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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家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立生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柯寬治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達文生前於民國89年3月24日訂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經見證人羅郁倫、孫愛枝、鄭李友蘭在場見證,並由羅郁倫筆記,鄭達文親自簽名蓋印,載明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房地遺贈與伊。嗣鄭達文於90年6月2日死亡,因其具榮民身分,依法由被上訴人任遺產管理人,並對鄭達文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公告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竟認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性質上屬私文書,難以辨認其真偽為由,拒絕交付前開遺贈之房地,為此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鄭達文於89年3月24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代筆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應不生效,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鄭達文於90年6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鄭達文之遺產管理人,嗣經向鄭達文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為公示催告,經公告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而拒絕給付鄭達文之遺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卷附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原法院92年度財聲管第68 號裁定、93年度家抗字第5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上訴人93年4月1日北市榮輔字第0930002334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其效力,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自應就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乙節負有舉證責任。

㈡次按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

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代筆遺囑,應由立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見證人應於遺囑人立遺囑時親臨見證,即見證人須於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時全程在場,並同行簽名,遺囑人所立之代筆遺囑始生法定效力。本件系爭遺囑上見證人孫愛枝、鄭李友蘭固均證稱系爭遺囑上「孫愛枝」、「鄭李友蘭」之簽名係其等親自所為,惟孫愛枝於原審證稱:「我是原告表弟的太太即羅郁倫的太太。遺囑上面確是我簽名並蓋章,當天我陪我先生(他有輕微中風)去鄭達文家裡,因為鄭達文身體不好我們常去看他,當天有鄭李友蘭、甲○○、我及我先生一起去鄭達文家,當時鄭達文躺在房間床上,我自己一人在客廳,我先生及甲○○在鄭達文房間寫遺囑,當時鄭達文在唸及寫的當時我均沒有看到,羅郁倫寫完後有否唸給鄭達文聽我沒有聽到,當時鄭達文的神智清楚,李友蘭當時在那裡,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原審卷第40頁);另鄭李友蘭於原審則稱:「遺囑上之簽名及蓋章均是我所為的沒錯,鄭達文的太太過世我問鄭達文要如何處理房子,鄭達文自己沒有小孩所以他說要給外甥,就是甲○○他們,因為甲○○從大陸來台就和鄭達文同住,寫遺囑的當時我不在場,我沒有看到,是事後才簽名的,遺囑內容是不是鄭達文唸給別人寫的我不知道,我是後來看到遺囑,我事後有問鄭達文他說房子要給甲○○。因為我們對立遺囑的程序不懂所以不知道所有的人都要在同一個房間裡。」等語(原審卷第40、41頁)。足認見證人孫愛枝、鄭李友蘭在系爭遺囑口述、代筆,乃至於代筆人筆記後宣讀、講解之時均不在場,即系爭遺囑所載之見證人並不符合法定親臨見證之要件。至孫愛枝於本院雖另證稱:「當天是在餐廳寫遺囑,有我、羅郁倫、甲○○、鄭李友蘭及鄭達文在場,只有羅郁倫、鄭達文2人坐在餐桌寫遺囑,我在客廳看電視、看報,甲○○也是在客廳看電視,偶而會走到餐廳去看一下,餐廳、客廳是相連的,沒有隔間,鄭李友蘭並沒有坐在餐廳,他在做什麼我不記得。寫完遺囑,羅郁倫有在餐廳唸給鄭達文聽,當時我們在客廳也有聽到,所以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其關於書寫遺囑之地點,以及代筆人羅郁倫於代筆完成後有否唸給鄭達文聽等情節,前後所述均有不同,自以原審初次作證所述為可採信。況依其於本院所稱,其於鄭達文口述遺囑意旨,羅郁倫筆記宣讀、講解時,既未全程留在餐桌共同參與,而係在客廳看電視、看報,仍難認符合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之要求。另上訴人雖聲請再訊問證人鄭李友蘭,然鄭李友蘭於原審作證時,已明確表明寫遺囑時並不在場,是後來看到遺囑才簽名,是其並非親臨見證,已堪認定,要無再予訊問之必要。

四、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之書立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鄭達文之受遺贈人,請求確認鄭達文於89年3月24日所立筆遺囑為真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陳金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