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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家上更(四)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更㈣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7年12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鄭邦培(民國前8年0月00日生,民國70年12月4日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何種訴訟為人事訴訟程序中之收養關係事件,已列舉於民事訴訟法第583條,該條所列舉以外之事件,不容適用或準用人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就養子身分之有無發生爭執,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者,自可提起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項訴訟係民事訴訟法第583條所列舉以外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即無適用或準用人事訴訟程序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查被上訴人為鄭邦培之繼承人,其否認上訴人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而此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兩造對鄭邦培遺產之權利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提起之訴係確認養親與養子身分之訴,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588條準用婚姻事件規定,由養子女起訴者,應以養父母為被告,否則其被告之當事人即不適格,故上訴人所提本訴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訴請確認收養關係之收養人鄭邦培已於70年12月4日死亡,則其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已因鄭邦培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名范汝妹(范氏汝妹),係訴外人范阿華與范陳靜妹(均已亡故)之次女,於日據時代昭和5年10月間經鄭邦培收養,而更名為鄭汝妹(即鄭氏汝妹),昭和15年4月9日嫁孫火為妻,因日據時期戶政人員之疏失,誤將伊名鄭汝妹登記為范汝妹。台灣光復後,伊冠夫姓,戶政人員延續日據時期錯誤之登記,將伊之姓名誤載為甲○○○。惟伊確由鄭邦培收養,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正確姓名應為「孫鄭汝妹」,遂於86年8月7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聲請更正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並依該戶政事務所要求提出訴外人即鄭邦培養子鄭建順之證明文件,然因被上訴人(鄭邦培之另一養女)提出伊已與鄭邦培終止養親關係之異議書,伊之申請因而遭擱置,致伊與鄭邦培間之身分及繼承關係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與鄭邦培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532,989元本息部分,前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

㈠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㈡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與鄭邦培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鄭邦培之婢女,其二人間並無真正之收養關係,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孫火於昭和15年4月9日結婚後,戶籍上之姓名已登載為孫氏汝妹,並恢復其與本生父母范阿華、范陳靜妹之親子關係。台灣光復後,其初次設籍申報之姓名亦係甲○○○,且載明父母為范阿華、范陳靜妹,均無養父母之記載,上訴人業已回復其生父之姓及與生父母之親子關係,其訴請確認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存在,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在於上訴人與鄭邦培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如有,該收養關係是否業已終止?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日據時代昭和5年10月間,為鄭邦培收養乙

節,業經提出明確記載上訴人為「養女」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鄭邦培另一養子鄭建順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0、31頁)。又上訴人主張,在鄭邦培之妻鄭林玉針死亡後,其訃文上印上訴人為女兒,且在鄭邦培及妻鄭林玉針撿骨時上訴人以女兒身分撐傘、死亡後也有守靈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訃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2頁)。且經證人鄭建順到庭證述:「上訴人也叫鄭邦培夫妻日語發音的父母親,我們不認為上訴人為婢女,因為我們另外有婢女,因上訴人沒讀書,偶然會幫忙做家事,且並非我父親不讓她受教育,是他自己不喜歡讀書。所以事實上兩造及我三人都是被鄭邦培收養,上訴人是大姊最先被收養,然後是被上訴人即二姊以及我。」、「(為何被上訴人會否認上訴人為養女?)以前被上訴人也承認,我小孩也叫上訴人為姑媽,直到因為分財產之事,被上訴人就否認了。」、「撿骨時,是上訴人即我大姊拿雨傘的。守靈時,也只有我與上訴人兩人守到天亮。」、「(養母過世時,何人辦理喪事)?都是我處理的。」、「(當時印訃文時,你有無參與?)有,還有一些親戚共同商量的。」等語明確(本院88年度家上字第50號卷第66、73頁、本審卷第56、57頁)。衡以台灣習俗對於訃文之繕印,甚為謹慎,無親屬關係之人,應不可能任意將之列為親屬,鄭邦培之妻鄭林玉針後事既由鄭建順處理,果上訴人與鄭邦培、鄭林玉針間並無父母、子女關係,自不可能在發給鄭家親朋好友之訃文上與被上訴人同列為「孤哀女」,並由上訴人以女兒身分撐傘、守靈,且被上訴人亦證稱:

「被告之繼承人鄭邦培與原告間固曾有收養關係存在,惟早已為收養關係之終止。」、「原告與鄭邦培間,亦早已終止收養關係。」、「‧‧‧足見其已回復其與生身父親之本姓及與親生父母之親子關係,且鄭邦培於臺灣光復後申報戶籍時亦將被告申報為長女,可見原告於出嫁後已與鄭邦培同意終止收養。」、「原告已經鄭邦培夫婦為終止收養,亦為親戚週知之事實。」、「形式上是以養女的身分我們不爭執,但實質上不是養女,只是借養女名義登記。」等語(原審卷第89頁、94頁、247頁、248頁、本院88年度家上字第50號卷第41頁、本院93年度家上更㈢第9號卷第60頁),足見被上訴人或自認上訴人與鄭邦培間曾有收養關係,僅抗辯收養關係事後已經終止,或主張上訴人與鄭邦培間名為收養,實為婢女買賣(此部分詳後述之)。故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與鄭邦培間曾有收養關係部分所為之自認,非僅為單純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主張其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嗣於本院當庭聲明:「縱使有收養關係,也因為嫁出(養女的出嫁)而終止收養關係,這是備位的抗辯。如果對造認為構成自認的話,我們再聲明一次撤銷自認。

證據是基於上訴人曾經四次被收養的戶籍記載及當時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的習俗。這也是規避婢女而用養女的名稱來替代。」云云(本審卷第13頁),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曾經有四次被收養的戶籍記載及當時日據時代臺灣民間習俗等為據;惟被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記載或民間習俗等資料,均係於原審或本院更審前所提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時起,即明確知悉上開文件及資料之存在,卻仍基於上開文件及資料自認上訴人主張之收養事實,僅抗辯上訴人與鄭邦培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是被上訴人對於其所自認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或有何錯誤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後,當無再行爭執餘地。因此,被上訴人既已自認上訴人主張之收養事實,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自不得撤回其自認,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上訴人僅係鄭家之婢女,因當時日本

佔領台灣後,明令廢止婢女制度,鄭邦培為規避限制,只好將上訴人登記為養女,但事實上係以養女之名,行婢女之實,此由上訴人自日據時期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0月0日出生後,旋即於大正14年2月15日賣予曹蘭秀辦「收養」,又於翌年(大正15年)4月27日賣予葉石水辦「收養」,又於昭和2年10月28日賣予范阿發辦「收養」,再於昭和5年10月30日賣予鄭邦培辦「收養」,可見上訴人四賣鄭邦培後,恪於當時日據時期不能辦理婢女登記之戶籍法令,只好循例隱藏婢女之事實而通謀虛偽辦理收養關係之養女登記,並以鄭邦培未讓上訴人受教育,上訴人叫鄭氏夫婦「阿官」、「阿娘」(台語發音,但當時子女是以日語發音叫父母親),而其叫被上訴人為「姑娘」,又上訴人由後門嫁出,且上訴人出嫁後即去掉鄭姓,亦未於舊曆年依習俗回娘家,於鄭邦培70大壽時,上訴人亦未回鄭家祝壽,在在顯示上訴人為鄭家使用人云云,並提出照片(原審卷99頁)及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表姊彭林秀媛為證(本院88年度家上字第50號卷第65頁)。惟查:

⒈兩造在戶籍上均明確記載為「養女」,且均冠以「鄭」姓

,且證人鄭建順亦證稱:「上訴人也叫鄭邦培夫妻日語發音的父母親,我們不認為上訴人為婢女,因為我們另外有婢女,因上訴人沒讀書,偶然會幫忙做家事,且並非我父親不讓她受教育,是他自己不喜歡讀書。所以事實上兩造及我三人都是被鄭邦培收養。」、「(問:上訴人嫁出去後,有無常常回鄭家?)有。現在還是常常回來,我父母親的忌日,他還是會回來拜拜。」、「(問:當時有無人說上訴人事婢女?)沒有。」、「(問:上訴人出嫁後,還是叫養父母為父母?)對的,叫我父親「爸」,叫我母親「阿娘」。」、「(問:被上訴人多久回家一次?)常常回來,忌日一定會回來。」等語(本院88年度家上字第50號卷第66、68頁、本審卷第56、57)。而證人即鄭邦培之親戚鄭承宗亦到庭證稱:「(問:兩造及鄭建順是否鄭邦培收養?)他們三人是三叔鄭邦培收養的‧‧‧當初甲○○○與乙○○○一個較會唸書,一個較不會唸,乙○○○是唸新竹高女,我並沒有聽說甲○○○是以婢女身分收養的,且鄭邦培對於他們兩個也沒有什麼差別‧‧‧」、「(問:妳講的都實在?)實在,我也沒有與他們有過節,我只知道他們三人都是鄭邦培收養的。」、「(問:究竟是否知道甲○○○是以養女收養或婢女收養?)此點我不了解,我只知道兩造二人是養女,鄭建順是養子。」等語(本院88年度家上字第50號卷第86至88頁),均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鄭邦培間確有養父女之關係。

⒉至被上訴人雖提出證人鄭承宗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以佐

證上訴人僅為鄭邦培之使用人。雖證人鄭承宗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提錄音之真正,且據被上訴人所提證人鄭承宗之錄音譯文,其中雖有提及「使用人」一事(本院88年度家上字第50號卷第100頁),但證人鄭承宗並未明確指稱上訴人確為鄭邦培之婢女,並稱,是作雜事的,但不可說是查某嫺。且由譯文內容雖可推知鄭邦培收養上訴人係為幫忙家務,但否可據此即認鄭邦培係以收養為名,實係價買上訴人為婢女,不無疑義。況證人鄭承宗於本院證稱無法確定上訴人是養女或是婢女,亦如前述,且證人鄭承宗所知,上訴人係鄭邦培之養女,並無法確切知悉當初鄭邦培是否以婢女之身分收養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提之譯文,其中不乏由被上訴人引導之問話,因此,鄭承宗當時於電話中所述,亦有順勢附合之可能。證人鄭承宗亦到庭證稱其不知上訴人對兩人之談話加以錄音。佐以證人鄭建順前開證詞及卷內關於上訴人戶籍謄本及訃文等資料所載,核與錄音譯文內容與顯然不符,該錄音譯文內容尚難盡信。況鄭承宗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於本院之陳述,應堪採信。另證人彭林秀媛並未與鄭邦培同住,其就上訴人與鄭邦培間之關係,應不如鄭建順了解,且其所言被上訴人光復後就報戶口為親生女叫鄭淑娟,至於鄭建順是養子,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上所載「被上訴人為長女、鄭建順為長子」,均報為親生子女之記載不符(原審卷第206頁),足見證人彭林秀媛所言,並非事實,併予敘明。

