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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家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視同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丁○○

甲○○○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A、丙○○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廢棄原判決有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等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與戊○○私下協議,共同矇蔽上訴人,實則被上訴人等於91年4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乃渠等與戊○○協議所然,即渠等始終明白其中原委,絕非所稱受詐欺云云。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91.4.5分割方式已意思表示一致。

B、視同上訴人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91年4月6日因上訴人急需用錢,因而與被上訴人等協商其三人於1年內給付上訴人償金5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等交付上訴人100萬元用以賠償、說服丙○○更易其持分比例為169/944,再由上訴人佯稱協議書遺失電請代書前來協助重新簽訂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分割協議。惟91年4月6日被上訴人等未提出100萬元,而丙○○亦未於91年4月7日到場,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署由代書所擬之協議書4份,惟因欠缺丙○○之部分,無從憑辦登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縱認上訴人丙○○於91年4月5日並未曾同意被上訴人等人所主張之分割協議版本,惟被上訴人等人亦自始至終均不可能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版本,亦未曾委任上訴人戊○○至地政事務所送件,則本件上證八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顯屬無權代理,既經被上訴人等人否認其登記效力,自應歸於無效。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命丙○○、戊○○二人應協同被上訴人丁○○、甲○○○、乙○○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4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分別為丙○○188/944、戊○○753/944、丁○○1/944、甲○○○1/944、乙○○1/944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該判決對丙○○、戊○○二人應合一確定,雖僅丙○○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丁○○、甲○○○、乙○○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楊金石於民國90年10月4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先於91年1月2日就楊金石遺產現金部分協議分配,另就楊金石所遺系爭土地(面積944平方公尺),兩造協議分割由丙○○取得應有部分169/944、戊○○取得158/944、丁○○取得225/944、甲○○○取得196/944、乙○○取得196/944,並委託訴外人己○○代書辦理相關繼承登記等事宜。詎91年4月5日,兩造在戊○○住宅,簽署分割協議書過程中,上訴人丙○○、戊○○二人刻意製造混亂場面,趁機抽換正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分配比例:丙○○169/944、戊○○158/944、丁○○225/944、甲○○○196/944、乙○○196/944),被上訴人不疑有他,未逐一檢查,致遭丙○○、戊○○詐騙,於錯誤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分配比例:丁○○、甲○○○、乙○○三人各1/944、丙○○188/944,戊○○753/944)上簽名並授權由丙○○代為用印(含騎縫章)。

嗣戊○○向被上訴人騙稱:已用印完成之4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全數遺失,請全體繼承人再至伊家簽名、用印。被上訴人即於91年4月7日下午至戊○○宅重新簽署相關遺產分割文件,惟丙○○遲遲未到,致未完成。上訴人丙○○、戊○○二人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擅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戊○○為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戊○○於91.4.8逕以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持被上訴人於91.4.5受詐欺簽署之分割協議書向桃園縣地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登記日期:91.4.10,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為丙○○權利範圍:188/9 44、戊○○權利範圍753/944、丁○○、甲○○○、乙○○三人權利範圍各1/944之登記,侵害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基於公同共有關係所享之權利。被上訴人於91.4.17發現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丙○○、戊○○持偽造之文件申請登記,以91.5.7桃園府前郵局第1102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丙○○、戊○○撤銷91.4.5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即於不實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縱丙○○不知情,該91.4.5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未經全体繼承人合意,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提出申請,此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應屬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㈠、丙○○、丁○○應協同被上訴人塗銷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上開91.4.10之分割繼承登記。㈡丙○○、戊○○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235地號土地依丙○○169/944、戊○○158/944、丁○○225/944、甲○○○196/944、乙○○196/944之權利範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上訴人丙○○、戊○○對兩造均係楊金石之繼承人,兩造於

91.1.2就楊金石遺產現金為協議分割,於91.4.5至戊○○住宅,就楊金石遺產系爭235地號土地簽立分割協議書4份,該協議書上兩造之印章係由丙○○用印等情不爭執。惟丙○○否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由丙○○取得應有部分169/944、戊○○取得158/944、丁○○取得225/944、甲○○○取得196/94

4、乙○○取得196/944之協議,並否認91.4.5分割協議書有調包或偽造文書之情,辯以91.4.5其最晚至戊○○住宅,當時分割比例已經寫好了,被上訴人三人各944分之1,戊○○為944分之753,伊為944分之188,伊有質問每人應該都是944分之188,但戊○○說此為戊○○與丁○○等三人間事,伊只要拿伊自己的就好了,其他三人亦未講話,伊看到伊拿到的是伊應得之持分,即簽名蓋章,91.4.7,戊○○等四人均未通知伊前去戊○○宅再簽立分割協議。

