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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建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清吉因任期屆滿,於民國94年

5月27日暫由乙○○代理,再於95年7月4日改由黃營杉擔任;嗣黃營杉辭任,於95年2月6日暫由乙○○代理,有行政院95年2月6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0715號函、經濟部94年5月27日經人字第09400554210號函、94年6月30日經人字第09403662520號函、95年2月7日經人字第0950365 228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且據黃營杉、乙○○依序於94年8月31日、95年3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6-10、78-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金門水頭塔山發電廠重

油供應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89年4月8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7,980萬元(含稅),於600日曆天內完工,自89年4月8日開工日起算,預定完工日為90年12月31日。惟伊於施工過程中,因遭遇不可預見之地質困難及第三人影響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按原訂計劃進行,工期有所延誤,迄至91年8月31日實際完工日,共延長工期243天,超過原訂工期三分之一以上,非伊於投標時所得預見,並估算在投標金額內。伊因上開工期延誤,致在施工品管組織及品管費用、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環境保護及景觀維護費、稅什費(利潤管理、保險費)、履約保證金等相關費用支出增加,並受有保留款及估驗計價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而上開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前揭負擔,雖未為系爭契約所明定,惟其原因非可歸責於伊,且延展時間甚久,權衡兩造之利益及交易慣例,被上訴人應依契約規定調整價金及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工程款,以補償伊,始合於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另伊於開工後即準備施作,惟被上訴人為變更原訂施工進度計劃及工作時程之命令,致延後伊施作,即預示拒絕依系爭契約約定受領給付之意思,復未為協力行為,且未能使伊按原訂計劃、完工時程及不受干擾情況下如期完工,伊自得請求受領遲延、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工期展延應補償或賠償伊1,123萬5,104元。又被上訴人就已核備之鋼管樁長度,因現場實際狀況必須加以切除,自應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說詳圖㈠PG-01說明第4項約定,就切除之鋼管樁材料計價給付費用520萬2,104元。上開二項金額均應加計5%營業稅。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25萬9,861元及加付自92年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關工期展延補償,曾經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90195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並認為上訴人請求補償金8,400萬元部分,無論就技術上、合約上或法律上均無理由,因該風險係上訴人於投標時應予評估,其未予評估或評估失誤之風險應自行負擔。

系爭調解之效力,應及於間接費用與其他風險損失在內,縱未及之,依舉重明輕法則,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因工期展延所生之間接費用。因上開工期延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14項「施工調查」約定,伊原本無須核延工期予上訴人,惟經工程會之斡旋調解,在不考量補償上訴人之條件下,勉予接受酌給工期268天,並非不討論補償情形下,准予展延工期,更非同意上開工期之延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上訴人自85年起在金門地區施作多項工程,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困難度,早於參與投標及簽約時所能預見,且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本應依約罰款3,596萬元,經伊同意展延工期,其已取得相當上開罰款之對價為補償,伊並未自上訴人取得任何利益。另上訴人2次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決標,每次均購取所有招標文件,既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第㈡款規定,對系爭契約提出質疑,遲於本件始為質疑,有違誠信,對於其他未得標廠商亦有欠公允。又伊就上開工期之延誤,並無故意過失,且估驗款及工程保留款之支付有一定程序與應辦手續,伊悉依契約辦理,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第13期至21期估驗計價款及工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要屬無據。又系爭工程鋼管樁之訂製長度雖載於施工計畫書內,且經伊審查認可,惟仍不能免除上訴人依約應善盡岩盤深度測量之義務;尤其上訴人未依詳圖㈠PG-01說明第6項項約定,計算所需鋼管樁長度,致其所購鋼管樁長度過長,而需切除,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參、施工規範 (D)碼頭工程第3.8條「鋼管樁製造、鋼管樁訂製」第3.8.1項及第4.10條「檢查」第4.10.2項約定,此部分切樁材料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至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非伊所屬單位,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權代伊解釋系爭契約,其意見僅具參考價值;另伊所屬金馬工務所於91年8月間就上開基樁工程初驗及驗收待澄清事項,所簽請伊總公司營建處結構課核示之擬辦意見,既未敘明上開切樁部分之計價,且該簽僅為內部文件,尚未對外發生效力等語為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5萬9,861元,及自9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承攬契約金額為

1億7,980萬元(含稅),並於600日曆天內完工,該工程自89年4月8日開工日起算,預定完工日為90年12月31日。

㈡系爭工程有關工期展延部分,兩造經工程會以調90195號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68日。

㈢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91年8月31日,延長工期243日,並於92年2月12日驗收合格。

關於工期展延之補償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工程會申請系爭工程施工成本補償及展延工

期之履約爭議調解案件,與本件請求工期展延之補償費用,非屬同一事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90年6月27日向工程會申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

