於被上訴人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准就被繼承人陳瑞智所遺附表一編號五之遺產,按上訴人丙○○八分之五、上訴人乙○○、丁○○應繼分各八分之一、被上訴人甲○○、戊○○應繼分各十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本判決第三項命返還股票部分,被上訴人甲○○無法返還千股之不定額股票時,應協同上訴人中一人至被上訴人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未滿千股之不定額股票之分割換發,使上訴人分別取得該股票數額。
本判決第五項部分,被上訴人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上訴人中之一人提出被繼承人陳瑞智所有之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陳瑞智遺產之確定判決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將被繼承人陳瑞智所有之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按壹萬叁仟壹佰伍拾股、貳仟陸佰叁拾股、貳仟陸佰叁拾股分別登載為上訴人丙○○、乙○○、丁○○之名義。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甲○○、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柒拾萬叁仟元,上訴人乙○○、丁○○各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元、肆拾貳萬貳仟元、肆拾貳萬貳仟元各為上訴人丙○○、乙○○、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元,上訴人乙○○、丁○○各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元、壹拾肆萬柒仟元、壹拾肆萬柒仟元各為上訴人丙○○、乙○○、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糖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12月28日變更為己○○,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茲己○○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151頁),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准就被繼人陳瑞智所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遺產,按上訴人丙○○8分之5、上訴人乙○○、丁○○應繼分各8分之1、被上訴人甲○○、戊○○應繼分各16分之1之比例分割。㈡被上訴人甲○○應將被繼承人陳瑞智所有之統一糖菓公司股票分別返還上訴人丙○○13,150股,乙○○、丁○○各2,630股。
㈢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將上訴人乙○○、丁○○、丙○○之姓名登載於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股東名簿。嗣就上開聲明㈠部分追加分割附表一編號五之遺產,聲明㈡部分追加「被上訴人甲○○無法返還千股之不定額股票時,並應協同上訴人中一人至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辦理未滿千股之不定額股票之分割換發,使上訴人分別取得前開股票數額」。聲明㈢追加「被上訴人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上訴人中之一人提出被繼承人陳瑞智所有之統一糖菓公司股票、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陳瑞智遺產之確定判決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將被繼承人陳瑞智所有之統一糖菓公司股票,按13, 150股、2,630股、2,630股分別登載為上訴人丙○○、乙○○、丁○○之名義」。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 (見本院卷㈡第16 頁),惟核追加之訴與原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戊○○(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甲○○等二人)之被繼承人陳瑞智於90年11月20日死亡時為菲律賓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其中上訴人丙○○為其配偶,上訴人乙○○、丁○○為婚生子女,均為菲律賓籍,被上訴人甲○○等二人係非婚生子女,為中華民國國籍,而陳瑞智遺留在中華民國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二至四之遺產為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持有,編號一、五之遺產為被上訴人甲○○持有,因無法協議分割,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法)第22條本文規定,應以陳瑞智死亡時之本國法即菲律賓國法律為分割遺產之準據法,且依菲律賓RULES OFCOURT之RULE 109,SECTION 2及RULE 90,及菲律賓最高法院西元1989年3月31日判決所示,菲律賓國法律並未禁止繼承人為遺產之部分分割,而依菲律賓國家庭法第160條、第185條、民法第895條、第888條、第983條規定、第999條、第1083條規定,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丙○○之應繼分為8分之5,上訴人乙○○、丁○○應繼分各為8分之1,被上訴人甲○○等二人應繼分各為16分之1,爰依菲律賓國民法第1083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依同法第4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統一糖菓公司將持有應分割予上訴人之遺產交付上訴人。聲明㈠請准就被繼承人陳瑞智遺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遺產,按丙○○應繼分8分之5、上訴人乙○○、丁○○應繼分各8分之1及被上訴人甲○○等二人應繼分各16分之1之比例分割。㈡被上訴人甲○○、戊○○應連帶將統一糖菓公司股票交付上訴人丙○○13,150股、乙○○2,630股、丁○○2,630股。㈢被上訴人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 (以下未載幣別者,均為新台幣)137,731元,乙○○、丁○○各27,547元。㈣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212,351元及美金16,104元,乙○○、丁○○各42,470元及美金3,221元,給付美金部分以美金或清償時中央銀行牌告之即期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㈤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登載之被繼承人陳瑞智所遺之統一糖菓公司股票21,040股,變更為上訴人丙○○13,150股,乙○○、丁○○各2,630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五項部分均廢棄。