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慶隆律師被上訴人 驪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復工程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審共同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上訴人三重市○○段環南國宅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之協力廠商,負責該工程水電設備及管線施工,伊於民國86年12月18日即已安裝完工報核,並由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函知上訴人查照履驗,上訴人卻遲至87年3月25日始赴現場完成初驗,並於87年5月29日辦理正驗手續時,在驗收意見中僅表明:「因使用執照尚未核發,無法接水接電,利用發電機僅能驗收部分項目,請俟接水接電後,再行辦理驗收」,然本件國宅興建伊僅配合其中部分水電設備之安裝,本應驗收後即可申請送水電結案請款,卻因尚有其他營建項目事涉變更設計,致使用執照延宕核發,故無法送水電非可歸責伊,上訴人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顯受領遲延,系爭國宅水電工程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及上訴人負擔。又因上訴人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未編制工地看管,致發生88年4月15日部分水電設備遭破壞竊走,上訴人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口頭允諾將研議補償,伊遂先行代墊款項修復。然88年發生921大地震後,上訴人預備本件國宅優惠受災戶申購時,始再發現一年前已驗收之水電設備再度遭人破壞竊走,上訴人即呼籲各單位及廠商共同配合完成各項事宜,並同意所有修復款准自省國宅基金支付後,伊即再次墊款修復水電設備。惟89年初整件國宅工程告結後,上訴人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竟對本件鉅額修復費之給付互諉責任,伊為維護權益,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調解結果認定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有違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3條及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要點43條及民法第508條之規定,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應就伊實際損失與警察局報案單核對後,核實給付伊代墊款項。本件伊並無違反合約任何條款,係上訴人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確實怠疏未遵守驗收作業規定,並誤導伊墊款重複施作,爰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作人受領遲延之危險負擔、民法第172、176條無因管理、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連帶給付修復水電設備代墊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385萬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外,駁回被上訴人對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國宅水電工程依伊與原審共同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於正式驗收前台北榮民技術勞術中心依約應負責保管,本件系爭水電工程係於88年11月23日方始完成正式驗收,被上訴人所指遭竊日期既均在該正式驗收完成日期之前,依約自應由台北榮民技術服務中心負責修復。㈡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86年12月18日申報系爭水電工程完工,伊即依系爭合約約定於87年1月2日辦理初驗,因有缺失乃限期命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二十日內改善完妥,於其改善後即通知於87年
3 月25日前往複驗,期間因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配合新消防法規申辦火警設備等變更程序,仍在辦理中,致無法隨即辦理正驗,伊乃改通知訂於87年5月29日前往辦理正式驗收,並按時前往,奈因現場已撤除臨時水電,正式水電卻未接通,致無法完成正式驗收。㈢而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驗收所需之工具於本件即水電(不論是正式或臨時),為驗收測試所需之工具,自應由原審共同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負責供給,此辦理接水接電事宜,本即為其依系爭合約應盡之義務,況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就接水接電事宜亦有與其他承辦人如建築承商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不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應負責賠償之,伊則充當中間裁決角色而已,自不容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事後以此推卸。另負責系爭工程的監造工作之證人吳世欽建築師已證稱87年5月29日之無法完成正式驗收,咎在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與使用執照核發延宕無涉,況提供水電以供正式驗收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義務,其未依契約義務提供水電以供驗收,自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給付效力,自不容被上訴人無端誣指係伊拒不受領,是受領遲延。再退步言,縱87年5月29日之驗收意見係屬預為拒絕受領,然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自該日後並無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以代提出,亦無民法第235條後段適用。㈣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其明知無修復義務而仍為之修復,是本件縱有不當得利情事,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而不得請求伊給付修復代墊款。㈤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系爭水電工程履約爭議之調解結果,本已不足拘束非調解當事人之上訴人,況該調解結果所引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3條、及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要點第43條規定等,均屬公法法令(審計法第1條參照),既未經伊與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間所簽之系爭合約引之為內容或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以規範伊與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間之私法契約關係。㈥伊於90年6月1日以90北府城企字第181055號函內,顯僅表示認同三重分局函送資料形式之真正,並不及於其實質所載被上訴人報警內容、失竊時間及數量明細等之真正,另證人杜政達、吳世欽於原審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二次失竊之項目、數量等明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水電工程係由原審共同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向上
