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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家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7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並共同居住於桃園。雖被上訴人有外遇及偶有毆打上訴人情事,但上訴人念及兒子年幼及家庭圓滿皆隱忍下來。現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刻需被上訴人照顧扶持,詎被上訴人為達離婚目的,佯裝關心上訴人病情,謂上訴人罹病皆因其引起,若兩造不在一起,對上訴人之病情有幫助,且其願意付給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乃於93年11月1日承諾定於同年月5日給付上開金額之贍養費予上訴人,如未付款則離婚無效不算數。按諸上訴人前於最艱困時期均未曾有離婚意思,現罹患憂鬱症更無離婚意思,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此詐騙致陷於錯誤,因此簽立離婚協議書,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被上訴人並當場簽發到期日為93年11月5日,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期竟未按約給付,上訴人始知遭被上訴人詐騙辦理離婚,爰準用民法第997條規定撤銷兩造之離婚或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詐欺之同意離婚意思表示,進而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應予撤銷。㈢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因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病,情緒不穩經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終於93年11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並交付2,000,000元的本票予上訴人,並於票載到期日自銀行提領同額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將前開收受本票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無保存必要而予撕毀,惟上訴人起訴狀所附本票係偽造,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離婚完全合法有效。又民法第997條規定係指結婚有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形,並不當然適用於離婚,此觀條文明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甚明,況兩造離婚係雙方同意,絕無詐欺脅迫情形,若有真有詐欺脅迫情事,亦應由上訴人舉證,否則何以上訴人願於訂立離婚協議書之翌日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93年11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贍養費,並於當日由被上訴人交付到期日為93年11月5日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並於翌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四、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詐欺上訴人達到離婚之目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以詐欺之方法使其同意離婚,無非以被上訴人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贍養費200萬元,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交上訴人收執,而辦妥離婚登記手續後竟不給付該200萬元,顯然係以詐欺之手法達到離婚之目的云云,經查上訴人本人於原審陳稱:「我拿到(指原本)律師處影印,返家因為精神恍惚,現不能確定是否還在我的處所」(見原審卷第3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代理人亦陳稱:「上訴人並沒有收到被上訴人給付的200萬元本票,上訴人曾經持有過,當時上訴人來委任律師時,我將本票影本留下的,但目前上訴人已將本票原本遺失」(見本院卷第52頁)則在上訴人主觀上仍擁有系爭本票,只是目前尚未找著,如該本票經找著,上訴人可隨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或請求履行契約,上訴人焉得以本身持有之本票遺失,一時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或履行清償債務,即認為被上訴人有以詐欺之方法達到離婚之目的,而請求撤銷離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離婚之事實,則其請求判決兩造間之離婚應予撤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魏端俊、劉昌森、李桂芳、陳罔莪,陳佩昇以證明「倘被上訴人已給付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何以沒將兒子魏端俊帶走?」又請求傳訊證人陳台城、許佳凌、李桂芳以證明「被上訴人信誓旦旦謂渠於93年11月5日會給付200萬元贍養費,如果沒有付款的話,離婚無效不算數」,因本院上開判決內容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已付200萬元,且該200萬元非離婚成立之附帶條件,因此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