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群律師
周仕傑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9月28 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結婚,伊留滯大陸僅數日旋即返臺,被上訴人亦自88年3月間至88年9月19日來臺探視並與伊共同生活,詎被上訴人返回大陸後逾4 年未回臺,未見其前來臺與伊共同生活之表示或意願。嗣於93年6月2日經伊為被上訴人向內政部警政署人出境管理局申請被上訴人來臺,竟為該局以被上訴人曾任陝西省西安市蓬湖區糧食局主任,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來臺,此即所謂「法律障礙」之問題,兩造結婚聚少離多徒具婚姻形式,存有法律障礙不知何時法律變更,而伊老邁急須照拂,兩造間之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命: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惟被上訴人曾書寫函件陳述:兩造夫妻感情並未破裂,伊願赴臺灣履行同居,讓婚姻完整存續等語。
二、按上訴人之上訴,依其所上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87年9月28 日結婚,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可稽(原審卷第6、21 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有關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上訴人依我國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夫妻是否具有上開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達於一般人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㈡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曾於88年3月26日入境,於同年9月19
日出境;迨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再為被上訴人申請來臺探親,惟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同年6月15日以「被上訴人現任西安市蓬湖區糧食局主任,核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為由,核定不予許可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 月3日境信凡字第09410297900號函附被上訴人之入出國證明書、申請書、93年6月15日境平悅字第0932011829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15-19頁)。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現存有法律障礙,被上訴人無法來臺
,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請求判決離婚云云。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明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一、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被上訴人因現任陝西省西安市蓬湖區糧食局主任,合於上開規定,致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為之入境臺灣申請不予核可,可知:此係基於國家政策考量,而使兩造於客觀上無法共同生活。惟是否因此即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斟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函件中,仍深切表明來臺灣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原審卷第44頁),已見其主觀上並無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因認兩造婚姻並未達於無回復希望之程度。且兩造現今在客觀上無法共同生活之破綻,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核與前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要件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法律要件顯然不符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予駁回。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