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辯稱日

據時期之戶籍資料雖記載為「養女」,只是收買以供為婢女使用,並無收養之意思,並提出姚漢秋所著「台灣婚俗古今談」、林川夫所著「民俗台灣」,及林明義所著「台灣冠婚葬業家禮全書」、鈴木清一著「增訂台灣舊慣習俗信仰」等書,主張依書中所載,台灣在清代富豪之家,多有蓄養婢女之習俗。嗣在大正6年經日據時覆審法院判例認以他人為女婢而加以終身拘束者,即使為雙方當事人同意,但亦因違反公序良俗,故同意無效。從此人們就以養女名義申報戶口,但事實上與婢女完全一樣等語,為其主張。惟據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上訴人於大正00年0月0日出生,父范阿華、母范陳氏靜妹(原審卷第9頁戶籍資料);昭和5年10月30日以「養女」名義入鄭邦培戶籍,姓名「鄭氏汝妹」(原審卷第10頁戶籍謄本);鄭邦培於70年12月4日死亡(原審卷第19頁戶籍謄本),鄭邦培之妻鄭林玉針於74年8月12日死亡(原審卷第21頁戶籍謄本、第32頁訃文);上訴人於昭和15年4月9日與孫火結婚入夫籍,戶籍記載「四男孫火之妻」,父范阿華、母范陳氏靜妹,出生別「二女」,「新竹州新竹市北門町二百三十八番地鄭邦培之養女」(本院93年度家上更㈢字第9號卷第27頁、第137頁戶籍資料)。嗣86年8月7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原審卷第33至39頁)。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86年8月14日竹市北戶字第3471號函略稱:「所附資料記載,范氏汝妹大正十三年(民國十三年)0月0日生,大正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被曹蘭秀收養,旋於大正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被葉石水收養,昭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又被范阿發收養,再於昭和五年十月三十日被鄭邦培收養,從養父姓為鄭氏汝妹,昭和十五年四月九日與孫火結婚,轉籍新竹州新竹市香山坑五十二番地,姓名記載為孫氏汝妹。光復後初次設籍申報姓名為甲○○○,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十三年三月七日,且並無養父母之記載,沿用迄今。」,有上開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3頁背面、本院93年度家上更㈢字第9號卷第68頁)。是依卷附上開戶籍資料所載,上訴人自大正00年0月0日出生後,即於大正14年2月15日被曹蘭秀收養,旋於大正15年(即昭和元年,民國15年)4月27日被葉石水收養,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28日又被范阿發收養,再於昭和5年(民國19年)10月30日被鄭邦培收養。數年間多次被輾轉收養,迨昭和5年10月30日上訴人入鄭邦培戶籍時,係第4次變換養父母,據當時鄭邦培戶籍資料所載:「新竹州升東郡橫山庄橫山字橫山百八十六番地范阿發養女昭和五年十月三十日養子緣入戶(鄭邦培)」。雖載明上訴人出生後,輾轉被曹蘭秀、葉石水、范阿發、鄭邦培「收養」,然上訴人與鄭邦培間確係以收養之關係入籍,自難以上訴人曾多次遭人收養,遽認上訴人為鄭邦培買來之婢女。

⒋按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縱令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

善良風俗所不容,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之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為新竹州升東郡橫山庄橫山字橫山百八十六番地范阿發養女,於昭和5年10月30日養子緣入戶,由鄭邦培收養入籍,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9至22頁),足見上訴人由范阿發養女變更為鄭邦培養女,已得范阿發之同意,方可記載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況被上訴人對於戶籍上之記載並不爭執,僅主張鄭邦培本人並無收養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縱使上訴人入鄭邦培戶籍時,時年6歲又9月23日(即俗稱7歲),亦不足據此即認鄭邦培係以價買婢女之意思,而非收養上訴人。且縱「在日據時代,因法律上禁止買斷『㜁媒嫺』,故借養女名義,買女子當㜁媒嫺(女婢)之弊尚存」、「故為迴避此禁止,有借養女之名義來達到此目的者,致養女之人數亦漸增多」(法務部編印93年5月出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61、164頁參照)。上開報告固係就日據時期台灣民間關於養子女與女婢關係所為報告,且屬於當時之社會情形之一,但仍無法據此即認鄭培邦以收養上訴人為名,行價買婢女之實,仍須就當時之事實及其一切證據資料,探求鄭邦培之真意。