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8,400萬元及工期展延330天,有調解申請書可稽(原審卷㈠142-146頁)。經工程會於91年3月26日作成系爭調解,其調解成立書「爭議經過」欄記載:「緣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請人)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他造當事人)辦理之『金門水頭塔山發電廠重油供應設施工程』(下稱本工程),於施作基樁工程時,因施工地區地質堅硬,申請人數度變更工法後始順利進行基樁打設,雙方對於變更工法期間應否免計工期與補償施工成本,及因連絡橋入口有其他工程施工、颱風、豪雨等因素是否應不計工期發生爭議,經協調無法達成共識,申請人遂向本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等語,其「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欄記載:「請求補償金額新台幣八、四○○萬元部分:有關本項請求無論就技術上、合約上或法律上均尚無理由,且該風險係申請人於投標時應予評估,其未予評估或評估失誤之風險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請求工期展延三百三十日曆天(明細表如申請人所提附件一,如附表一)部分:㈠不可抗力因素(含第三人之影響,其項目包括明細表中之1、2、3、4、6、7、8、9、10項):此部分他造當事人在不考量補償費用之前提下,准予展延工期八十八天。㈡不可預見地質困難工法調整(其項目包括明細表中之第5項):⒈基於逐項審查監工日報表資料所顯示之各試打工法及設備損壞、修護、更換等延遲時程,有實質困難,且涉及合約責任之判定,故以事後推論反映地質特性之合理施工期作為本調解內容之基礎。⒉因地質困難超出預期,故施工現場確實較難於原設計規劃之施工期程內完成,且他造當事人亦明確肯定『申請人雖遭遇施工困難,但仍持續施工之專業態度』,故就反映申請人殷實面之事實加以審查,展延工期一百八十天(合理施工期程模擬如本會提議之附件二,如附表二)。㈢春節假期:本件基樁完成之原合約期限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而本次展延後之工期將跨越九十一年春節,基於春節係重大節日,於未來工期核算時扣除四天假期(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至二月十四日,即除夕至年初三)以符實情。㈣小結:工期展延天數=(不可預見地質困難)+(不可抗力因素)=(合理施工期程-原合約期程)=(他造申請人審查期程)=一百八十天+八十八天=二百六十八天;另春節假期四天,於工期核算時予以扣除」等情(原審卷㈠36、47、48頁)。

⒉關於不可抗力因素而展延工期88天之補償費部分:

⑴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經工程會調解後,已合意成立被上訴人不支付任何補償費用,同意予以上訴人如附表一1-4、6-10項所示不可抗力因素之展延工期88天之協議,依上開說明,此項協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就上開展延工期88天部分,依契約、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工程款,即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是項協議所及,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雖主張是項協議所謂被上訴人「不考量補償費用

」係指系爭調解成立書「內容及理由」欄第項所載不予補償8,400萬元而言,其並未拋棄展延工期之補償請求,且系爭工程於調解時,尚未完工,其無法知悉延誤工期之實際日數及所增加成本費用之正確數額,遂未併就展延工期之補償請求,此項補償請求非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①工程會以上訴人所請求之補償金8,400萬元,為無理

由,即成立被上訴人不予補償上訴人之第一項協議,此項協議與第二項有關展延工期之協議,既分門別類,且展延工期之協議,除春節假期外,又區分「不可抗力」及「工法調整」二部分,僅其中「不可抗力」部分有附加被上訴人「不考量補償費用之前提下,准予展延工期88天」之條件,顯見「不考量補償費用」與前揭不予補償8,400萬元尚有不同,否則「工法調整」部分亦應附加此項條件。是上訴人所稱「不考量補償費用」係指第一項協議不予補償8,400萬元之情形云云,自乏所據。

②又附表一1-4、6-10項所載之展延日期均係發生於90

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及91年3月26日工程會調解成立以前,足徵上開88天工期之展延,與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無關,亦與上訴人將來是否再發生工期延宕無涉,且依上訴人以時間長短計算本件請求費用即施工品管組織及品管費用、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環境保護及景觀維護費、稅什費(利潤管理、保險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遲延利息損失等間接費用(下稱間接費用,原審卷㈠6、89頁)之方式觀之,均非屬上訴人於調解時所不得確定之數額,況兩造既成立被上訴人不予補償之是項協議,可見上訴人已同意不再就展延工期88天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即已拋棄該項請求,自不容嗣後再予翻異,是上訴人所稱其無法確悉上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展延工期之補償非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其未拋棄該補償請求云云,亦不足採。

⑶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縱認本件補償請求非為是項調解效力所及,惟查系爭工程發生工期延宕,自屬上訴人遲延履約之情形,雖兩造經工程會調解確認上開展延工期88天係因不可抗力所致,惟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應自行負責,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所支出間接費用之損失。

⒊關於因工法調整而展延155天之補償費部分:

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經工程會調解後,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68天,惟上訴人實際延長工期僅243天,扣除不可抗力因素展延工期之88天,所餘155天屬於工法調整展延工期180天之範圍,因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欄㈡項記載此項涉及合約責任之判定,且未有補償費用給付之相關記載,則上訴人就上開展延工期155天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工程款,自非是項協議之範圍,上訴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斷。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欄項已記載上訴人請求補償金即直接費用8,400萬元為無理由,依舉重明輕法則,本件補償費即間接費用之請求,亦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時,所請求之補償費即直接費用8,400萬元,係按已完成20支基樁打設成本2,1 35萬3,066元,加上預估完成149支基樁打設成本9,207萬3,160元(以11個月即330天計算),扣除系爭契約基樁打設承攬總價3,122萬2,011元,所得8,400萬4,215元之概數(本院卷㈠22頁,卷㈡199、200、211- 215頁),核與本件間接費用之項目及計算方式尚有不同(原審卷㈠89頁),自難認本件間接費用為是項調解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預見地質困難,致其無法於限期

內完工,且被上訴人復變更原訂之施工時程計劃,使其受有展延工期間接費用增加之損害,均非可歸責於其,雖系爭契約未有展延工期補償之約定,惟依契約解釋,被上訴人應增加工程款以補償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14條「施工調查」約定:

「本工程地點位處金門縣境,施工設備、施工材料於當地恐不足供應。乙方(指上訴人)於投標前須審慎瞭解該地作業環境及交通條件,做好施工調查,並將其影響計入報價成本內,甲方(指被上訴人)將不接受任何因施工困難或天候限制而要求之補償及工期延長申請」(原審卷㈠182頁),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1條第2款亦約定:「本工程特定條款附註50」,附註50.2則記載:「為估算正確,投標人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確認已赴工地察勘實際情況,並對本工程施工之位置,有關地形、地物、地質狀況、氣象、當地情形、工程施工所需之機具、設備、材料及其他與本工程有關之一切事物均應瞭解認識並考慮在估價之內」(本院卷㈡221頁,原審卷㈠255頁),可知上訴人於投標前,本即負察勘工地、審慎瞭解地質狀況及作業環境、備妥施工所需之機具設備等調查事務,以為正確之估價。況系爭工程之岩盤種類屬性,依被上訴人提供之P-06地質鑽探柱狀圖已明白顯示為花崗岩,土木工程人員應瞭解其礦物組成及硬度,且上訴人自85年起在金門地區承作羅厝漁港、富國墩漁港、九宮碼頭修建、料羅港防波堤等工程,有上訴人廣告資料節本可稽(原審卷㈠183、185頁),上訴人並自認其就系爭工程二次參與投標,每次均購買所有招標文件、承攬契約及工程圖說等語明確(本院卷㈡283、284頁,卷㈢14頁,系爭調解卷6、7頁),甚至於開工後採用全套管工法,並謂該工法適用岩盤Qu值可達2,300kg/c㎡以上等語(原審卷㈠37頁),足徵上訴人於投標及簽約時早已知悉系爭工程所屬地區之岩盤特性及硬度,且預見系爭工程之施工困難度,並瞭解應使用之施工工法,是上訴人所稱該地區花崗岩Qu值過高,致基樁打設困難,須延長工期或補償其云云,顯係推托卸責之詞。縱令上訴人不知該地區花崗岩Qu值甚高,亦屬其於投標前疏未詳細調查當地地質組成及硬度與鋼管樁打設之難易度,致影響其施工成本報價估算之正確性,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自負其責,不得以施工困難而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或延長工期。

⒉另依系爭調解成立書「申請人(指上訴人)陳述」欄記載

觀之,上訴人係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他造當事人,指被上訴人)於本案開標時未提供岩石物組成及硬度之分析,致申請人無法明瞭情況之下參加投標、簽約。本案開工後,申請人依他造當事人審查完妥之施工方法施工,始發覺有工法未能適應大地(海床)工程,所含因素變化太大而無法依原訂計劃施工」之事實,及「依承攬契約圖說一般說 明第十三項載明:『本工程之鋼管基樁座落之海底為堅硬之岩盤,其Qu值達1,000Kg/c㎡以上。』又於本工程招標公告中『工址地質說明』:其Qu值達2,000Kg/c㎡以上。顯見他造當事人在設計上已有矛盾」之理由,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原審卷㈠37頁),益證上訴人未依前揭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14條「施工調查」約定,於投標前善盡其審慎瞭解該地作業等環境,及做好施工調查,嗣再將施工困難歸責於被上訴人,殊無足取。至於系爭契約設計圖GP-01圖之一般說明第13項記載:「本工程之鋼管基樁座落之海底為堅硬之岩盤,其Qu值達1,000kg/c㎡『以上』,為確保鋼管基樁植入岩盤,其施工方法及設備之能量,需能削掘岩盤深3公尺以上」,並非謂岩盤之Qu值僅1,000kg/c㎡而已,且此係中華顧問工程司實地鑽探試驗之結果,惟被上訴人鑑於金門浮動碼頭施工之困難度,再自行進行第二次實地鑽探試驗結果,發現工址地質之Qu值有高達1,747.80kg/c㎡(原審卷㈠41頁,系爭調解卷8、9頁),乃於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工址地質」說明記載:「本工程之鋼管基樁座落之海底為堅硬之岩盤,其Qu值最高可達2,000kg/c㎡『以上』」等字(系爭調解卷4頁),以善盡告知義務,尚難謂二者有牴觸或矛盾之處,縱令有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招標公告亦有優於設計圖之效力,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設計有矛盾云云,難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系爭契約第8條雖約定:「施工計畫與報表:乙方(指

上訴人)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四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並請甲方(指被上訴人)核定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送甲方備查。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乙方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海象或其他惡劣天候對契約之影響。施工預定進度表,經甲方修正或核定者,仍不解除乙方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原審卷㈠17頁),惟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22節「乙方提供之工程圖說」第22.1條第6款亦約定:「凡依22.2(指永久工程之送審圖樣)及22.3(指永久工程施工方法之說明、圖樣及施工計畫)各條款規定送審之圖樣及文件,雖經甲方認可,並不能免除乙方依約應負之責任」(原審卷㈡106、107頁),可知上訴人送請被上訴人審核之施工方法未能依原訂計劃施工,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亦不能因此解免其依前揭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14條所定「施工調查」之義務。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限制上訴人選用之施工方法與機具,縱令上訴人將其施工計畫書提經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亦僅係准予備查,有被上訴人金門工務所89年5月30日D金工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㈠409頁),仍不得解為被上訴人已限定上訴人之施工工法及機具設備。更何況被上訴人從未變更設計,且兩造均已分別就地質進行探勘,均經兩造自認無誤(原審卷㈠42頁,本院卷㈡200、284頁,卷㈢156、157頁),且上訴人於89年8月25日就岩盤Qu值所進行之探勘結果,亦低於前揭招標公告之下限(系爭調解卷3頁),則上訴人因投標前疏未詳為調查系爭工程之地質等環境,致判斷失準,發生鋼管樁打設困難,先後採用全套管工法、反循環式鑽掘工法、岩盤切割打樁工法、氣動式錘鑽掘工法等4種施作,即變更工法3次(詳後⒎所述),有上訴人90年5月24日樺榙字第008號函、趕工計劃書等件可稽,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㈡223、228-233頁),是上訴人因工法不當而數度變更施作方式,致延宕工期,依前揭說明,應自負其責,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或延長工期。