㈡請准就被繼人陳瑞智所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遺產,按上訴人丙○○應繼分8分之5、上訴人乙○○、丁○○應繼分各8分之1、被上訴人甲○○等二人應繼分各16分之1之比例分割。㈢被上訴人甲○○應將被繼承人陳瑞智所遺之統一糖菓公司股票分別返還上訴人丙○○13,150股,乙○○、丁○○各2,630股。㈣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137,731元,乙○○、丁○○各27,547元。㈤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212,351元及美金16,104元,乙○○、丁○○各42,470元及美金3,221元,其中給付美金部分,以美金或清償時中央銀行牌告之即期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㈥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將上訴人之姓名登載於被上訴人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並就上訴聲明㈡部分追加分割附表一編號五之遺產,上訴聲明㈢部分追加「被上訴人甲○○無法返還千股之不定額股票時,並應協同上訴人中一人至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辦理未滿千股之不定額股票之分割換發,使上訴人分別取得前開股票數額」。上訴聲明㈥追加「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應於上訴人中之一人提出被繼承人陳瑞智所有之統一糖菓公司股票、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陳瑞智遺產之確定判決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將被繼承人陳瑞智所有之統一糖菓公司股票,按13,150股、2,630股、2,630股、分別登載為上訴人丙○○、乙○○、丁○○之名義」。另就上訴聲明㈡㈢㈣㈤及追加之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甲○○等二人則以:本件被繼承人陳瑞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甲○○等二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就陳瑞智遺留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為分割,則依涉外法第22條但書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遺產為公同共有,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僅就部分遺產請求分割。又本件之準據法倘應適用菲律賓國法律,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菲律賓國法律RULES OF COURT之RULE 109,SECTION2及RULE 90,似為程序法而與實體法規範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況RULE 109,SECTION2係因遺產之清算有爭議或上訴中,但法院可自由裁量其認為妥適與公證之條件,允許繼承人提前分配遺產之特殊程序,應是遺產範圍或金額有爭議,但繼承人無爭議時,法院可提前分配遺產。其並無提及繼承人中有不同意分割時,亦可提前分配遺產或分割部分遺產。再觀RULE 90第1條後段之規定,可知當繼承人為何人有爭議時,或應繼分有爭議時,法院應就此等爭議審理而不可提前分配遺產。另上訴人提出之菲律賓最高法院西元1989年3月31日判決,係就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之問題,即就被繼承人遺產已依特留分保留予法定繼承人之後,尚有剩餘未分配之遺產,因被繼承人並未留下遺囑,則再依比例分配剩餘未分配之遺產,亦非可就遺產為部分分割之案例,無足證明菲律賓國法律允許繼承人可就遺產為部分分割。茲因被上訴人甲○○等二人對被繼承人陳瑞智在菲律賓國之遺產亦有繼承權,如依上訴人所稱應一體試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即菲律賓國法,即應就被繼承人在菲律賓國及中華民國之遺產一併分割之,而非僅就部分財產請求分割。另倘認本件應適用菲律賓國法律分割遺產結果,被上訴人甲○○等二人應繼分為上訴人乙○○、丁○○之2分之1,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二人遺產之分割方式,與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無關,茲因兩造繼承爭議,致被上訴人無法給付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之股利、獎金。因此,只要上訴人提出合法繼承文件,即依法發給。而附表一編號四之股利84,160元,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並未保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起訴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六、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瑞智於90年11月20日死亡,陳瑞智死亡時為菲律賓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等二人為法定繼承人,其中上訴人丙○○為陳瑞智配偶,上訴人乙○○、丁○○為婚生子女,均為菲律賓籍,被上訴人甲○○等二人係非婚生子女,為中華民國國籍,而陳瑞智遺產除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外,另在菲律國留有遺產,且依菲律賓家庭法第160條、第185條、及民法第999條、第983條、第985條、第888條規定,上訴人丙○○之應繼分為8分之5,上訴人乙○○、丁○○應繼分各8分之1,被上訴人甲○○等二人應繼分各16分之1,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等二人就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甲○○等二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瑞智之菲律賓護照為證(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4519號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茲上訴人請求就陳瑞智在中華民國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依上訴人丙○○應繼分8分之5、上訴人乙○○、丁○○應繼分各8分之1、被上訴人甲○○等二人應繼分各16分之1比例分割,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㈠本件之準據法究為菲律賓國法律或中華民國法律?㈡可否僅就被繼承人陳瑞智在中華民國之遺產部分為分割?㈢被繼承人陳瑞智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本件之準據法究為菲律賓國法或中華民國法律?⒈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瑞智於死亡時為菲律賓國籍,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分割陳瑞智遺留在中華民國之遺產訴訟,依涉外法第22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菲律賓國法律。
