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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家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立遺囑人易慶庭生前於79年8月3日訂立代筆遺囑,除由訴外人易憲平擔任代筆兼見證人外,並有訴外人易喜庭、易志庭2人在場見證,易慶庭親自簽名蓋印。該遺囑中載明將所有遺產除由大陸手足親人按現行規定合法繼承外,若有餘額,全數含其所有臺北市○○路○○ ○號2樓之建物及土地,遺贈與上訴人。易慶庭於89年12月22日死亡,依法由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並對易慶庭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公告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竟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為此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易慶庭於79年8月3日所立遺囑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上「易慶庭」簽名,並非被繼承人易慶庭親自簽寫,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之認證內容,亦無法證明易慶庭生前確實簽立系爭遺囑,其上之見證人亦未於遺囑書立時親臨見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易慶庭於89年12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拒絕給付易慶庭之遺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被上訴人否認該遺囑為真正,依法應由上訴人就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

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依上開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見證人應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

㈡上訴人主張:1990年易慶庭還在世時,曾持遺囑於1990年8

月3日到大陸公證,見證人易憲平、易喜庭、易志庭亦曾持遺囑到大陸公証等語,並提出遺囑、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江西省上高縣公證處之公證書及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聲明書、照片、存摺等件為證(原審卷,10至25頁;本院卷,23至30頁)。

㈢易慶庭雖曾於1990年8月3日持系爭遺囑至大陸公證,但該遺

囑上記載之見證人易憲平、易喜庭與易志庭等3人當時並未至公証處辦理公証,遲至易慶庭過世後之2005年始持聲明書至公証處辦理公證乙節,有2005年5月24日聲明書、1990年8月3日公證書及2005年5月24日聲明書公証書附卷可証(本院卷,25、27、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45頁)。上開1990年8月3日公證書、2005年5月24日聲明書及2005年5月24日聲明書公證書充其量僅能證明易慶庭曾於1990年8月3日持代筆遺囑至大陸公證處辦理公証之事實,不能證明系爭遺囑書立時易憲平、易喜庭與易志庭等見證人均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

㈣在上訴人所提出並經公証之2004年3月29日召開之「已故易

慶庭先生親屬會議記錄」中,與會之親屬討論易慶庭是否真有將遺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會中並雖做成「1990年8月3日所預立之遺囑出自易慶庭本意應屬真實」之結論。惟會議中並無任何人提及該遺囑製作時之有在場見證人之事實。查易喜庭與易志庭均參與該會議並發言,如其等確實為系爭遺囑製作時親自在場見證之人,則在上開探討系爭遺囑是否出自易慶庭本意之會議中,衡情應會將其曾於易慶庭立系爭遺囑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簽名於其上之事實告知與會者。但易喜庭於該會議中陳稱:修墳時我和他談及過婚姻子女問題,易慶庭對我說他準備在百年之後把財產贈送給這個女人,他說有一點存款和在台灣台北有一棟住房,從他走後再也沒見過他等語(原審卷,15頁)。易志庭亦陳稱:等他死後他將自己的財產贈送給她,並要我們等條件允許再到台灣去做客等語(原審卷,15頁)。易喜庭僅於會議中稱:其曾和易慶庭在修墳時「談及」婚姻子女及財產遺贈問題,此後未曾再見面等語,易志庭亦僅稱其於修墳時「聽」易慶庭談及死後遺贈財產之事等語,均未曾提及任何關於其曾為該遺囑見證人之事。因此,上開會議紀錄不僅不能證明易憲平、易喜庭與易志庭有於系爭遺囑書立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事實,反足證明易憲平、易喜庭與易志庭並未於系爭遺囑書立時親臨見證。

㈤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易憲平、易喜庭與易志庭有

於系爭遺囑書立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簽名於其上之事實,參以原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上易慶庭之簽名時發現有複筆現象而難行比對鑑定(原審卷,75頁),以及易慶庭另於89年12月21日立口授遺囑經法院判決該遺囑無效(本院卷,58頁、69至70頁)等情,應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未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等語,為可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易慶庭於79年8月3日所立遺囑為真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年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