⒋上訴人雖主張前揭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14條「施工調查

」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所謂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就特定之系爭工程,以招標方式決定承攬人即上訴人而與之訂約,顯非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自非定型化契約。況上開約定,僅係課予上訴人於投標前就系爭工程現場狀況作實地勘查,俾利其依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施作完工,而施工方法及天候狀況係上訴人於投標前應予評估之事項,且兩造僅約定上訴人不得因其於投標前應予評估之施工困難或天候限制之狀況,另行要求被上訴人補償及延長工期,參諸被上訴人非工程施工專業公司,乃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專業之上訴人承攬一節,尚難認前揭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4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0條第㈡款亦約定:「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公告日起十日內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疑」(原審卷㈠253、254頁)。上訴人既二次參與投標,每次均購買含招標公告在內之相關系爭契約文件(本院卷㈢14頁,系爭調解卷6、7頁),迄未於系爭工程公開招標,閱覽所有招標文件期間,就上開約定提出質疑,並要求被上訴人釋疑,遲於本件始為上開主張,而提出質疑,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且有違誠信原則,亦對其他未得標廠商有欠公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

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本契約條款。開標(比、議價紀錄)。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設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施工說明書細則。施工說明書總則。施工規範。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第29條「其他」第12項並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第30條「契約」第3項亦約定: 「每份契約附:契約條文16張。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41張。施工說明書、工程數量表及規範335張。投標須知連附註頁22張。比(議)價報價須知(無)。招標公告及通函、補遺(修正)文件4張。開標(比、議價)紀錄1張。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19張。圖樣(另冊)」,可知上開契約文件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契約不足部分,亦有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之適用,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所稱前揭投標須知第31條第2款、施工說明書細則第22節等規定僅為規範承商投標時應注意之事項,非可規範其請求展延工期補償云云,核與上開約定不符,殊無可取。

⒍另依投標須知第27條「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增減」約定:「

㈠除在施工說明書所附數量表內註明『按實做數量計算』

之項目外,其餘如非變更設計,概不增減計價」,可知被上訴人增減計價之情形,限於實作實算之工程項目及變更設計二者。查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而非實作實算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無變更設計之情事,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計價以補償之。上訴人所稱前揭規定僅適用於「工程項目及數量有所增減」之情形云云,容有誤解。

⒎又依系爭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欄㈡項記

載觀之,上開工期展延顯與上訴人數度變更工法有關(原審卷㈠47、48頁,詳上開㈠⒈所述),至其理由雖以地質特性有施工上之實質困難,且超出上訴人預期,較難於原設計規劃之施工期程內完工,而為成立展延工期180 天調解內容之基礎,惟並未就合約責任予以判定,兩造就此亦未於該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則關於土質困難是否為上訴人所不可預見之事實及工期延宕應歸責於何方當事人,仍應依系爭契約文件定之,上訴人徒以系爭調解成立書上開理由,即遽謂地質困難為其不可預見,因此所生之損害,非可歸責於其云云,不足以採。更何況被上訴人從未變更設計,其同意展延工期,乃因工程會調解而為讓步之結果,並非就施工時程計劃予以變更,有系爭調解成立書「爭議經過」欄之記載可稽(同上卷36頁)。尤其,上訴人於施工之初,因採用全套管工法打設鋼管樁無效,曾致函被上訴人稱:「有關『金門水頭塔山發電廠重油供應設施工程』之鋼管基樁,因岩盤Qu值已超出原設計條件,本公司雖不計成本,增加鑽寶引孔工法,仍無法突破困境,惠請貴所暫不計工期,並請召開會議協商,以利工進」等語,有上訴人89年8月29日樺榙山字第017號函可稽(同上卷308頁),兩造即於89年9月5日開會議決:「⒈請承商儘速依計畫引進新施工機具,在新機具未進場前繼續針對目前施工法,謀求改善及補救措施,以免施工中斷。⒉按照合約規定,承商引進新施工機具所增加之成本,應由承商自行吸收,至於有關工期之展延,宜依合約既有之規定,就事實予以認定。……⒍請承商儘速依計畫,研擬趕工計畫書,供討論審核……」,有系爭工程基樁打設進度檢討會議紀錄可稽(同上卷310頁);上訴人僅於同年9月26日提出反循環式鑽掘工法之簡介作為趕工計畫書,被上訴人乃要求其再行檢送趕工計畫書,並質疑該工法施鑽較密實岩層,較難發揮效率,要求上訴人再評估該工法之可行性;上訴人又於90年3月1日提出岩盤切割打樁工法,被上訴人則以該工法與全套管工法類同,質疑能否順利切割岩層,有上訴人89年9月26日樺榙山字第019號函、被上訴人89年10月9日D建字第0000-0000號函、90年3月19日D建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同上卷311-314頁),參以上訴人早在金門地區從事多項海事工程,經驗豐富等情,足徵上訴人應已明瞭其所提上開替代施工工法與機具之不可行,竟仍予提出,顯係意圖拖延以達延長工期之目的,實屬非是。

⒏再者,上訴人前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所請求之展延工期補

償費即直接費用8,400萬元(本院卷㈠22頁),係按已完成20支基樁打設成本2,135萬3,066元,加上預估完成149支基樁打設成本9,207萬3,160元(以11個月即330天計算),扣除系爭契約基樁打設承攬總價3,122萬2,011元,所得8,400萬4,215元之概數(本院卷㈠22頁,卷㈡199、200、211-215、284頁),有上訴人於工程會所提「金門水頭塔山發電廠重油供應設施工程基樁打設成本分析及統計」資料(下稱系爭成本分析及統計資料)可稽(本院卷㈡

211、214頁),足證上訴人所謂之成本增加與工期延宕有密切關係,且其請求因變更工法期間所追加之施工成本8,400萬元,亦係按請求展延工期即免計工期330天(即11個月)計算而來。惟上開8,400萬元補償費之請求,既經工程會認定為無理由,有系爭調解成立書可稽(原審卷㈠47頁),依舉重明輕法則,本件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補償費即間接費用(原審卷㈠6、89頁),更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⒐綜上,上訴人因未依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14條「施工調

