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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家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47號判決准許離婚,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92年9月9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152號離婚事件審理中,上訴人撤回上訴,上開事件因而確定。被上訴人在上開離婚事件審理中隱瞞於婚姻存續中購置不動產等事實,謊稱無資力,恐「晚景淒涼」,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獲悉被上訴人在婚姻存續中購置達新台幣(下同)千萬元以上之財產,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被詐欺而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患有疾病,不堪被上訴人離婚長達2年之訴訟,病情加重,無法工作,生活困頓,上訴人受完整法律教育,若不是被矇蔽,欺騙,陷於錯誤,絕不會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為此依法撤銷在上開所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財產之半數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7萬5,677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僅就其中7萬5,677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確定。又上訴人於本院另為訴之追加,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5,67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92年9月9日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152號離婚事件審理時,經審判長勸諭,撤回上訴,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上訴人需拋棄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同意其撤回,上訴人業已同意並載明筆錄,準此,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欠缺訴訟之必要性與實益。又依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152號離婚事件於92年9月9日之筆錄內容得知,上訴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撤回離婚之上訴係以:「本件係因兩造個性不合而無法維繫婚姻,兩造間都沒有過失可言。上訴人拋棄對於被上訴人之離婚剩餘財產請求權及婚姻存續中之財產借貸之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亦同意如此說法,而與上訴人就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婚姻存續中之財產借貸之返還請求權條件達成協議,筆錄已記載清楚,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於審理中謊稱身無資力,恐晚年淒涼,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以起訴狀為撤銷意思表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為牙醫師,從未稱晚景可憐;且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並無自認之情形,上訴人如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應對該和解提起訴訟。為此撤銷在上開訴訟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實不足取,是其撤銷意思表示於法不成立。又被上訴人財產之支配沒有必要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恐上訴人掏空被上訴人財產,所以不敢告知置產之事,上訴人以此撤銷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事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在兩造結婚後並未工作,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均係被上訴人辛苦所掙得,上訴人無任何貢獻,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亦應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前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47號判決離婚,上訴人上訴後於92年9月9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152號離婚事件審理中,上訴人撤回上訴,上開案件因而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頁之書狀、第26、27頁之書狀),並有本院92年度上字第152號離婚事件9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受詐欺及陷於錯誤而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如得請求,其金額若干?(見本院卷第58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5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撤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係以

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訴訟事件即原審91年度家訴字第47號、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152號離婚事件審理中,隱瞞於婚姻存續當中業已購置不動產之事實,並謊稱無資力,恐晚年淒涼,致上訴人受詐欺及陷於錯誤,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查得之財產有股利、利息所得

、土地及房屋,財產總額為1,017萬0,464元(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93年3月8日查得上訴人之財產有股利、利息所得、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為1,364萬8,583元(見原審卷第3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見於93年間,上訴人之財產價值高過被上訴人。

⒉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152號離婚事件,於92年9月9日言

詞辯論時,上訴人稱:「本件係因兩造個性不合而無法維繫婚姻,兩造間都沒有過失可言。上訴人拋棄對於被上訴人之離婚剩餘財產請求權及婚姻存續中之財產借貸之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本件被上訴人亦認為婚姻無法維繫,確實是個性不合,雙方都沒有過失。我不會再向上訴人另案請求離婚之慰撫金,被上訴人也拋棄對於上訴人之離婚剩餘財產請求權及婚姻存續中之財產借貸之返還請求權」等情,審判長諭知「本件已如兩造上開條件達成協議,上訴人且撤回本件離婚之上訴」(見原審卷第149頁所附之該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筆錄觀之,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述及自己財產狀況,或謊稱無資力,或稱晚景淒涼等語,上訴人亦未要求兩造相互報告婚後財產,或要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知婚後之財產,未見被上訴人有何使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上訴人無資力,晚景淒涼等情,或被上訴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且上訴人之財產價值甚且高過被上訴人之財產。再參酌上訴人係輔仁大學法律系畢業,律師檢定考試及格,哈佛大學法律研究所研究員,有上開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44頁),對於有關法律規定自是熟悉,上訴人應已衡量兩造間剩餘財產情形,並估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後,始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因詐欺,陷於錯誤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㈢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兩造於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152號離婚事件審理時,於92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非僅上訴人一方拋棄,且依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財產甚且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證明在此情形下,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其有何不利,足證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

㈣又上訴人主張伊受完整的法律教育,若不是被矇蔽,欺

騙,而陷於錯誤,絕不會拋棄剩餘財產的請求權,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之筆錄),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原審9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被告已於離婚中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被告並沒有欺騙原告(指上訴人,下同)其無資力,原告聲請撤銷拋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問:撤銷拋棄之意思表示是陷於錯誤或是被詐欺?)原告答:兩者皆有。陷於錯誤是指被告在離婚之訴中稱其晚景淒涼,詐欺是因為被告在婚姻存續中購買不動產沒有告訴我」、「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對於財產之支配沒有必要告知原告,且被告是怕原告掏空被告的資產,所以不敢告訴原告(誤載為被告),原告以此作為撤銷意思表示的理由是不符合撤銷的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之筆錄、本院卷第45頁之該筆錄)。查觀之上開筆錄,並無被上訴人自認欺騙上訴人,或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5,677元,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