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係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協力廠商及保證人,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水電設備及管線施工,但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
㈡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86年12月18日就系爭水電工程申報
完工報核,上訴人於87年3月25日已完成初驗,87年5月29日正式驗收時,因無水電可供驗收,乃在驗收意見上記載:
「因使用執照尚未核發,無法接水接電,利用發電機僅能驗收部分項目,請俟接水接電後,再行辦理驗收」等語,而整件國宅工程並於89年初告結,惟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曾有二次向警察局報案稱其已施作之部分水電設備及管線施工遭受破壞與竊走。
㈢系爭水電工程於系爭國宅之使用執照核發後,始於88年11月23日完成正式驗收。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早於86年12月18日已將系爭水電設備工程按裝完畢,上訴人遲於87年5月29日始辦理正式驗收,並於斯時在驗收意見中僅表明:「因使用執照尚未核發,無法接水接電,利用發電機僅能驗收部分項目,請俟接水接電後,再行辦理驗收」,而未完成驗收,然本件國宅興建案中其僅配合其中部分水電設備之安裝,無法送水送電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對系爭水電工程顯受領遲延,系爭水電工程設備於88年4月15日、88年10月8日二次遭竊滅失之危險,應由原審共同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及上訴人負擔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系爭水電工程設備遭竊滅失之危險應由何人負擔?經查:
㈠依上訴人與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簽訂之系爭國宅水電工程
合約15條規定:「工程保管:在工程經正式驗收相符前,所有完成之工程均由乙方(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負責保管...,倘有損壞或減少,應由乙方負責」,有系爭合約可
按(見原審卷第190頁至196頁),而被上訴人為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上開工程之協力及分包廠商,由被上訴人負責上開工程之水電設備及管線施作,再依卷附被上訴人與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締約時之投標需知第14條:「本中心依業主工程進度計價,俟工程款匯入本中心帳戶,承商方可列單經監工人員簽證驗收合格後計價付款」、第16條規定:「本須知為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視同合約,須知內未列舉之其他各項,悉依本中心與業主所定合約及施工說明」之規定,可知系爭國宅水電工程完工後,依彼此各自之合約,係以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受領,系爭國宅水電工程毀損、滅失之危險始由上訴人負擔,在此之前,則由被上訴人對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負擔。
㈡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
17 條規定:「工程驗收:…凡驗收所需…工具…等,概由乙方(即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供給之…」,有系爭合約可按(見原審卷第190頁至196頁),則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依合約約定即負有供給驗收所需水電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與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嗣就系爭水電工程之水電設備及管線施作部分簽約時,依締約時之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本須知為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視同合約,須知內未列舉之其他各項,悉依本中心與業主所訂合約及施工說明」,則依此約定,被上訴人亦負有提供驗收所需之水電之義務。
㈢系爭水電工程之驗收所需水電不以正式水電為限,臨時水電
亦可,業經證人即監造人吳世欽建築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7頁),且觀之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國宅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前報核請求驗收之情可知,則系爭水電工程於使用執照核發前亦可以臨時水電正式驗收至明,則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及被上訴人於使用執照核發前申請報驗,即負有提供臨時水電以供驗收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臨時水電應由國宅本體工程之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申請辦理,且上訴人亦有協調系爭國宅各工程承攬人相互配合之義務,上訴人於驗收意見記載俟接水接電後再辦理驗收,顯係怠於履行協調義務無故拒絕正式驗,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配合施工:凡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臨時設施,經甲方(即上訴人)交由其他承辦人辦理時,乙方(即原審共同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與其他承辦人,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乙方願接受甲方之裁決,負責賠償之。」(見原審卷第192頁),臨時水電雖係由國宅主體工程之廠商寶固公司申請,然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就臨時水電應負「主動」與建築承商寶固公司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尚應負責賠償之(舉重明輕,當然包含其自行吸收損失),上訴人僅係「被動」居中裁決而已,尚難執此認上訴人負有與其他各承攬人間有協調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既與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就系爭水電工程再簽立合約承包施作,且依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其亦負有與其他廠商協調之義務,則其未與寶固公司協調致寶固公司撤銷臨時水電,影響上訴人之驗收,自難謂無可歸責原因,是其此之抗辯,尚非可採。
㈣本件系爭水電工程於87年5月29日正式驗收時,因系爭國宅