查」、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1條第2款及附註頁50.2之約定,於投標前善盡審慎調查系爭工程當地土質成份及硬度等環境狀況,又未注意招標公告「工址地質」之說明,致所提出施工工法未能達成預定計劃,經3次變更工法,造成工期延宕,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自負其責,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或補償,更不得以兩造經工程會調解,被上訴人讓步而准予上訴人展延工期之結果,再為工期展延補償之依據。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之延期,係因其投標時所不可預見之土質困難、被上訴人設計矛盾及變更原訂施工時程計劃所致,應依解釋契約方式,補償其因工期展延所生之上開間接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應增加給付其工程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亦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所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者,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言,與原有債務之遲延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要旨參見。

⒉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發生工期延宕,肇因於上訴人於投標

前未善盡調查地質之義務,且未詳閱投標公告「工址地質」之說明,並於施工後數度變更工法等事由所致,上訴人就其評估失誤之風險,應自行負責,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之遲延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被上訴人經工程會調解後,同意成立展延工期之調解,並非認同上開工期延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系爭調解成立書「內容及理由」欄㈡項⒈款亦保留合約責任之判定,上訴人徒以同項⒉款所載「因地質困難超出原預期」等字,遽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依前揭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14條「施工調查」及招標

公告「工址地質」之說明,上訴人於投標前及訂約時,即已瞭解系爭工程之地質環境等特性,參以上訴人自85年起,在金門地區有多年海事工程之施工經驗等情,應認其在客觀上已可預見系爭工程之施工困難度與風險,是系爭工程發生工期延宕之情事,核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不合,自無前揭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

⒋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

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771號判例參照。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系爭工程仍有發生工期延宕之情事,倘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契約,重新發包,預期將增加巨額之工程成本,對於被上訴人及公共利益所造成之損害,遠大於不終止契約對於上訴人之損害,有被上訴人金門公務所簽辦用箋、系爭工程「終止契約與不終止契約之比較」可稽(原審卷㈡96-101頁)。是被上訴人未終止契約,而同意工程會之調解方案,與上訴人成立展延工期之調解,並未自上訴人處取得任何不可預期之利益。況被上訴人倘不同意核延工期,系爭工程勢必發生逾期完工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施工說明書第貳章細則第8.1項約定:「本工程如未能依本細則6.2項工程分期之期限完成,每逾期一日支付甲方(指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如下,其金額在乙方(指上訴人)尚未領取之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⒈基樁工程每逾期一日違約金金額新台幣600,000元」(原審卷㈠250頁),按上訴人延宕工期之天數計入逾期天數,計罰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準此,上訴人應繳納逾期違約金,至少達1億4,580萬元【600,000×243=145,800,000】,惟依投標須知第5條「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附註10款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在承包廠商應得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如有者)內扣抵或通知承包廠商繳納。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同上卷251頁),被上訴人祇能扣罰3,596萬元【179,800,000(契約總價)×20%=35,960,000】,是被上訴人經工程會調解結果而讓步,同意核延工期,未對上訴人以違約金罰款扣款,此對上訴人而言,顯已取得延長工期及免受扣罰損失之利益,相對亦取得補償,倘就延長工期部分可再要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無非雙重受益,自非事理之平。依前揭說明,經衡量兩造之損失及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等情,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工程款補償之。

關於工期展延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開工後即準備施作,惟被上訴人變更原訂施

工進度計劃及工作時程,未為協力,而延後其施作,其得請求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變更施工進度計劃及工作時程,未為

協力,延後其施作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並未就此有所主張,且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延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無拒絕受領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同意核延工期亦係經工程會調解讓步之結果,更無變更施工進度計劃及工作時程之可言。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未能使其依原訂計劃時程,不受界面干

擾情況下完工,應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工程發生工期延宕,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況上訴人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兩造並就不可抗力所致展延工期部分,成立被上訴人不予補償之協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其上開主張,顯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乏所據。

㈢縱認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

22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指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與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但屬故意、重大過失、違反智慧財產所致或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就特定之系爭工程,以招標方式,與得標之承攬人即上訴人訂約,顯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自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之定型化契約。又即令認為上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之情形,惟上開約定對於兩造之權利及責任均有限制,非僅限制上訴人,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更無祇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均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關於展延工期之遲延利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地質困難及第三人影響等非可歸責於其之因素,經被上訴人核延工期,其於91年8月31日始完工,使其依系爭契約原預定完工日本得請領第13期至21期之估驗計價款及工程保留款,均遲延受領,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遲延利息,不得以其審計流程之遲延,阻卻其給付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工程會調解後,同意核延工期268天,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無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之情事;至系爭工程發生工期延宕,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未能按原預定期程領取系爭工程第13期至第21期之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即屬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致工期延宕之損害,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

㈡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

:「……7.2項:開工後每月月底依照訂價單內列有項目者估驗完成數量,按應得款核付90%,工程全部竣工經初驗合格後,付至95%,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指上訴人)依工程投標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金及本工程向主管機關完工報備之文件交予甲方收執後結付尾款。7.3項:如於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經甲方核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係因非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短期內無法申領或取得主管機關之完工報備文件,甲方將於工程尾款內扣留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保留款後,先行核付尾款,俟乙方辦妥該等文件交給甲方收執後,再申領該保留款。

7.4項:估驗表由乙方依照甲方規定格式印製備用,每期估驗時先由乙方填列,並提經甲方查核內容無誤後,連同統一發票依規定程序送請核定辦理付款」,可知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之支付有一定程序與應辦手續。上訴人於原預定期程根本未完成第13期至第21期之工程,連帶影響工程保留款之領取期程,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給付該期工程款之條件既未成就,自無付款之義務,更遑論須負遲延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之支付,有故意或過失遲延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之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添關於鋼管樁切除材料費用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參、施工規範 (D)碼頭工程