⒉被上訴人甲○○等二人雖抗辯稱本件係就陳瑞智在中華民國
之遺產為部分分割,則應依涉外法第22條但書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云云。惟查,涉外法第22條但書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僑居英美法系國家之國民,蓋以英美等國非特不採本國法主義,且其繼承法律亦多與我國大相逕庭,例如我國有特留分之規定,英美則無之,而我國僑居英美及所屬地者為數甚眾,彼等定居國外,擁有之資產多數已脫離祖籍,而其親屬則不乏居國內並未喪失其中華民國國籍,則其華籍親屬之特留分及其他法律之權利即有遭受剝奪之虞,故增設但書規定,以應實際需要。又涉外法第22條但書為前段之例外規定,為彰顯其保護內國公益之立法意旨,並促進法律適用之單純化,涉外法第22條但書應係以適用同法條前段規定適用被繼承人本國法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繼承人,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為繼承人時,就被繼承人在中華民國之遺產,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限。本件依菲律賓國民法第895條規定,被上訴人甲○○等二人仍得為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涉外法第22條但書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餘地,被上訴人甲○○等二人抗辯稱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不足為採。
⒊本件依菲律賓國家庭法第160條、第185條、民法第895條、
第888條、第983條規定、第999條規定,上訴人丙○○、乙○○、丁○○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5、8分之1、8分之1,被上訴人甲○○等二人應繼分各為16分之1,已如前述,亦即經承認之非婚生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應繼分2分之1。雖依涉外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法第25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按我國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而本件被上訴人甲○○等二人依菲律賓國民法規定係為獲認之非婚生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甲○○等二人倘依我國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婚生子女,其應繼分固應與婚生子女同。惟菲律賓國民法第895條規定獲認非婚生子女之應繼分,僅為婚生子女應繼分2分之1,其並未剝奪獲認非婚生子女繼承權利,且繼承與身分有密切之關係,亦即與屬人法則有密切之關聯,故我國涉外法關於繼承之準據法亦係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期使繼承法律之適用趨於統一。因此,菲律賓國民法第895條規定獲認之非婚生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雖與我國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相佐,亦難謂其適用結果有與我國公序良俗相違背。是被上訴人甲○○等二人抗辯稱其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殊難採信。
⒋又被繼承人陳瑞智之遺產分割後,關於該分割後財產之返還
,非屬涉外法第22條之範疇,而應依涉外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物之所有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第767條規定,上訴人主張應依菲律賓國民法第428條規定,要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可否僅就被繼承人陳瑞智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為部分分割?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適用菲律賓國法律,已如前述,而依菲律賓國法律就部分遺產可為分割請求,此有外交部95年2月22日外條二字第09504098670號函附駐菲律賓代表處電報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是被繼承人陳瑞智在我國及菲律賓國雖均留有遺產,上訴人僅請求就陳瑞智留在我國遺產為分割,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稱依我國法律規定或依菲律賓國法律均不得就遺產為部分分割云云,不足採憑。
㈢被繼承人陳瑞智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瑞智遺留中華民國遺產置於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有339,762元及美金25,766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為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所自認(見原審卷㈠第206頁反面),另被上訴人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五之統一糖菓公司股票24,040股及220,368.5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糖菓公司91年稅後董監酬金、91年上半年特別獎金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至第165頁),且為被上訴人甲○○等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嗣後雖否認保管附表一編號四發放之股利84,160元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陳稱不爭執,既就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陳述「不爭執」,其意思自應屬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本件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已於原審9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我方沒有訴訟的必要,對『系執金額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0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已就上訴人主張其保管遺產金額,已積極表示承認,揆諸前開說明,應已生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嗣後未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而撤銷自認,應認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為真。
