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 上訴人 乙○○兼 右 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即(陳氏秋善)被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乙○○非被上訴人丁○○、丙○○○(即陳氏秋善)之婚生女。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乙○○非被上訴人丙○○○、丁○○之婚生女。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成長安全,以避免使無辜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致生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是法律上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故於親子關係訴訟事件,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乙○○依法律規定推定其母被上訴人丙○○○(原名陳氏秋善,下稱丙○○○)與當時配偶即被上訴人丁○○之婚生女,惟被上訴人乙○○出生後即與伊、被上訴人丙○○○同住及撫育,因被上訴人乙○○受婚生推定,致無法為戶籍之登記,且被上訴人丁○○亦已另組家庭,故伊與被上訴人乙○○間親子關係存否之血緣關係,重要性遠大於法律推定之婚生承認制度,則從保護被上訴人乙○○之利益出發,伊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自己與被上訴人乙○○有生物學上血緣關係,即足以推翻法律推定之婚生子女身分,並得確認伊與被上訴人乙○○間親子關係存在。故法院應審酌婚姻安定、家庭和諧、血統和諧、人倫關係,並子女及親生父之最佳利益之實體判斷形成心證,尚不得逕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
(二)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DNA血緣鑑定,伊為其父之機率為99.999979%,有柯滄銘婦產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憑。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柯滄銘婦產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
乙、被上訴人乙○○、丙○○○方面: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如下
壹、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非被上訴人丁○○之婚生女。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丙○○○於90年3月19日嫁至台灣,因夫妻感情不睦,91年8月22日返回越南,被上訴人乙○○是丙○○○在越南時與上訴人甲○○所生,惟乙○○出生時丙○○○尚未與丁○○離婚(於92年12月8日辦理離婚),至93年6月28日丙○○○與上訴人在越南結婚,因被上訴人乙○○生父甲○○為台灣人,越南不允許辦理出生登記,前來台灣後,復因懷孕期間與丁○○有婚姻關係,無法提出單身證明,亦無法辦理乙○○之出生證明。
丙、被上訴人丁○○方面:經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上訴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乙○○為伊與被上訴人丙○○○所生之女,惟乙○○依法律規定推定為丙○○○與被上訴人丁○○之女,致乙○○之身分不明確,上訴人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上訴人又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丁○○、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越南人,於90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丁○○結婚,後因個性不合,92年12月8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伊於92年3月間於不知被上訴人丙○○○前婚姻未消滅之情況下,在越南與丙○○○發生性關係,並於92年9月12日產生下一女即乙○○,兩人並已於93年6月28日結婚,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非丙○○○及丁○○之婚生女等情。
三、查被上訴人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係其生母丙○○○與被上訴人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惟被上訴人丙○○○於91年8月22日返回越南即未與丁○○同居,並在返回越南後與上訴人相識,進而同居,並於00年0 月00日生下乙○○,嗣後始於92年12月8日與丁○○辦理離婚,並於93年6月28日在越南與上訴人甲○○結婚之事實,有丁○○戶籍謄本二份、越南報生紙、結婚証書、甲○○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乙○○與甲○○二人經柯滄銘婦產科作DNA血緣鑑定結果,上訴人甲○○為生父之機率為99.999979%,亦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堪認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乙○○之生父至明,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乙○○非丁○○、丙○○○之婚生女,即屬有據。
四、雖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意旨認「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証明妻非自夫受胎或夫能証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惟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成長安全,以免無辜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女而受到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本件依據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及血緣鑑定結果,已可明確認定乙○○是甲○○與丙○○○所生之女,而且乙○○自出生後即與上訴人甲○○、丙○○○共同生活至今,由甲○○撫育,反觀被上訴人丁○○自丙○○○返回越南後,即未與丙○○○同居,並已另行再婚,從未與乙○○同住,亦未對乙○○為任何撫育行為,即在本院審理期間多次傳訊丁○○均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陳述,顯見其對於依法律推定為其婚生女之乙○○根本未加重視,則基於子女乙○○及親生父親之最佳利益、人倫關係、以及丁○○、丙○○○二人離婚後各自重組家庭之和諧考量,並參諸大法官第587 號解釋意旨認前開判例意旨未顧及子女人格權之保障,有關機關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憲法意旨等情,本院認在本件訴訟上訴人甲○○所主張之血緣關係遠比法律推定之婚生子女承認制度更符合保護法律保護子女利益及發現真實之旨,故上開判例不予援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非被上訴人丁○○、丙○○○之婚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