⒌據同為鄭邦培收養之證人鄭建順於本院證稱:「(問:與

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上訴人是我大姐,被上訴人二姐。我們三人並無血緣關係。我們三人都是鄭邦培及鄭林玉針的養子女。」、「(問:上訴人出嫁的時候,妳有無記憶?)有,只記得當時很熱鬧,是從鄭家嫁出去的。」、「(問:是從正門還是從後門嫁出去的?)後門,因為平時我們都是從後門進出的,前門是大伯、二伯及么叔在住及進出的。」、「(問:當時有無人說上訴人是婢女?)沒有。」、「(問:被上訴人是從正門還是後門出嫁的?)前門。」、「(問:為何從前門?)因為當時大伯、二伯、叔叔都搬走了,所以全部都是我們使用,所以由前門出嫁。」等語(本審卷第55至60頁)。是上訴人由後門出嫁,係基於事實上當時家人均由後門進出之客觀情形所致,並非因係婢女之身分,而有不同對待;及至被上訴人出嫁時,鄭邦培及其家人已改由前門進出,被上訴人自然由前門嫁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進出及出嫁,均由後門,而被上訴人則由前門嫁出,據以主張上訴人為婢女之身分,被上訴人則為養女云云,並不足採。

⒍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未於舊曆年從習俗回娘家過,於鄭

邦培70大壽時,上訴人亦未回鄭家祝壽,在在顯示上訴人為鄭家使用人云云。惟上訴人於鄭邦培70大壽有無與鄭邦培合影,與其是否為鄭邦培之養女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由上訴人所提鄭邦培60歲及70歲生日照片,兩造均未參與合照(本院88年度家上字第50號卷外放證物),是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上開鄭邦培60歲及70大壽之生日照片,均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與鄭邦培間有無養父女關係之證據。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鄭家之婢女(或其所謂之使

用人)一事,均與卷內證據及證人所述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當時日本佔領台灣後,明令廢止婢女制度,鄭邦培為規避限制,而將上訴人登記為養女,但事實上係以養女之名,行婢女之實一事,尚嫌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伊原名范汝妹,於昭和5年間為鄭邦培收養,

並入籍其住所,更名為鄭汝妹,其後於昭和15年嫁孫火為妻,遷入孫火住所,惟因日據時期戶政人員之疏失,誤將伊之名登載為范汝妹,台灣光復後,伊冠夫姓,戶政人員延續錯誤之登記,將伊之姓名誤載為甲○○○,但鄭邦培與伊間並未終止收養關係等語。參諸上訴人在鄭邦培之妻鄭林玉針死亡後,猶以女兒身分登載於訃文,且在鄭邦培及妻鄭林玉針撿骨時,上訴人亦以女兒身分撐傘、守靈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出嫁後已與鄭邦培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惟查:

⒈證人鄭建順證稱:「我父親並沒有向我提及過終止收養(

即上訴人與鄭邦培間之收養關係)之事」、「(問:妳何時知道妳是被收養的?)我小時候就知道,我於五、六歲時大姐出嫁。」、「(問:上訴人嫁出去後,有無跟鄭家終止收養關係?)沒有。」、「(問:上訴人出嫁後還是叫養父母為父母?)對的。還是叫我父親「爸」,叫我母親「阿娘」。」、「(問:妳是否認為上訴人為妳姊姊?)對的。也沒有終止收養關係。」等語(原審卷第82頁、本審卷第57、58頁)。若上訴人與鄭邦培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則在鄭林玉針死亡後印訃文時,被上訴人何以均無異詞?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無可採取。又證人鄭建順係昭和00年出生,於昭和15年上訴人出嫁時,年已5歲,應可了解上訴人出嫁之情事,鄭建順亦證稱伊對上訴人出嫁時之情形仍有記憶,只記得當時很熱鬧,且上訴人出嫁後仍經常常回來,於父母親的忌日,一定會回來拜拜等語。是上訴人於出嫁時,證人鄭建順年雖僅5歲,但對上訴人出嫁時之情形既仍有記憶,且證人鄭建順係自小即於鄭家成長,其知悉兩造與鄭家之關係本屬正常,故鄭建順所為證言,核與上訴人出嫁前後與鄭家互動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於被上訴人認為如係戶政人員疏失,上訴人延用甲○○