戊○○辯以:楊金石亡後,伊發現乙○○等盜領楊金石存款2千餘萬元。91.4.5下午3時許,乙○○、甲○○○稱要按土地使用現況分割,伊不同意,伊告知彼3人(即丁○○、甲○○○、乙○○)僅各有1/944(象徵性登記),當日下午7時許,丁○○等三人至伊宅,對其提議之1/944有爭執,伊即謂丁○○等三人將盜領父親存款2千餘萬元拿出來,即按丁○○等三人提議之版本分割,丁○○等三人因而同意依伊所提之版本分割,即丁○○等三人各1/944,丙○○按應繼分188/944,其餘753/944登記伊名下。91.4.5所簽分割協議書等文書並未遺失,因伊負債太多,亟需用錢,91.4.6伊去找乙○○,乙○○希望土地一次處理好,同意拿500萬元予伊,但丁○○、甲○○○、乙○○三人意見不一致,彼等叫伊先擺平丙○○,要伊打電話向葉代書說91.4.5所簽者遺失,要葉代書過來重簽,伊乃應丁○○等人要求,於91.4.7再簽立丁○○等版本之分割協議書,惟丙○○不同意再簽,致未完成。伊於91.4.8持91.4.5所簽分割協議向地政機關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91.4.5所簽伊提議之版本未與丙○○討論,丙○○亦從未同意丁○○等之版本。94.1.30,乙○○與伊立協議書同意予伊50萬元云云。

(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戊○○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235地號土地於91.4.10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兩造為楊金石(於90.10.4死亡)之繼承人,於91.1.2先就楊金石遺產現金部分協議分配。系爭土地於91.4.8以戊○○為兩造代理人名義,持兩造90.4.5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分割後丙○○取得188/944、戊○○取得753/944、丁○○、甲○○○、乙○○各取得1/944)等資料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另上訴人丙○○、戊○○於91年6月間以被上訴人涉嫌盜領楊金石存款,向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三人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竊盜等,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4.17、91年度偵字第11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楊金石死亡證明及繼承系統表、91.1.2遺產分割協議書、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1.12.3蘆地登字第0910007597號檢附之

91.4.10蘆資字第83380號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書全案影本、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等可稽(原審卷㈠第10-11、133、148-172、345-348頁、原審卷㈡第294-3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91.4.5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所為協議內容為丙○○169/944、戊○○158/944、丁○○225/944、甲○○○196/944、乙○○196/944,詎上訴人將分割協議書調包,致其於協議內容即丙○○188/944,戊○○753/944 、丁○○等三人各1/944之協議書簽名,且伊等並未委任戊○○為代理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乃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人欄擅填寫戊○○,於91.4.8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侵害其等權利。縱丙○○不知情,該91.4.5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未經全体繼承人合意,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提出申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塗銷蘆竹地政事務所上開91.4.10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戊○○91.4.8持向地政機關登記之91.4.5分割協議書內容是否遭上訴人調包?

1、查戊○○91.4.8持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兩造

91.4.5分割協議書,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被上訴人之印章係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丙○○用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等所簽名之分割協議書內容係遭上訴人調包乙節,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2、被上訴人自陳91.4.5分割協議書是三張一份,第一張為繼承系統表、第二張是持分(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即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第1頁)、第三張是簽名欄(即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第2頁),三張訂成一份,被上訴人簽名時三張已訂好成一份(見本院卷㈢第72頁、原審卷㈡第376頁)。而91.4.5係兩造各自攜印鑑章前往戊○○處簽名、用印,該印鑑章並非留存戊○○處(參見原審卷㈡第374頁,丁○○陳述戊○○叫被上訴人拿出印鑑章,核對是否與之前現金分配印鑑章相同),而遺產分割協議書一式為二紙,二紙間蓋有5人印鑑章(見本院卷㈠第63頁),則上訴人即無事後抽換分割協議內容,再於騎逢處用印之可能。

3、被上訴人自陳共計簽署四份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㈢第365頁),而現提出之四份(二份送地政機關、二份於刑事告訴提出),均記載相同內容(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先則稱其中二份遭調包乙節,嗣改稱全部遭調包,前後所述不一,自難認為真正。

4、被上訴人乙○○自承兩造91.1.2、91.4.5、91.4.7協議分割楊金石遺產時,伊均有私下錄音,惟91.4.5錄音失敗;被上訴人自陳91.4.5 及91.4.7簽立協議書時,丁○○、甲○○○、乙○○及其配偶謝鐘均在場(見原審卷㈠第275頁背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係高職訓導主任,乙○○高職畢業任公司製造主任,其夫謝鍾為高考及格,任職中華電信(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堪認被上訴人等均係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以被上訴人之智識,其稱所簽分割協議書遭上訴人調包乙節,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5、被上訴人主張91.4.5其等協議分割之內容為丙○○169/944、戊○○158/944、丁○○225/944、甲○○○196/944、乙○○196/944。被上訴人丁○○於原審陳稱伊叫戊○○簽署一個寄放兩尺的協議書予伊,不然伊不願意蓋章,後來即由戊○○書寫讓渡同意書(原證7)(見原審卷㈡第375頁)。

