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家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法定代理人 洪素晴訴訟代理人 宋昭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素晴與訴外人蔡川財原為夫妻,洪素晴於該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民國81年1月1日起與上訴人同居,復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名義上之父親雖為訴外人蔡川財,然實為上訴人之子,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素晴所生。並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於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不適用之。蓋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乃子女所由生之血統及婚生與否之身分認定,與社會公益息息相關,故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於此種訴訟應為適當限制。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請求雖予認諾,仍不得本於其認諾逕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四、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至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87號解釋在案。而於該號解釋理由書中,大法官會議並進一步闡明:「現行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且如許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依其解釋內容,已放寬子女得為本身權益,決定是否提起否認之訴,應已顧全子女之利益,而足已解決子女原在法律上所遇到之困境。又法律上親子關係之認定,除血統為重要因素外,亦有當事人意思要素之存在,是血緣存否之事實,並非絕對等同法律上親子關係之認定結果。在介入婚姻之第三者部分,若許提起此類訴訟,不僅動搖婚生子女推定之制度,更勢將影響他人婚姻之安定及家庭之完整,且子女本身之意願在該訴訟中將無從獲得考量,則子女之權益是否定然能受到保障,亦屬疑問。至於將來立法者應否衡量社會觀念之變遷,以及應否考慮在特定條件下,諸如夫妻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子女與親生父事實上已有同居撫養之關係等而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之提起,則屬立法政策之範疇。在現行民法親屬編未予修正前,自仍應受民法第1063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之拘束。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雖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惟民事訴訟法屬程序法,乃裁判之程序規範;至民法則屬實體法,係在評價訴訟前即已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其效果。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或否認子女之訴訟目的,或在確認,或待判決結果賦予形成權義之權能,至身分關係之確立,仍係基於立法者之立法活動,除非法有明文授權或有意而為立法保留,否則法官之判決自須受立法活動之拘束,不能予以違反或任意擴張。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固放寬確認之訴客體範圍,然法律上親子關係之成立,仍須依循民法親屬編之規範,是婚生子女推定之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民法第1063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之拘束,而不得任由第三者藉由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之程序規定,以確認親子關係之基礎事實即血緣事實,而推翻實體法立法者就身分關係之決定,否則將使民法第1063條之實體法規定形同具文。

六、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素晴與訴外人蔡川財原為夫妻,雙方並育有二子蔡岳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蔡岳平(00年0月00日生),嗣洪素晴與蔡川財於82年8月20日離婚。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因係於洪素晴與蔡川財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故受推定為渠等二人之婚生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實乃其與洪素晴所生,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然揆諸前揭說明,僅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上訴人縱為親生父親,依現行法仍不得提起確認其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七、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