第3.8條「鋼管樁訂製」第3.8.1項「訂製」、第3.8.4項「計價」之約定,與設計圖詳圖㈠PG-01說明第4項、第6項之約定相矛盾,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1年8月間簽陳亦表示被上訴人應按詳圖㈠PG-01說明第4項約定,就其切樁部分辦理計價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施工說明書參、施工規範 (D)碼頭工程第3.8條「鋼管樁

訂製」第3.8.1項「訂製」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訂製』之前必須先就樁位現場,進行精確之海床水深測量及岩盤深度測量,以決定訂購長度,送請甲方(指被上訴人)核備。甲方所提供之海床水深及岩盤深度僅供參考,計價長度仍以最後現場實際裁切長度為準,入岩深度為3至4公尺,因已允許1公尺誤差範圍,故超出實際需求之鋼管長度均由乙方自行吸收」,第3.8.4項「計價」並約定:「鋼管樁運抵工地並經點交完成後始得計價,驗收長度仍以最後完成實際裁切長度為準,該項單價包含製造、檢驗、運輸、儲存、水深測量、岩盤面測量、接樁、切樁及意外等事項,以及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須直接、間接之人工、材料、機具等一切費用均屬之。計價單位以M計,點交計價數量先以50%計,剩餘之50%待打設完成後給付」(原審卷㈠197、198頁),第4.10條「檢查」第4.10.2項復約定:「鋼管樁之允許偏差限度如下所示:入岩深度350公分,正(+)50公分,負(-)50公分」(同上卷202頁)。可知上開約定係針對上訴人於施工前所「訂製」之鋼管樁長度及其裁切計價作規範,以免上訴人未確實測量海床水深及岩盤深度,而購買與實際需求長度誤差過大之鋼管樁,致被上訴人須吸收過多切除鋼管樁之材料費用。⒉至於系爭工程詳圖㈠PG-01說明第4項係約定:「鋼管樁『

打設』若因地質或其他原因需切樁時,承包商(指上訴人)須先徵得甲方(指被上訴人)工程師之書面同意方得切除,其切樁費用由乙方(指上訴人)負責,切除之材料歸甲方所有,其材料費不予扣減,打設費用依實際打設長度計價」,第6項並約定:「表內鋼管樁長度為概估值僅供參考,承商於施工前,應自行探測各構造物位址之詳細海底及岩層高程,並依據計算出所需鋼管樁長度,送甲方核備後採購,並依據做為鋼管樁材料費之憑證」(原審卷㈠

56、186頁),可知上訴人於「打設」鋼管樁過程中,因地質或其他原因須切樁時,經被上訴人工程師書面同意,其切除材料始歸被上訴人所有,並不扣減材料費。

⒊顯見上開第4項約定所稱「切樁」原因及施工期程,與前

揭施工規範 (D)碼頭工程第3.8條「鋼管樁訂製」第3.8.1項所指鋼管樁之裁切原因及時間不同,二者並無矛盾可言,且具有互補作用,並經證人即系爭合約設計圖說之設計者甲○○於94年9月20日在本院結稱二者並無矛盾等語無誤(本院卷㈡20頁)。是上訴人倘未先確實測量海床水深及岩盤深度,即訂製鋼管樁,嗣因與實際需求之長度誤差過大而須裁切,其裁切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至鋼管樁於打設過程中,因地質或其他原因須切除時,經被上訴人工程師書面同意,其切除材料歸被上訴人所有,並不扣減材料費。是上訴人所購鋼管樁之裁切,須視切樁之時間及原因,定該切除部分材料之歸屬及費用之負擔,上訴人所稱詳圖㈠PG-01說明第4項、第6項與施工規範 (D)碼頭工程第3.8條「鋼管樁訂製」第3.8.1項、第3.8.4項約定矛盾,被上訴人就其切樁部分,均應按詳圖㈠PG-01說明第4項約定計價云云,尚非可取。

⒋又中華顧問工程司雖於91年9月23日以中工 (91)字第HB87

521-B258號函提出意見,略稱:詳圖㈠PG-01說明第4項與施工規範第3.8.4項有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設計圖說優於施工規範,故鋼管樁材料切除部分仍給予計價云云(原審卷㈠223頁),惟該意見顯然誤解上開約定為有所牴觸,且與其於91年8月28日致函被上訴人營建結構課所稱:「……故已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核備之長度,由於現地地盤高程誤差致鋼管樁材料須切除部分,如未超出允許一公尺誤差範圍仍應給予材料費」等情有出入(同上卷257頁),況證人甲○○業於本院結稱:「(問:對於原證十五中華顧問工程司的函〈指91年9月23日以中工 (91)字第HB87521- B258號函〉有何意見?)該函所說的有PG-01和工程規範3.8.4有異,是指施工規範沒有規定要經過業主的同意,所以我們發函仍然要按照設計圖來計價,裁切下來的鋼管可以計價,還是要經過業主的核備,才能算錢給上訴人。因為當時施工已經到一定階段,但未完工,為了考量讓工程順利進行,所以才會建議業主,放寬法條的解釋,然後給上訴人裁切後的錢。但是我不確定鋼管裁切是不是已經經過業主的核備,該函只是一個建議,不能代表業主的意思。原證十五是中華顧問工程司按照合約規範所作的建議,對兩造並沒有拘束力」等語明確(本院卷㈡20、21頁),足徵上訴人依施工規範 (D)碼頭工程第3.8條「鋼管樁訂製」第3.8.1項、第3.8.4項約定所切樁之材料部分,被上訴人本應不予計價,惟中華顧問工程司為使工程順利施作,始建議被上訴人先予計價,尚難以前揭中華顧問工程司中工 (91)字第HB87521-B258號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尤其中華顧問工程司僅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非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無解釋系爭契約及相關文件之權限,是上訴人以前揭函文為被上訴人應就切樁材料部分給付報酬之依據,尚屬無據。㮀㈡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樁打設前,已完成岩盤震測測量,且鋼管

