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建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威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奕穎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 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邱士凡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馬中興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5日依招標程序,以新台幣(下同)39,400,000元標得被上訴人「基訓部綜合辦公大樓及電機中隊寢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0年7月25日竣工,並於同年8月29日驗收完畢。然系爭工程開工後,上訴人始發現該工程實作數量超過契約達10%以上,上訴人乃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依約增加契約價金,經被上訴人核算結果,確有超出契約金額計2,305,133元,惟被上訴人卻以「涉及驗收後追加適法問題」及「鑑於國防預算爭取不易」等為由,拒不給付上訴人前開工程款,嗣兩造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詎被上訴人又以該調解建議有損被上訴人及使用單位即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之權益,而不同意接受調解結果,致兩造之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然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在案,且確有增加工程項目,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305,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5,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工程款部分均已付清,而上訴人給付之內容於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訂定時業已約定,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說已載明上訴人之工程範圍及其項目與數量,上訴人所請求工程款之項目及數量,均屬系爭契約之範圍內,自無漏項及漏量之情形,至標單上所載之數量僅供參考而已,且標單上所載項目及數量,並不等同於系爭契約所載之項目及數量,倘標單與系爭契約範圍不同時,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確定之,而系爭工程驗收時係按圖驗收,足證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範圍,並未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依契約及按圖施作之範圍,上訴人未按圖詳細估算,亦未提出請求說明或釋疑,且為節省估算成本,未按施工圖計算投標價格,自應負擔未依圖計算所生之風險,系爭工程之招標及決標均遵期依程序踐行,亦已依法給予上訴人法定計算投標價額之期間,上訴人應實地勘查並按圖計算,此種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生之風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出其預算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89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契約工程款亦已領畢。

㈢本件工程係為「總價承包」之性質。

㈣本件工程已驗收完畢,且係依圖驗收。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總價承包契約」之工作範圍如何?㈡標單之效力為何?㈢上訴人是否於招標時,業已知悉應施作範圍?被上訴人是否提供充分資訊以供上訴人評估是否投標,及以何價格投標?㈣上訴人實際施作有無超越工作契約?其是否低價搶標?㈤兩造是否同意變更契約?茲分述之:

㈠「總價承包契約」之工作範圍,包括「契約全部」,非僅「標單」部份而已:

⒈本件工程契約第1條明定:「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

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所有附件均應為契約之一部分,非僅以標單為準。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負擔之契約義務,係以「標單」為據,超出標單者,即無須履行云云,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⒉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施工說

明書施工」。經查,工程契約中,「圖說」係最重要之施工依據。「圖說」即係「施工圖樣」及「施工說明」,本件除契約中訂明上訴人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係包括「圖、說」之契約全部,並非僅止於標單外,建築法第39條更明白規定:承包商之施作,應依圖說為之,本件工程於招標時已提供廠商工程圖說(見原審149頁投標須知第4條),益證上訴人應依照工程圖說施工。

⒊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亦係「按圖施工」

(見原審卷第145頁),本件驗收時亦係依「圖說」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圖說」為工程施作之最重要之依據。

㈡標單為估計數,僅供參考而已: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契約所附供廠商(即上訴人)

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經查,本件除依工程慣例、契約範圍亦即上訴人所應履行義務之範圍明確約定 (第1條)外,關於「標單之效力」,更於本件契約第4條第2項中明文規定。標單數量:「僅為估計數」。

⒉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

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⑴按,採購契約要項係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由主管機關所為授權之立法。

⑵「本要項之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

訂於契約。」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定有明文,亦即,經記載入契約者,契約簽定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⑶又查,主管機關即工程會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

33條,即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相同,亦即,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主管機關所肯認。

⑷再查,茲具工程會於專屬網站所公佈之採購契約要項

之第33條,各條文之前均列有該條文目的及意義 (即括號部份,原審第115-118頁),就第33條規範之意義,其即載明為「工程數量清單之效用」,此更說明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 (亦即本件契約第4條第2項),係在說明標單之效力,其數量僅供參考,上訴人仍應履行「契約」,並非履行「標單」。

⒊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基礎之契約第3條第2項,與第4條第2項之區別:

本件上訴人主張適用契約第3條第2項,逕將契約第4條第2項明文規定之「標單效力」之規定排除適用。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係就不同情形,予以不同之規範:

⑴契約第3條第2項:係比較「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

數量」。所謂「契約」,依本契約第1條之規定,係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附件、履約文件或資料、及其等之補充文件。契約係包含標單,但不等同於標單。

契約第4條第2項:係說明「標單」之效力。條文中明文顯示:①將「契約」之概念,與「工程數量清單」之概念區分;②標單僅為估計數;③「履約」並不等同於「履行工程數量清單」;④「契約載明者」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者,仍應履行;⑵契約第3條係在說明「超越契約」之價金調整;契約

第4條係在說明標單之效力,兩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適用情形亦不一樣。

㈢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悉施作範圍,被上訴人亦已提供充分資訊以供上訴人評估及決定是否投標及以何價格投標。

⒈上訴人於投標之始,即已知悉應踐行「實地勘查」、「

按圖施工」、「標單效力」及本件為「總價承包契約」等契約之規定,此由下列各項說明可確認。

⑴投標須知第4條:「購標文件包括下列各項,應詳細核對:投標須知...工程契約樣本...標單..

.工程圖說乙份57張」。

⑵於領標時,上訴人即領取工程圖說57張。

⑶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本件為「總價承包契約」。

⑷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明定標單之效力:「標單 (清單) 數量僅為估計數」不得以其差異請求追加價款。

⑸投標須知第3條:可自行前往工地勘查等資訊。

⒉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應不得推諉不知工程施作應「

按圖施工」,況此為建築法第39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遵期公告、等標及投標。

招標程序一切合法,並無違反時程之規定,致令影響投標廠商依招標文件 (含圖說)計算投標價金之時間。⒊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提供上訴人若認契約有疑義時之

請求釋疑之途徑,若無請求,自係同意系爭契約所提供文件(包括最重要之:圖說)之施作範圍。被上訴人業已提供充分資訊以供上訴人算標,惟上訴人為節省人力及金錢等成本,選擇未算標,所發生之風險,自應由其承擔之。

⒋上訴人所獲得之訊息,與其他投標廠商均相同。其選擇

以低於12家廠商平均價之方式低價得標,自應依契約履行,不得嗣後再以其他原已包含於整體契約履行範圍中之各種名義,而為實質加價,此對其他投標廠商亦不公平。

㈣上訴人之施作並未超越工程契約,其係以低價搶標:

⒈本件上訴人之施作雖逾越標單之範圍但並未逾越契約之

範圍,亦即其所為之施作,於圖說中均有明文記載,係為上訴人所應履行之義務,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陳報狀之附件(見原審卷第100-103頁)可稽。本件上訴人亦從未舉證證明其所施作有何逾越圖說之項目及數量,並自認其所請求均係以實作及標單為據,由此亦知:依據契約 (包括圖說),上訴人之施作並無任何之逾越。

⒉本件上訴人以低價得標,再經由追加增加工程款,此實

有違公開招標之精神,且對於其他廠商顯不公平。本件投標之時計有12家廠商投標,最高出價者為4,675萬元,平均值為4,417萬5,700元。上訴人據「未曾增加之圖說」、「未曾變更之契約」,由原得標之價格 (3,940萬元),追加請求230萬5,133元 (即本件起訴金額),已達工程總價之一成。若由得標價再加上起訴金額,合計4,170萬5,132元 (39,400,000+2,305,133=41,705,133)。對於其他比此出價較低者而言,至為不公(按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承隆公司為39,880,000元、成傑公司40,700,000元、憶豐公司41,700,000元),在「同一契約」、「同一圖說」、「所獲資訊完全相同」之情形下,嗣後再以訴訟追加工程款後,已非最低價之上訴人得標,在各家廠商獲得同等資訊之情形下,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實有違公開招標之精神,對於其他投標廠商而言,亦顯不公平。

㈤兩造間並未同意變更契約:

末查,本件兩造並未合意變更契約,此由上訴人自認所謂經雙方會算者,係以「標單」及「實作」項量為基礎 (此為雙方不爭執事項)可知,並非「契約數量」即等同於「標單數量」;又地區施工所係「建議」依契約第3條第2項辦理,然本件與該條款並不相符,已遭被上訴人拒絕,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故,兩造並未就上訴人所請求部分達成合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工程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305,133本息,尚乏依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