七、本件被繼承人陳瑞智遺產由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保管339,762元、美金225,766元,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由被上訴人甲○○保管附表一編號一、五之統一糖菓公司股票22,040股、220,368.5元,而上訴人丙○○應繼分為8分之5,上訴人乙○○、丁○○應繼分各為8分之1,被上訴人甲○○等二人應繼分各為16分之1,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就陳瑞智如附表一編一至五之遺產依上開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由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保管339,762元、美金225,766 元,依上開比例分割結果,上訴人請求統一糖菓公司給付丙○○212,351元 (339,762X 5/8=212,3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美金16,104元 (225,766X5/8=16,104),乙○○、丁○○各42,470元 (339,762X 1/8=42,470)及美金元3,221(25,766X1/8=3,221)。由被上訴人甲○○保管統一糖菓公司股票21,040股、220,368.5元,依上開比例分割結果,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甲○○交付統一糖菓公司股票13,150股 (21,040X5/8=13,150)及137,730元 (220,3
68.5X5/8=137,730),乙○○、丁○○請求甲○○各交付統一糖菓公司股票2,630股 (21,040X1/8=2,630)及27,547元(220,368.5X1/8=27,547),上訴人甲○○如無法返還未滿千股之不定額股票時,並應協同上訴人中之一人至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辦理未滿千股之不定額股票之分割換發,使上訴人取得前開股票之數額。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應於上訴人中之一人提出被繼承人陳瑞智所有之統一糖菓公司股票、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陳瑞智遺產之確定判決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將被繼承人陳瑞智所有之統一糖菓公司股票,按13,150股、2,630股、2,630股分別登載為上訴人丙○○、乙○○、丁○○之名義,將上訴人之姓名登載於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股東名簿,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上訴人陳燕玉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137,731元,僅准13,73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請求就給付美金部分,雖予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得選擇以美金或新台幣給付之,惟其請求美金以清償時中央銀行牌告之即期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因中央銀行並無即期美金賣出匯率之牌告,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菲律賓國家庭法第160條、第185條、民法第983條、第895條、第888條、第999條、第1083條規定,請求就陳瑞智遺產分割,並依我國民國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統一糖菓公司交付分割後之遺產,為有理由。則上訴人㈠請准就被繼人陳瑞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遺產,按上訴人丙○○8分之5、上訴人乙○○、丁○○應繼分各8分之1、被上訴人甲○○等二人應繼分各16分之1之比例分割。㈡被上訴人甲○○應將被繼承人陳瑞智所有之統一糖菓公司股票分別交付上訴人丙○○13,150股,乙○○、丁○○各2,630股。應給付上訴人丙○○137,730元,乙○○、丁○○各27,547元。㈢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212,351元及美金16,104元,乙○○、丁○○各42,470元及美金3,221元、㈣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應將上訴人姓名登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追加分割附表一編號五之遺產,上訴聲明㈢部分追加「被上訴人甲○○無法返還千股之不定額股票時,並應協同上訴人中一人至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辦理未滿千股之不定額股票之分割換發,使上訴人分別取得前開股票數額」。上訴聲明㈣追加「被上訴人統一糖菓公司應於上訴人中之一人提出被繼承人陳瑞智所有之統一糖菓公司股票、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陳瑞智遺產之確定判決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將被繼承人陳瑞智所有之統一糖菓公司股票,按13,150股、2,630股、2,630股分別登載為上訴人乙○○、丁○○、丙○○之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上訴聲明㈡㈢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且上訴聲明㈠、㈣部分,依其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並依聲請就三、四項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一、統一糖菓公司股票21,040股。
二、現金新台幣 (未記載幣別部分,下同)255,602元。
三、美金25,766元。