主體工程之承包廠商已拆除臨時水電,致無臨時水電可供驗收,當時地下室雖有一部發電機,然其電力不足以測試驗收全部水電工程,且已接線路於該緊急發電機之水電設備工程,均經驗收,其他未接線路於該緊急發電機之水電工程,即未驗收,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以此方式驗收等情,亦據證人吳世欽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7頁至268頁)。查被上訴人既有提供水電以供驗收之義務,且此為其契約之義務,其於經由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申報完工請求驗收時,竟未提供任何可供全部驗收之用之水電,自難謂無可歸責事由,況提供驗收所需水電本即為其契約上所負之義務,因其未提供致驗收當日無水電可供驗收,當屬其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應不生給付效力。
㈤查依上訴人與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7條
約定:「……,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改善,逾期之……。」(見原審卷第193頁)。本件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87年5月29日正式驗收時並未提供水電以備驗收之用,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則上訴人命其於接水接電後再辦理驗收,核應屬定期命其改善性質,雖其命改善之期限並未明確,而係俟接水接電後再辦理,然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當時亦已表同意,有該驗收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58頁),自應立即補正,倘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及被上訴人認該期限不當,其亦得隨時提出臨時水電以供驗收之用,然渠等均未提出,顯係接受。被上訴人雖再主張依88年5月24日修正刪除之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
完工後應立即辦理驗收,除有特殊事由者外,不得超過30日」,則於其申報完工後,上訴人即需儘速依約正式驗收受領,其已於86年12月18申報完工,上訴人竟拒絕驗收,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審計法施行細則或辦理要點等均屬公法法令(審計法第1條參照),縱上訴人有所違反,亦係其應負行政責任問題,其與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間之私法契約既未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將之引為內容或部分,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難遽以援引以規範上訴人與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間私法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此之主張,亦無可採。⑵被上訴人於86年12 月18日經由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向上訴人申報完工,然上訴人即於87年1月2日辦理初驗,並以87年1月15日北府國1字第014563號函送初驗紀錄,並限20日內改善完妥,經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87年2月4日函復已改善完妥,上訴人旋於87年2月12日北府國1字第038521號函請監造建築師依權責查核是否確實改善完妥,並於87年3月5日北府國1字第061334 號再函催辦;建築師87年3月11日函復缺失已改善完妥,上訴人即於87年3月13日北府國1字第073400號函通知87年3月25日前往複驗,期間因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配合新消防法規申辦火警設備等變更程序,仍在辦理變更作業,無法隨即辦理正驗,遂改通知訂於87年5月29日前往辦理正式驗收,於當日並按時前往,僅因無水電可供驗收,致未完成正式驗收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各該函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3頁至152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顯見上訴人並未怠於履行驗收義務。⑶況退步言,上訴人87年5月29日之驗收意見縱認係預示拒絕受領之意,然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及被上訴人自該日後迄系爭水電工程於88年11月22日正式驗收完成前,均未曾以準備提供臨時水電或另租發電機以辦理正式驗收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自無依民法第235條後段規定,主張其業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並進而主張上訴人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云云。
㈥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原審稱上訴人係88年11月22日驗收
,依合約第15條約定,工程保管於驗收後責任始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查與上訴人有合約關係之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既自承驗收係88年11月22日,於驗收前責任自應由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保管(就上訴人言),則與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訂約之被上訴人,更無從主張已於87年5 月29日已經上訴人正式驗收而主張免保管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87年5月29日上訴人應驗收而不驗收,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其不負保管之責,即無可採。至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與被上訴人間之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即應由被上訴人負保管之責。就上訴人言,系爭水電工程屬於全部承攬工程之一部,於驗收前既應由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保管,則於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保管期間所生之損害,自應由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對上訴人負責。就債之相對性而言,尚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得否對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為請求,則屬另一問題。
五、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水電工程設備遭竊滅失之危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水電工程設備乃係基於其與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契約關係而來,自無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基於次承攬契約在業主上訴人正式驗收前既就系爭水電工程應負保管之責,其因系爭水電工程設備失竊而修復,當係為己處理事務,自無無因管理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508 條第1項、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