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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家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辛○○戊○○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上訴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其生母陳香生育上訴

人之受胎期間為35年8月14日至同年12月15日,而上訴人之生母陳香於36年7月10日始從其丈夫陳水勇之母邱番婆住處,遷往台北市古亭區龍津里。亦即陳香受胎期間均與其婆婆邱番婆同住,故陳香於受胎期間,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有與被繼承人張金有同居事實,依民法第1062條前項之規定,即難謂張金係上訴人丙○○之生父,應無準用同法第1064條、1065條之可言。雖其後張金與陳香於39年4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僅維繫1年多),上訴人亦不得視為張金之非婚生子女,張金與上訴人丙○○間並無親子關係。

㈡上訴人戶籍資料上雖登載為張金之女,但事實上張金與上訴

人生母相識時,上訴人早已出生,故上訴人並非張金所生,上訴人與張金彼此均認知雙方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故此後近50年,雙方均定居北部,上訴人未曾探視張金,亦未盡孝道,但在張金死亡5年後,上訴人突逕自撤銷與陳香間之收養關係,並主張其為張金之繼承人,上訴人顯非以恢復親情為出發點,其目的僅為平白分得繼承利益,且對於被上訴人等以張金直系卑親屬身分繼承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分別為張金之子女、孫子女,自有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張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以除去被上訴人等私法上之地位遭混淆、誤認之危險,此對被上訴人等而言有確認之利益。又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論為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並非同父所生,而被上訴人甲○○係張金之婚生子女且與張金長年共同生活,被上訴人甲○○與被繼承人張金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即可確認,而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證實上訴人與甲○○非同父所生,顯見上訴人並非張金所生,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張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㈢上訴人丙○○之戶籍資料雖登載生父為張金,但經向當時承

辦機關台北市古亭戶政事務所查詢當時申報出生資料得知:38年9月15日申報當時,係陳香逕自向戶政單位以口頭申報,故留存事證資料僅有2張戶籍登記申請書,細觀其中生父與生母之簽名筆跡為同1人,並非張金,且印章之字體亦相近,似為同1時間所刻,實難證明當時張金有認領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當時張金與上訴人生母陳香尚未結婚,依民法1062條及1065條之規定,依法須提存生父認領同意書、撫育事證及DNA親子鑑定等,相關事證經確認為其生父後,始得依法登載。而上訴人申報當時,僅陳香以口頭申報並不合法,且未完成確認生父及生父同意認領之法定程序(認領須依戶籍法第十五條辦理認領登記),申報過程草率且於法未合,僅憑未經合法程序登載之戶籍資料,實難謂張金即為上訴人之生父。故上訴人與張金間之親子關係,即因不合於法律規定而不存在。

㈣張金與陳香於41年1月14日離婚,因張金並非上訴人生父,

故雙方協議以由生母收養上訴人方式,斷絕上訴人與張金之法律關係(否則生母何須收養上訴人?),從此至張金於85年間以94歲高齡過世止,40餘年間,因張金與上訴人均認知彼此並無親子關係,即使雙方均定居北部,亦未遷徙,上訴人40餘年來從未探視張金,雙方形同陌路,更無親子親情可言。詎上訴人獲悉張金過世後留有龐大遺產,竟萌生覬覦之念,於89年間,鑽法律漏洞,逕至台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撤銷陳香對其之收養登記,並主張為張金之繼承人,以取得龐大之繼承利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張金間之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生父張金與生母陳香同居,且於36年6月14日上訴人

出生時,張金與陳香彼時雖尚未結婚(其後生父母也於39年4月1日結婚,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惟生父張金與生母陳香均加以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已因生父張金之撫育視為認領,及民法準正之法律效力,被視為婚生子女。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與生父張金間之父女關係,已因生父之撫育認領而明確,即無從由生父之配偶或其他繼承人以該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無血緣關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而被上訴人縱聲稱其等為張金之子女或孫子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雖認為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非

同一父所生,惟此一鑑定結果有以下三種可能性:⑴丙○○係張金所生,而甲○○不是;⑵甲○○是張金所生,而丙○○不是;⑶丙○○與甲○○均非張金所生。因此自不能以上揭鑑定報告論斷本件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是否為張金所生。又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與張金之關係分別為婚生推定子女與視為婚生子女之關係,以法律之效力而論,視為之效力當然強於推定,因此解釋上應認為上訴人係張金所生之可能性大於甲○○,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或鑑定報告能斷定甲○○與張金有實質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不能單憑該鑑定報告導出上訴人非張金所生之結論云云,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張金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其等主張上訴人非被繼承人張金之女,然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父親為張金,確將影響被上訴人等對於張金遺產繼承之權利,此等法律關係之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可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起訴,合先敘明。

四、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同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八)參照)。從而,無論因認領抑或因非婚生子女生父與生母結婚之準正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皆須以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基礎,此觀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決議自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金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上訴人對此則予否認,並辯稱第三人不得否認其生父張金之認領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能成立。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父即被繼承人張金無真實血緣關係,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繼承人張金之女即被上訴人甲○○與上訴間就其等是否為同一父親所生,進行鑑定。該局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 X STR(DXS)式型別鑑定法為檢驗方法,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甲○○之DNA X STR式DXS10011、HPRTB、DXS9895、DXS101等肆型型別與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甲○○與丙○○非同一父所生。」,有該局93年10月15日調科肆字第0930041552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原審卷第189頁),而被上訴人甲○○為張金之婚生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甲○○非同一父所生,可認上訴人確非張金之女。雖上訴人辯稱除能證明被上訴人甲○○與被繼承人張金間有實質真正之血緣關係,否則上開鑑定報告並不能導出上訴人非張金所生子女之結論云云。惟被上訴人甲○○為被繼承人張金之親生女之事實為判斷前開鑑定結果之基礎,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非張金之親生女,此項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甲○○與張金之親生子女關係,尚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張金間之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抗辯其經張金認領及民法準正之法律效力,而被視為張金之婚生女云云,惟經認領或依民法準正之規定而發生視為婚生子女之法律效果,均須以其父與該非婚生子女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前提,已如前述。縱令上訴人所言屬實,然其與張金間因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自無從產生視為婚生子女之效果。參以張金與陳香於41年1月14日離婚,上訴人並於同日由生母陳香收養,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台北地方法院卷第12、15頁),足認當時張金與陳香合意以此方式,斷絕上訴人與張金之親子關係,否則生母何須收養親生女之上訴人?而張金主觀上亦應認其與上訴人已無親子關係,自未於生前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故上訴人辯稱若張金認其與上訴人無親子關係,應於生前起訴否認云云,亦無足採。

六、上訴人另以,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對於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生父之認領得予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子關係既已確定,尚非第三人所得任意否認。縱為利害關係人,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應無否認生父認領之權利,則生父與該非婚生子女之父子關係既已經生父之認領而明確,即無從由生父之配偶或其他繼承人以該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無血緣關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本院9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13至16頁)。然上開本院判決業據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廢棄,廢棄之主要理由仍為具真實血緣關係為基礎之認領,始生認領之效力(本院卷第61、62頁)。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之見解,本院並不認同。上訴人又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係就認領而表示之見解,與本件經準正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之情形有別,不能援用云云。然準正之前提要件為該非婚生子女確係其生母與事後結婚之人即生父所生,始生準正之效力。質言之,仍須以具真實血緣關係為基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金間之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求為確認,於法有據;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未經審酌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