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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家上更(二)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1號上 訴 人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第一次更審中雖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兩造間父女血緣關係不存在,惟仍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敘明其真意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家上更㈠卷五十頁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六末兩行),嗣在本院本次更審中經審判長闡明仍明確表示其真意確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非屬訴之變更(見本院家上更㈡卷三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是上訴人上訴聲明仍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應無訴之變更。又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生母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雙方協議離婚後之同年0月000日生下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再與訴外人林智偉結婚,伊係丙○○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中所生,依法雖應推定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惟伊實為訴外人林智偉使丙○○受胎而生之子女,業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依遺傳標記(即DNA)鑑定,不能排除伊與林智偉之父女關係,有確實之反證可資推翻伊為被上訴人婚生子女之推定;因此親子關係事實,致伊本於子女身分上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皆受有不安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生母丙○○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後之000年0月000日生下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廿日與訴外人林智偉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二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十頁及十二頁),雖上訴人之生母丙○○與被上訴人,均未於民法第一千零六三條所定一年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家上更㈠卷十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五、惟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以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與其人格權攸關,應受憲法保障,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復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足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自應許其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以充分保障其人格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是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亦即否認被上訴人為其生父,依上開說明,自應許其提起本件訴訟(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

六、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雖應推定伊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惟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依遺傳標記(即DNA)之科學鑑定結果認為伊與訴外人林智偉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九九.九九七二四五%,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見高雄地院卷十三頁)。準此,顯然已有確實之反證可資推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婚生子女之推定,則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父女親子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