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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家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丙○○(原名莊翰琳)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下簡稱乙○○)於民國80年4月24日結婚,雙方於94年6月27日判決離婚。查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上訴人丙○○(下簡稱丙○○,其與乙○○合則簡稱被上訴人)。依近代醫學推算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181日,遲則302天,此為我民法第1062條規定之受胎期間。乙○○之受胎期間,雖於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但未與上訴人同居生活。是故,丙○○非乙○○自上訴人受胎甚明。上訴人雖於91年9月23日丙○○出生時,即知悉丙○○之出生,但因乙○○無端提出離婚之訴訟時,上訴人才認為事情不單純,進而懷疑丙○○非上訴人與乙○○受胎所生。依學者之見解,民法第1063條第2項但書所謂:「應於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之規定,應解釋為「知悉子女非自夫受胎之日」起算始為合理。為此,求為確認丙○○非上訴人與乙○○之子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法定起訴期間之起算點應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而非「知悉子女非自夫受胎之日」。上訴人既於91年9月23日丙○○出生時,即知悉其出生,即已罹於民法第1063條法定起訴期間之規定,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丙○○非上訴人與乙○○之子。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與乙○○於80年4月24日結婚,於94年6月27日判決離婚確定。

(二)乙○○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丙○○。

(三)上訴人於丙0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即知悉丙○○之出生。

(四)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本訴。

(五)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戶籍謄本影本、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卷宗第2頁至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否認子女之訴提起之法定起訴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二)應如何解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始無違背立法精神及剝奪人民追求真相之訴訟權利?

(三)丙○○是否非上訴人與乙○○受胎所生?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法定起訴期間,應自其知悉丙○○出生之日起算。

1、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應於一年內為之,該一年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依上揭法條文義,應認為自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算,而不以知悉妻非自夫受胎之事實後,始得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對於乙○○於00年0月00日產下人丙○○之時,已知悉丙○○之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四之

(三)所述(另參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21頁)。佐諸上訴人復自承91年9月23日時,與乙○○同住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22頁),足徵上訴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起訴期間,應自91年9月23日開始起算1年。換言之,上訴人至遲應於92年9月22日之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至為明確。

3、但查,上訴人直至94年5月10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2頁,上訴人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否認之訴,顯已逾上開法定起訴期間,洵堪認定。

(二)本件以上訴人知悉丙○○出生之日,起算上訴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起訴期間,並無違背立法精神或剝奪人民追求真相之訴訟權利。

1、雖有學者主張:應將民法第1063條第2項期間之起算點,擴張解釋為自知悉子女非自夫受胎之日云云。然此解釋與上開法條文義顯然不同,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再者,上揭學者所舉之例為:夫於子女出生前離家長期在海外工作之情形。然而,衡諸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91年

9 月23日時,其與乙○○同住於屏東萬巒鄉,但幾乎沒有性行為,是分房住、分房睡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以觀,本件與上揭學者認為將造成不合理而需將法定起訴期間擴張解釋之情況,顯有不同。蓋上訴人既與乙○○同住,又與乙○○幾無性行為,則倘丙○○非自其受胎而生,豈有不知之理。

2、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下簡稱釋字第587號解釋)解釋意旨認為: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由是以觀,釋字第587號解釋係針對現行民法未賦與子女獨立提起否認之訴,致使子女之訴訟權受不當限制,而認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對於現行民法對於夫妻為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起訴期間之起算日,並未認為違憲,應屬明確。從而,關於夫妻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主體時,其法定起訴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應屬立法形成之自由。申言之,不能以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而認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法定起訴期間,係屬違背立法精神或剝奪人民追求真相之訴訟權利,實屬彰彰明甚。

3、準此,衡諸本件情形,以上訴人知悉丙○○出生之日,作為起算上訴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起訴期間,要無違背立法精神或剝奪人民追求真相之訴訟權利之情形,實堪確定。

(三)因上訴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除斥期間,其訴即屬無理由。職是,關於「丙○○是否非上訴人與乙○○受胎所生?」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顯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法定起訴期間。上訴人主張應以知悉子女非自夫受胎之日起算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據上開理由而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丙○○非其與乙○○之子,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本文規定,求為確認丙○○非上訴人與乙○○之子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即丙○○是否非上訴人與乙○○受胎所生?);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