樁長度均已送請被上訴人核備,嗣於打樁過程中,因現場實際狀況必須切樁,依系爭工程詳圖㈠PG-01說明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鋼管樁切除材料費用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採購之鋼管樁長度,因與實際需求之

長度誤差過大,尚須切樁,切除部分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上訴人不得以所訂購鋼管樁業經核備,而減免其責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鋼管樁訂製長度與實作長度比較表為證(原審卷㈠187-192頁),並經證人甲○○於94年9月20日在本院結稱:「(問:鋼管在裁切之前,是否要經過業主的核備?)是的。鋼管先打入地岩之後,才有裁切的問題,裁切還要經過業主的核備,等於是確認的動作。(問:被上訴人的同意裁切跟事後備查有何不同?)我剛才說鋼管的裁切要經過備查,是要經過業主的同意,只要現場工程師的書面同意,就可以裁切,不是事後的同意。在採購鋼管之前,已設定誤差為一公尺,超過的部分就是不合理,這損失要由上訴人自行吸收。所謂的誤差是指鋼管入岩的深度是至少三公尺,超過一公尺的部分就是要上訴人自行吸收」等語(本院卷㈡21、22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金馬工務所工程師丙○○於94年10月17日在本院證稱:「其他167根因為符合入岩的標準,也是有切樁的情形,但是上訴人他自己訂太長,所以切除的部分由他自行負責」、「他符合入岩標準的鋼管切樁,不需要經過我同意,所有鋼管的設計高層(程)要符合一定標準,因為在鋼管上面還要放橋面板,如果發現不足設計高層(程)就要接樁,如超出設計高層(程)就要切樁,所以167根切樁或接樁時都不需要經過我同意」等語明確(同上卷29、30頁),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切樁情形屬於鋼管樁在打設過程中,因地質及其他不可預知原因而須切除,且經被上訴人工程師書面同意之事實,其主張上開切樁部分應適用詳圖㈠PG-01說明第4項約定計價云云,尚難採信。是上訴人未依施工規範(D)碼頭工程第3.8.1項款定,先確實測量海床水深及岩盤深度,即採購鋼管樁,其中167根長度因與實際需求之長度誤差過大而須裁切,非但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且其裁切部分亦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則被上訴人將上開裁切計價部分,於第20期估驗時扣回,並據以為結算金額,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背誠信原則(詳後開㈢⒌所述,不予另贅)。上訴人所稱其切樁均為丙○○所知悉,被上訴人確實同意其切樁云云,顯係將丙○○知悉其切樁之事實與被上訴人同意切樁二者混為一談,更將其依上開施工規範應自行裁切吸收之責,轉嫁予被上訴人,殊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復稱系爭工程之AR1-9及AR2-2兩支基樁,於打設

過程中,由於地質原因,致無法如預期入岩3公尺,經上訴人提出補強計畫後,其同意切除多餘之鋼管樁,並就該兩支鋼管樁打設費用依實際入岩長度計算,切除之材料歸其所有,不扣減其材料費等語,業據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89年9月9日樺塔山字第018號函、系爭工程「潮間帶陸上打樁範圍內基樁」採水中混凝土基座補強施工計劃書、斷面圖、被上訴人營建處89年9月25日D建字第89098670號函、金馬工務所91年10月31日D金工字第09109002081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㈡108、109頁,本院卷㈡234-242頁),並經證人丙○○於94年10月17日在本院證稱:「只有兩根無法入岩的鋼管切樁的材料依施工圖(原審卷㈠186頁詳圖㈠PG-01說明第4項說明)歸台電取得,切除的費用由上訴人負責」等語無誤(本院卷㈡29頁),應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委請國立海洋大學應用地球物理所親赴

現場完成岩盤震測測量,並將其結果送請被上訴人核備,即已善盡岩盤深度測量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就鋼管樁切除材料費用計價云云,惟上訴人仍應受前揭施工規範 (D)碼頭工程第3.8條第3.8.1項、第3.8.4項、第4.10條第4.10.2項及設計圖詳圖㈠PG-01說明第4項、第6項約定之拘束,不論其親自或委由他人測量海床水深及岩盤深度,均應自負契約責任,尚不得以其已委由國立海洋大學應用地球物理所為岩盤震測測量,而主張免除上開契約責任。至上訴人所委請測量之單位是否有測量能力或已盡測量之責,乃屬另一問題,核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依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22節「乙方(指上訴人)提供之工程圖說」第22.1條第6款約定:「凡依22.2及22.3各條款規定送審之圖樣及文件,雖經甲方(指被上訴人)認可,並不能免除乙方依約應負之責任」(原審卷㈡106頁),及系爭工程GP-01設計圖一般說明第15項約定:「本設計圖中所述工程師之同意或核可者,並未解除或減少承包商依照合約施工說明書完成本工程之任何責任」(原審卷㈠204頁),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就海床水深及岩盤深度之測量結果,業經被上訴人核備,即遽謂已善盡岩盤深度測量之義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金門工務所乃被上訴人負責現

場之監督單位,曾於91年8月間就上開167支鋼管樁切除部分,簽擬依詳圖㈠PG-01說明第4項約定辦理計價,被上訴人應依該意見給付上開切樁部分之材料費云云,惟查前揭簽陳僅為被上訴人金門工務所內部意見,並未送交被上訴人營建處結構課核示,且未對外行文發生效力,亦未表示如何辦理計價,自難為上開切樁部分計價之依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第17期估驗表,就切除之材料長度