查原證7同意書內容係「本人因土地分割兩尺,寄放在丁○○,由丁○○全權處理」(見原審卷㈠第24頁),若兩造於

91.4.5協議分割內容確如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則丁○○分得之應有部分為225/944,為五人中最有利者,戊○○若不書寫上開同意書,對丁○○並無不利,則丁○○焉會因戊○○不書寫「讓渡同意書」而拒絕蓋章?亦與情理有違。

6、楊金石之繼承人為兩造5人,則丙○○之法定應繼分即為系爭土地之1/5,系爭土地面積944平方公尺,其1/5為188.8/944,系爭91.4.5分割協議書,丙○○分得者為188/944,並未逾其法定應繼分。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丙○○同意其等之版本,即丙○○分得169/944,則丙○○應無調換協議書內容之動機。

7、被上訴人以乙○○所提91.4.7錄音譯文,葉代書稱91.4.7所簽分割協議書內容與91.4.5相同,主張兩造於91.4.5達成之分割協議確為「丙○○169/944、戊○○158/944、丁○○225/944、甲○○○196/944、乙○○196/944。」(見本院卷㈠93頁背面、108頁背面)。

惟證人己○○於本院結證:4 月5日前伊有作一份協議書,按測量建物佔用面積分配(即被上訴人主張之版本),伊請大家來蓋章,但丙○○不肯,所以辦不下去,伊將整份資料退給戊○○,伊未曾見過兩造91.4.5蓋章的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4、135、2-)。證人己○○既未見過兩造91.4.5所簽分割協議書,則自無從以證人己○○91.4.7上述談話錄音,認兩造於91.4.5所達協議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內容。

8、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91.4.5其等所簽協議書內容係遭上訴人調包乙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㈡、91.4.5分割協議書內容有無經全體繼承人合意?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規定。共同繼承人得依協議以決定分割之方法。協議須有協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然不以全體會合交換意見為必要,由一繼承人作成分割案,經其他繼承人贊同時,亦得成立協議。如有共同繼承人一致之協議,縱令未按各共同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其協議亦非無效。

2、戊○○於原審92.4.10陳述「4月3日乙○○只有講到說要將大部分土地登記給我,但實際上的成數並沒有說明,直到4月5日開會前,我已經把原證三(即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內容)成數算好,用電腦修改葉代書交給我的磁碟片,將原告分配成數改為1/944,原告三人先到,看到我這樣分配與我發生爭吵,我要求不願意的話,將盜領的錢拿出來,所以原告才同意以1/944成數登記,這個是在丙○○到之前,四個人達成的共識。」、「當天在丙○○到之前,已經達成分配的成數協議,而且原告三人私底下還要給我五百萬元,被告丙○○對這件事不清楚。」(原審卷㈠第302頁)。上訴人丙○○於本院自陳「4月5日我到現場時,分割的比例已經寫好了,被上訴人三人是1/944,戊○○是753/944,我是188/944,我有問他們每人應該都是188/944,但戊○○說這是他與他們三人的事,我只要拿我自己的就好了」,戊○○亦稱當日如丙○○所述。見本院卷㈢第236-237頁)。

3、依上所述,上訴人丙○○雖未與被上訴人及戊○○當面協商,惟兩造均各自於91.4.5協議書簽名,可認兩造就91.4.5協議書所載內容達成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主張全體繼承人未就

91.4.5分割協議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乙節,尚不足採。

㈢、戊○○91.4.8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

1、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項定有規定。

2、查本件係由戊○○以兩造代理人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58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中「被繼承人」、「繼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均係以打字方式記載,惟「代理人」部分,則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上訴人丙○○於原審92.4.10陳述「當時委辦書(即土地登記申請書)是空白的,至於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是打好的,什麼字都沒有寫的狀況下,就由我們先簽名,再由我統一蓋章」,「4月5日之前,戊○○跟我說葉代書不辦,但另外三名原告跟我說葉代書回去掃墓不能來,4月5日當天並沒有約定是要由誰辦理,是有提到要給原告去辦,但原告稱沒有空。」(見原審卷㈠307 頁),是堪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人」部分,係事後填載。被上訴人否認委由戊○○辦理,戊○○亦未舉證證明其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則戊○○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資格向地政機關申請本件分割繼承登記,自屬無權代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3、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該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塗銷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1.4.10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