○之姓名已近半百之年,何以在鄭邦培、鄭林玉針在世之漫長時間不為更正之申請?且上訴人係生於大正13年,昭和5年因養子緣入戶,而被上訴人係於昭和4年出生,昭和9年養子緣入戶,是上訴人年齡較被上訴人為長,果於台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載係出於戶政人員錯誤,則被上訴人焉會恰巧被登載為「長女」?且倘上訴人因不識字以致不知其姓名遭誤載達半世紀之久,何以鄭邦培對被上訴人遭誤載為「長女」亦未查覺?另上訴人雖辯稱其不識字故不知戶口名簿記載錯誤,惟姓名為日常社交生活不可或缺,復且半世紀以來台灣戶口校正次數已不知凡幾,焉有可能未查覺云云。然上訴人及其配偶孫火均不識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有錯誤而未申請更正,自有可能,縱其嗣後知之,而未及時申請更正,亦不影響其與鄭邦培間原已存在之收養關係。

⒊又台灣光復後,被上訴人及鄭建順均申報為鄭邦培之親生

子女,亦如前述,該親生子女之戶籍記載,顯與日據時所載養子緣入戶不符,且因當時上訴人已出嫁,未與鄭邦培同戶,致被上訴人被登載為「長女」,亦非不可能;況鄭邦培因被上訴人及鄭建順均申報為其親生子女,故未予更正被上訴人係「長女」之記載,亦屬可能。被上訴人又以親族為共有土地出售處分之82年7月21日新竹郵局1218號存證信函未列名上訴人(原審卷第40至58頁);另於鄭家親族鄭建樟等80人具名之提存書,所列名鄭邦培繼承人僅有被上訴人與鄭建順(原審卷第208至212頁);而被上訴人與鄭建順於71年間為辦理鄭邦培遺產申報時,所列之鄭邦培繼承人亦僅為鄭建順及被上訴人,鄭建順亦同意於其上核印(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第119頁)等,據以主張上訴人與鄭邦培夫婦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為親戚週知之事實云云。惟鄭建順證稱:「因為當時找不到原告(即上訴人)的資料,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叫我說原告並無在戶籍資料上,所以就不再把他寫進去,我當時就配合這樣做,也想到說等把那些領出來之後再解決,‧‧‧」、「(鄭邦培死亡後向稅捐處辦理遺產稅時,有無列上訴人為繼承人?)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時間急迫,需要趕快領補償費,否則送到法院會很麻煩。」、「(提示原審卷第119頁繼承系統表,該表是否你寫的?)不是我寫的,但是我的印鑑章。當時是問人家如何寫,人家教我這樣寫的。當時因為急著要領錢,戶口名簿上沒有他(即上訴人)的名字,所以很麻煩,這筆錢領了之後,上訴人也知道,後來因為被上訴人不要分給上訴人,所以不了了之。」、「(提示原審卷127頁筆錄,有說因為沒有找到原告資料,所以沒有將他列為繼承人?)我忘記了。可能有講,因為找不到資料是事實。」、「(你說沒有原告資料,且時間緊迫,所以沒有將上訴人列為繼承人?你所說的是否因為沒有戶籍登記的情形?)因為臨時要辦的時候,找不到上訴人的戶籍資料,上訴人在光復前出嫁的,光復的時候,戶籍要登記,就沒有登記在我們這戶裡,所以要她的資料,還要去她嫁去的地方的戶籍單位申請。」等語(原審卷第127頁、本審卷第58、59頁),顯見上開文件填寫時均未徵詢上訴人之意見,或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且依戶籍資料,上訴人於臺灣光復後,確未登載於鄭邦培戶內,故未將上訴人列為鄭邦培之繼承人,本屬正常,則以上開文件推論上訴人與鄭邦培間無收養關係存在,亦嫌無據。至於訃文未列孫美(即上訴人之女)為外孫女,因訃文乃鄭建順處理,其於找不到上訴人資料之情況下,致有漏載,亦屬可能,尚不得以此推論上訴人與鄭邦培間已終止收養關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於日據昭和5年10月間為鄭邦培所收養,因戶政人員之疏失,誤將伊姓名由鄭汝妹登記為范汝妹,且伊與鄭邦培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所辯,鄭邦培與上訴人間並無真正收養之合意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鄭邦培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之,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