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複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被上訴人 丙○○
戊○○丁○○追加被告 己○○
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乙○○原為夫妻,乙○○死亡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爰訴請乙○○之繼承人給付上訴人應分配之剩餘財產。惟查乙○○身後遺有4名子女丙○○、戊○○、丁○○、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列被上訴人丙○○、戊○○、丁○○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於本院追加己○○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丙○○、戊○○、追加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0年10月1日與乙○○結婚。婚後經營「如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一切營運正常。嗣乙○○不幸於民國91年9月23日死亡,然其生前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桃園分行)設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帳戶,做為事業營運存放款之運作。該四帳戶於乙○○死亡時,尚有存款計新台幣(以下同)718萬5870元,扣除法院扣押之165萬9653元及乙○○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40萬元、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下稱桃園市農會)234萬5977元,尚有餘款274萬6315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有1/2即137萬3158元之受領請求權。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乙○○生前在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內存款552萬6218元及利息中,有1/2(即276萬3109元)之夫妻聯合財產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丙○○、戊○○、丁○○應同意上訴人向中小企銀桃園分行領取被繼承人乙○○生前所寄存之存款276萬3109元及利息。原審以本件應屬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未將乙○○之繼承人己○○併列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要件即有欠缺為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己○○為被告,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台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受領乙○○生前所寄存之本金137萬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受領時之利息。其追加聲明為:追加被告應同意上訴人向台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受領乙○○生前所寄存之本金137萬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受領時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乙○○生前即訴請離婚,經本院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家上字第40號判准離婚,故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應於91年7月30日判決時消滅,上訴人為本件起訴,已逾2年時效。且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方式,乃應將雙方現有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之,而非得就對之特定財產主張有分配權。又上訴人對乙○○有重大侮辱、虐待情事,經乙○○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立遺囑表示其不得繼承遺產,上訴人已無繼承權,自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系爭款項。況上訴人迄未舉證系爭存款為其與乙○○之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事實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存款實乃乙○○婚前之個人財產,非婚後取得,與上訴人無涉。另乙○○之負債在500萬元以上,該部分應由其婚後剩餘財產扣除。上訴人復於乙○○生前向乙○○借貸1000餘萬元未償,該數額已逾前開所謂乙○○婚後剩餘財產,上訴人自無權再為請求。退步言之,上訴人於乙○○生前即對乙○○家暴,致乙○○不堪同居虐待而訴請離婚,且乙○○於80年間與上訴人再婚前,資力頗豐,然於婚姻期間,乙○○總財產已大幅減少,幾無剩餘財產,故縱使上訴人有分配請求權,亦應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追加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乙○○原與訴外人許素真結婚,育有3名子女即被上訴人丙○○(00年0月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戊○○(00年0月00日生),嗣於80年8月5日與許素真離婚。
同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結婚,乙○○並於88年2月13日收養上訴人之女即追加被告己○○(原名陳靜怡,00年0月0日生)。嗣乙○○於90年間以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婚字第463號判准雙方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家上字第40號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乙○○於判決確定前之91年9月23日死亡,該離婚事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80條規定視為訴訟終結。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40號卷宗查明屬實。
七、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030-1條,得為夫妻剩餘財產財產分配之請求,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民法第1030-1條第4項固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惟查乙○○與上訴人離婚事件未經判決確定,即因乙○○死亡而視為訴訟終結,業如上述。是乙○○與上訴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應於乙○○91年9月23日死亡時始消滅。此距上訴人為本件起訴之日期93年8月2日,尚未逾2年。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容屬誤會。
㈡上訴人主張乙○○生前於中小企銀桃園分行設有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帳戶,於死亡時尚有存款718萬5871元,扣除債務後,尚有餘款274萬6315元,固據提出存款資料查詢明細乙份為佐(見原審卷第11、12頁),並有和解筆錄、支付命令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惟查,上訴人自承乙○○生前經營如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四帳戶即乙○○開設用以做為事業營運存放款之運作(見原審卷第6頁),則上開四帳戶內之款項究為如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營運資金,抑係乙○○個人私有之財產,已堪質疑。
㈢次查,如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分別為乙○○、被上訴人
丙○○、丁○○、戊○○及訴外人許素真,此觀卷附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甚明(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稽證證明曾參與如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營運,則上訴人與該公司之盈虧顯無干係。
㈣又查,乙○○於90年間,以上訴人曾多次毆打伊,甚且至伊之
修車廠大聲爭吵,並以花瓶丟擲伊頭部,或僅因細故即以遙控器攻擊伊,致伊迭次分別受有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左手腕瘀傷、左側大腿瘀血、右後枕部血腫、前胸紅腫、臉頰抓痕破皮、左耳紅腫、頭部皮下血腫、陰囊紅腫、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本院以90年度家護抗字第16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①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③上訴人應遷出乙○○住居所,並將該住居所全部鑰匙交付乙○○,④上訴人應遠離乙○○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抗字第58號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而乙○○復於90年間以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訴請離婚,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婚字第463號判准雙方離婚,復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乙○○於判決確定前之91年9月23日死亡,該離婚事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80條規定視為訴訟終結。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證上訴人對乙○○動輒暴力相向,對乙○○身體、精神施以不法侵害。
㈤另查,上訴人曾於81年9月30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計12紙
予乙○○,而依乙○○生前親筆書函,迭次記載上訴人至81年間即已拿取家中財產1000餘萬,伊始要求上訴人須開立上述本票,惟迄至91年,上訴人前後所拿取之金錢已逾2000餘萬元,有本票12紙及乙○○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5頁)。
㈥參以乙○○於90年11月15日所立遺囑載明:「本人之配偶甲○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對本人有重大虐待侮辱情事,本人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5款規定,此表示其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見原審卷第57頁)。該遺囑復經被上訴人丙○○、丁○○、戊○○提起確認之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及本院92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確認遺囑為真正,有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6、123至126頁),益見乙○○因與上訴人前開之家暴行為受創甚深,雙方已無夫妻相互扶持之情。
八、按民法第1030-1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該條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依上說明,乙○○生前係經營如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並以此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上訴人既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於婚姻存續期間,復已陸續拿取高達千萬元之款項,且上訴人對乙○○迭次施以家暴行為,造成乙○○身體多處受傷,難認其對家庭生活已盡維繫之心力。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與乙○○所餘之婚後財產僅276萬3109元,遠低於上訴人過去已拿取之金額,是本院認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免除上訴人之財產分配額始臻公允。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同意上訴人向台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受領乙○○生前所寄存之本金137萬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受領時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