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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家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邱明玉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韓曉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 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生母邱明玉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23日結婚,於90年9月4日離婚,而伊於00年

0 月00日出生,故伊受推定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實則伊之生父為訴外人邱羅弘,而非被上訴人,爰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陳述或為否認。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生母邱明玉與被上訴人係於83年10月23日結婚,於90年 9月4日離婚,而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然伊實係邱明玉與訴外人邱羅弘所生,僅因受民法第1063條規定而推定生父為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出生證明、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又上訴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主張邱羅弘為其真正之生父乙節,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0頁)為憑,參酌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係記載:「⒈不能排除邱羅弘與甲○○間的親子關係。…⒊親子關係概率(PP)為 99.9991﹪,也就是邱羅弘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 99.9991﹪。因此『邱羅弘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可以證實」等語,足認邱羅弘確實為上訴人之生父,堪信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五、經查:㈠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

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17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文甚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就確認親子身分存否之訴而言,即以親、子間,是否有血統關係為其基礎事實,是親子身分關係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非其生父,其生父為邱羅弘

,然法律推定其為被上訴人之子,是上訴人生父之身分自屬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依現行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並未承認子女即本件上訴人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適格者,而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適格當事人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明玉亦未向原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見原審卷第19頁),故為符憲法保障上訴人之人格權及訴訟權意旨,於上訴人未能依現行民事訴訟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時,參酌前開說明,上訴人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其生父,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