、費用,均予以確認並估驗計價,期間從未表示欠缺書面同意,即已肯認同意其切樁並計價,自不受書面同意條件之拘束,嗣不得再予扣回等語,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工程之鋼管樁,除編號AR1-9及AR2-2兩支基樁,於打

設過程中,因地質及其他不可預知原因,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切除外,其餘均非屬上開情形之切除,已如前述,是上開切樁部分自無依詳圖㈠PG-01說明第4項約定予以計價。

⒉系爭工程鋼管樁之驗收,且經上訴人填列並用印於各期估驗表及驗收紀錄之情形如下:

⑴基樁分項工程驗收前(第17期、第19期工程估驗表、估

驗明細表,本院卷㈡75-78頁),基樁材料長:1,000㎜直徑基樁材料長為2,367公尺,900㎜直徑基樁材料長為1,459公尺。

⑵基樁分項工程驗收後(91.8.13辦理基樁分項工程驗收

,第20期工程估驗表、估驗明細表,同上卷79、80、83-88頁),基樁材料長為「樁頂高程」扣減「岩盤高程」加上「入岩深度(3-4公尺)」:1,000㎜直徑基樁材料長為2,200公尺,900㎜直徑基樁材料長為1,264公尺。

⑶尾期即第22期及總驗收結果之驗收紀錄均同上述⑵所示

(工程估驗表、估驗明細表、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同上卷81、82、89、90頁)。

⒊依91年8月13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觀之(同上卷83頁),

系爭基樁工程係於91.7.2竣工,而第17期工程估驗表(日期自91年5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係於91年6月1日辦理(同上卷75頁),顯見上訴人辦理第17期工程估驗時,系爭鋼管樁之打設尚未完成,並經證人丙○○證稱:「(問:對於第十七期工程估驗表、估驗明細表有關鋼管樁製造直徑1,000mm在契約的數量是2,483公尺,截至本期完成數量記載則為2,367公尺,另外直徑900mm的鋼管契約數量是1,716公尺,截至本期完成數量則記載為1,459公尺,有何意見,提示原審卷㈠第277頁,即本院卷㈡76頁?)契約數量2,483、1,716是在我報到之前,就已經定好,數字如何算出我不知道,2,367、1,459是包含已施作完成的材料長度及擺放在旁邊等待施工材料的百分之五十長度,所以未必是完全施工打設的材料長度。(問:對於第二十期工程估驗表、估驗明細表有關鋼管樁製造直徑1,000mm在契約的數量是2,483公尺,截至本期完成數量記載則為2,200公尺,另外直徑900mm的鋼管契約數量是1,716公尺,截至本期完成數量則記載為1,264公尺,有何意見,提示原審卷㈠第283頁,即本院卷㈡80頁?)2,200公尺是已經打設完成,實際施作的數量,是結算的長度,1,264公尺也是打設完成,也是實際施作的數量,是結算的長度,沒有備貨計價百分之五十的問題,如果明細表備註欄有寫按實做數量計算的話,縱然與契約的數量沒有符合,但還是要以實際施作的數量來計價」等語明確(本院卷㈡30頁),核與前揭估驗明細表「備註」欄記載「按實做數量計算」等字相符(同上卷76、78、80、82頁),是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多寡,應至結算時方能確定,在未經總驗收之前,尚有因設計變更或補修而增減之可能。

⒋上訴人於91年6月1日提出第17期工程估驗表(本院卷㈡75

、76頁),被上訴人乃依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7.條第7.2項約定及「參、施工規範」 (D)碼頭工程第3.8條第

3.8.4項約定(詳見前揭㈡、㈠⒈所述,原審卷㈠181、198頁),就上訴人提出工程估驗表所列1,000mm 鋼管樁數2,367公尺(上訴人進場點交數量2,534公尺,依約計價50%即1,267公尺,實際打設長度2,200公尺,依約計價50%即1,100公尺,二項合計2,367公尺【1,267+1,100=2,367】),及900mm鋼管樁數量1,459公尺(上訴人進場點交數量1,654公尺,依約計價50%即827公尺,實際打設長度1,264公尺,依約計價50%即632公尺,二項合計1,459公尺【827+632=1,459】)核付90%工程款,而上開第17期工程估驗表僅於系爭工程分項工程驗收前,先行按照估驗數量計價而已,非屬總驗收後經雙方核算之實作數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徒以估驗明細表有關鋼管樁之備註欄記載「按實做數量計算」等字,即遽謂上開切樁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計價云云,尚不可採。

⒌嗣被上訴人於第20期工程估驗時,將上訴人切除不符實際

需求長度之鋼管樁材料數量及金額予以扣回(直徑1,000mm鋼管樁數量,由2,367公尺扣至2,200公尺;直徑900mm鋼管樁數量,由1,459公尺扣至1,264公尺),乃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施工說明書參、施工規範 (D)碼頭工程第3.8條第3.8.1項及第4.10條第4.10.2項約定訂購鋼管樁,致須切除誤差過大之鋼管樁,該切樁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而來,況上訴人亦於第20期、第22期工程估驗表填具上開扣減後之數量,並用印,且系爭工程業經結算,顯見其亦同意被上訴人之結算方式,自難謂被上訴人前揭扣回切樁部分計價有違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所稱依第17期工程估驗表及估驗明細表記載,系爭169支鋼管樁之施作已完成,且經被上訴人初驗合格並計價,即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其切樁並付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切樁材料費(除編號AR

1-9及AR2-2兩支基樁,於打設過程中之切樁准予計價外),應依詳圖㈠PG-01說明第4項約定計價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精神解釋、情事變更原則、給付遲延

及受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及賠償其1,123萬5,104元,併依前揭詳圖㈠PG-01說明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切樁部分,給付材料費520萬2,104元,且均加計5%營業稅,合計1,725萬9,861元,與加付自92年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