四、統一糖菓公司於92年4月10日所發放之股利84,160元(即股利105,200元扣除稅金21,040)。
五、⒈91年1月1日至91年3月31日董監酬勞金48,384.5元 (即96,
697÷2=48,384.5)⒉91年1月1日至91年3月31日特別獎金172,020元 (344,040
2=172,020)⒊合計220,368.5元。
六、以上共計:統一糖菓公司股票21,040股
新台幣560,130.5元美金25,766元附表二
一、菲律賓國家庭法第160條:Article 160,THE FAMILY CODE OF THE PHILLIPPINES :
All property of the marriage is presumed to belong
to the conjugal partnership, unless it be proved that
it pertains exclusively to the husband or to the wife. (婚姻關係之所有財產推定屬於夫妻關係共有之財產,但經證明專屬於夫或妻之財產者不在此限。)
二、菲律賓國家庭法第185條:Article 185,THE FAMILY CODEOF THE PHILIPPINES:
The net remainder of the conjugal partnership of ga
ins shall be divided equally between the husband and
the wife or their respective heirs,unless a differentbasis of division was agreed upon in the marriagesettlements.(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得之剩餘財產淨額應平均分配夫妻雙方或其各別之繼承人,但經婚姻調解中所協議同意之不同分配基礎者不在此限。)
三、菲律賓民法第999條:Article 999,THE CIVIL CODE OF THE PHILIPPINES:
When the widow or widower survives with legitimatechildren or their descendants,and illegitimate children or their descendants,whether legitimate or illegitimate,such widow or widower shall be entitled to t
he same share as that of a legitimate child.(當配偶(夫或妻)與婚生子女或婚生子女之卑親屬以及非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之卑親屬(不論為婚生或非婚生之卑親屬)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應繼分應與一位婚生子女相同。)
四、菲律賓國民法第983條:Article 983,THE CIVIL CODE OF THE PHILIPPINES:
"If illegitimate children survive with legitimatechildren,the shares of the former shall be in theproportions prescribed by article 895.(假如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同時存活者,前者之應繼分得依據第895條規定行使。」
五、菲律賓國民法第895條:" Article 895,THE CIVIL CODE OF THE PHILIPPINES:
The legitime of each of the acknowledged natural child
ren and each of the natural children by legalfictionshall consist of one-half of the legitime of each of
the legitimate children or descendants. The legitime
of anillegitim atechild who is neitheran acknowledg
ed natural, nor a natural child by legal fiction,sha
ll be equal in every case to four-fifths of the legitime of an acknowledged natural child. The legitime
of the illegitimate children shall be taken from theportion of thees tateat the free disposal of the testator, provided that in no case shall the total legiti
me of such illegitimate children exceed that free portion,and that the legitime of the surviving spousemust first be fullysat isfied.(每位承獲認之非婚生子女及每位法律擬制之非婚生子女的特留分,為每位婚生子女或卑親屬特留分的一半。對於未獲承認亦非法律擬制之非婚生子女,其特留分為每位婚生子女特留分的五分之四。立遺囑人得自其有權自行處分之財產中,分割部分財產作為非婚生子女之特留分,但非婚生子女繼承之總財產不得超過立遺囑人得自行處分之財產,且須優先滿足未亡人之繼承權。)
六、菲律賓國民法第888條:Article 888,THE CIVIL CODE OF THE PHILIPPINES:
The legitime oflegitimate children and descendantsconsists of one-half of the hereditary estate of thefather and of the mother. The latter may freely dispo
se of the remaining half,subject to the rights of illegitimate children and of the sur-viving spouse as herein after provided.(婚生子女與其卑親屬之特留分應為其父與其母遺產之一半。後者得自由處分其餘一半之餘產,但應受以下就非婚生子女與存活配偶之權利規定所拘束。)
七:菲律賓國民法第1083條:Article1083,THE CIVIL CODE OF THE PHILLIPPINES:
Every co-heir has a right to demand the division of
the estate unless the testator should have expresslyforbidden its partition,in which case the period ofindivision shall not exceed twenty years as provided
in article 494.This power of the testator to prohibi
t division applies to the legitime.(除立遺囑人明示禁止者外,遺產之每一共同繼承人有權請求遺產之分割,其禁止分割者,禁止分割之期間依第494條規定不得超過二十年。立遺囑人此項禁止分割之權力對於特留分亦有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