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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家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聲請人 丁○○

甲 ○乙○○丙○○共 同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3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99條、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3號、本院93年度家抗字第206號、原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73號,就解任相對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此有聲請人94年2月25日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乃係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惟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陳 邦 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