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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家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樂

聲隆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被 上訴人 甲○○(蔡錫增之承受訴訟人)

丙○○(蔡錫增之承受訴訟人)丁○○(蔡錫增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維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官保」,再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3頁、第160至1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三、被上訴人蔡錫增(下稱蔡錫增)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95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丙○○、丁○○等3人(另繼承人蔡一意、蔡娟娟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23日北院錦家福95年度繼字第0769號函),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第64至66頁、第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否認如附件所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所管理遺產之被繼承人樂聲隆(下稱樂聲隆)所簽訂,致系爭契約是否為樂聲隆所為,即有不明確之情形,故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併予陳明。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曾為樂聲隆處理繼承土地事宜,故樂聲隆於80年7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452、493、494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依序1/4、1/2、1/2,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依序1/24、1/24、1/60移轉予伊,以作為報酬,並簽訂系爭契約。嗣因樂聲隆於90年5月26日死亡,經法院指定上訴人為樂聲隆遺產管理人,並已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催告期間已滿,迄無人為繼承之表示。經伊向上訴人提示系爭契約以確保債權,卻遭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為真正,致系爭契約是否為樂聲隆所簽訂,即有不明確之情形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契約為真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非樂聲隆所簽訂,故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七、查,系爭土地為樂聲隆所有;樂聲隆於90年5月26日死亡,經法院指定上訴人為樂聲隆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催告期間已滿,迄無人為繼承表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35至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8號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25頁),堪信為真。

八、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是否為真?

㈠、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內關於「訂立契約人」欄下方蓋章欄「樂聲隆」印文,與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蓋「樂聲隆」印文相符乙節,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7月4日安鑑字第0960001063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5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契約內關於「樂聲隆」印章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2頁),堪認系爭契約應為真正已明。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系爭契約內關於「樂聲隆」印文,非其本人所蓋,或為他人所盜蓋乙情,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並非為真云云,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必須「樂聲隆」親自簽名,始為真正云云。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條第1、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契約內關於「樂聲隆」印文既為真正,即已生與「樂聲隆」親自簽名之同等效力。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必須「樂聲隆」親自簽名為由,抗辯系爭契約並非為真云云,自無可取。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契約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契約為真正,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