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認領人吳俊宏之配偶(已於民國91年11月8日死亡),吳俊宏生前雖與上訴人之母郭雀華同居,惟吳俊宏與郭雀華實際上並無生育子女之事實,上訴人與吳俊宏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吳俊宏於79年4月13日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伊為吳俊宏之配偶,伊之繼承權將因上訴人列為吳俊宏之繼承人而受影響,自屬利害關係人,為此提起本件訴,並聲明:確認吳俊宏於79年4月13日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業經吳俊宏認領為柒男,則除伊或其生母外,縱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之規定,應無否認生父吳俊宏認領之權利,則吳俊宏與上訴人之父子關係已經因吳俊宏之認領而明確,即無從由吳俊宏之妻即被上訴人以伊與吳俊宏無血緣關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既不得提起本件認領無效,吳俊宏與伊間之父子關係即屬存在,是本件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又認領無效之訴之本質亦屬否認子女之訴,理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0條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為之之起訴期間之規定,而本件起訴已逾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六個月期間,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又「本件上訴人係主張黃信介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因此黃信介對於被上訴人之認領無效,並非基於否認認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生上訴人有無否認黃信介認領被上訴人權利之問題。」「且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主張?黃信介與被上訴人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故黃信介對被上訴人之認領是屬無效等語,則兩造就黃信介對被上訴人之認領是否有效既存有爭議,且此項私法上地位之不確定,倘若可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否可認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再事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吳俊宏之配偶繼承人,吳俊宏對於上訴人乙○○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影響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認領關係中自屬利害關係人。況查,兩造就訴外人吳俊宏對於上訴人之認領是否有效既存有爭議,且此項私法上地位之不確定,可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吳俊宏與上訴人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因此吳俊宏對於上訴人之認領應屬無效,並非基於否認認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不生被上訴人有無否認吳俊宏認領上訴人權利之問題。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抗辯稱:伊業經吳俊宏認領為柒男,則除伊或其生母外,縱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之規定,應無否認生父吳俊宏認領之權利,則吳俊宏與伊之父子關係已經因吳俊宏之認領而明確,即無從由被上訴人以伊與吳俊宏無血緣關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既不得提起本件認領無效,吳俊宏與伊間之父子關係,即屬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訴訟係認領無效之訴,並非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認領否認之訴之情形,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尚非可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認領無效之訴,依同法第596條第2項準用第584條之規定,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本件上訴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上開規定仍有完全之訴訟能力,故其被訴自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吳俊宏雖於79年4月13日認領上訴人為其子,惟上訴人與吳俊宏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吳俊宏認領上訴人為其子之認領登記資料查核無誤,有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94年7月15日桃蘆戶字第0940002954號函附之認領同意書、認領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郭雀華亦到庭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述事實為真正,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94條之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同法第589條認領無效之訴不適用之,故法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認定吳俊宏對上訴人所為認領行為是否確屬無效,合先敘明。經查,原審為鑑定上訴人與認領人吳俊宏間是否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曾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馬偕紀念醫院對於上訴人與吳俊宏之子吳宗翰進行血緣鑑定,惟屆期僅有吳宗翰到場,上訴人並未到場接受鑑定,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4年6月29日馬院醫檢字第941951號函在卷足憑,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雀華復於原審到庭明確表示上訴人拒絕前往醫院接受血緣鑑定等語,致原審無法透過科學鑑定方法確定上訴人與吳俊宏間是否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惟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被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始需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上訴人本身,而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被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參),茲本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原審命令接受血緣關係之鑑定,則本院依前揭判決意旨所述,已得認定上訴人與吳俊宏間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等情為真正。況證人即上訴人戶籍登記上之生母郭雀華於原審亦證述:上訴人不是我之親生子,亦非吳俊宏之親 生子,當初是吳俊宏從外面抱回來的,可是他從那裡抱回的,我亦不知,上訴人與我及吳俊宏均無血緣關係,當初之所以在認領同意書及申請書上登載為上訴人之生母,將吳俊宏登記為生父,是因吳俊宏跟我說這樣子感覺上對於小孩比較親密,小孩才不會知道是抱來的,故才會這樣登記,辦理認領登記時,沒有檢附出生證明,因我沒有生過小孩,亦沒有結過婚等語,於本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前揭事實復不爭執,俱見上訴人應係吳俊宏、郭雀華自幼抱養並將之謊報為親生子,上訴人與吳俊宏間實際上並不具有自然血緣關係等情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另抗辯稱:認領無效之訴,雖未有明文規定起訴期間,然其本質亦屬否認子女之訴,理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0條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起訴期間之規定,本件起訴已逾被繼承人吳俊宏死亡時之六個月期間,自不應准許云云。然查,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於法亦屬無據,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吳俊宏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吳俊宏對上訴人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吳俊宏於79年4月13日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