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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建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光中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嘉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明憲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奇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敬忠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複 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林玉雲 住台北市○○○路○段○○號23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嘉敏營造有限公司、奇紘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嘉敏營造有限公司、奇紘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茲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嘉敏公司及被上訴人奇紘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41萬772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2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主文第 6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4萬3476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嘉敏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就上訴人請求關於代人嘉敏公司支出鄰損維護工程費17萬7720元及賠償國賓藝術大廈管理委員會124萬元,合計141萬772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另亦係民法第 312條之規定,承受嘉敏公司之債權人即國賓管委會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並以起訴狀及本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等,視為民法第 313條準用同法第297條第1項所定之通知。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嘉敏公司簡介、連續壁施工引致之地盤變位文獻為證。並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施作連續壁工程應否注意防免鄰房發生損害、向訴外人桃聯企業社函查曾否赴家瑞建設林森北路新建辦公大樓工地打除連續壁劣質混凝土及植筋或清運連續壁施作、打石及修漏時所遺留之廢棄物,暨聲請訊問證人郭玉翠及邱煌文。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嘉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敏公司)、奇紘營造有限公司(奇紘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嘉敏公司及奇紘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德茲公司之起訴。

三、駁回對造本訴、反訴之上訴。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不同意嘉敏公司訴之追加。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兩造往來工程備忘錄影本4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德茲公司就請求代被上訴人嘉敏營公司支出鄰損維護工程費17萬7720元及賠償國賓藝術大廈管理委員會 124萬元,合計 141萬7720元部分,於本院辯論期日另主張其係基於民法第 312條規定,承受被上訴人嘉敏公司之債權人即國賓管委會(基於民法第 184條等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並以起訴狀及本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等,視為民法第313條準用同法第297條第

1 項所定之通知云云,應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

㈠、上訴人德茲公司提起本訴主張:上訴人嘉敏公司以上訴人奇紘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 4月12日與德茲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德茲公司向家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瑞公司)承包之「家瑞建設林森北路新建辦公大樓工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嘉敏公司施工之地下一、二樓連續壁壁面竟發生嚴重之裂縫滲漏現象,經德茲公司數次催請修繕,嘉敏公司均置之不理,德茲公司乃於91年10月間代為雇工進行初步處理,並墊付抓漏費用2萬2680元。德茲公司復於92年4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函催嘉敏公司修復,均遭拒絕,德茲公司乃委請訴外人德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帛公司)處理該連續壁壁面裂縫止漏工程而支出23萬4150元。德茲公司合計支付滲漏瑕疵修補費用25萬6830元,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2條、第6條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嘉敏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另嘉敏公司未依約確實完成鄰房基礎固結及托基工序,即逕行開挖連續壁,肇致鄰房即國賓藝術大廈(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人行道地坪發生龜裂(下稱「國賓大樓鄰損」)。嗣經業主家瑞公司、承造人國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聖公司)、監造人楊三猷建築師事務所與國賓藝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協商,由「建方」委請專業技師鑑定損壞部份,依其建議修復,並負擔修復費用。德茲公司代嘉敏公司支出鄰損維護工程費17萬7720元並賠償國賓藝術大廈管理委員會124萬元,合計141萬772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條第 1項、合約本文第15條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等規定,嘉敏公司應賠償德茲公司支出之上開費用。

奇紘公司為嘉敏公司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嘉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訴請嘉敏公司、奇紘公司連帶給付167萬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德茲公司於原審另訴請奇紘公司之負責人林敬忠應連帶賠償,經原審判決德茲公司敗訴,德茲公司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嘉敏公司、奇紘公司對嘉敏公司以奇紘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德茲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等情不爭執。但否認其應負擔抓漏之工程費用,及其應對「國賓大樓鄰損」負責。辯以:連續壁之施工須至其他工程進行至一定程度,再進場抓漏,經抓漏完成後,整個連續壁工程始稱完成。本件連續壁工程早於90年 7月完工,經地下層開挖完成大樓樓板立起後,嘉敏公司始再進場抓漏,抓漏完成後再觀察兩個月並無任何滲漏,德茲公司工地主任黃一銘始於91年10月

8 日出具驗收單完成驗收,德茲公司並未於91年10月間通知嘉敏公司修復漏水,另德茲公司係於嘉敏公司92年3月6日發函催促其給付保留款後之92年 4月14日始發函要求嘉敏公司保固,惟當時並無漏水情事,嘉敏公司並未違反保固責任。另系爭合約工作項目並未包含地質調查與測量及鄰房防護工程等項目,且本件所謂「國賓大樓鄰損」之造成,並無證據證明為連續壁施工所致。德茲公司起訴狀中主張其修護鄰損支出之修繕費用為 2萬1364元,嗣又增為17萬7720元,顯屬無據,又業主賠償國賓大樓之 180萬元係預定整棟大樓之鑑定費用,並非修補損害之費用等語。

㈡、上訴人嘉敏公司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40

2 萬元(未含稅),其中10%(即40萬2000元)為保留款。系爭工程已於91年10月 8日經德茲公司工地主任黃一銘出具驗收單完成驗收,依合約特定條款第6條第1款規定,德茲公司即應給付保留款。惟迭經催討,德茲公司仍未依約給付,爰訴請德茲公司給付保留款42萬2100元(保留款402000元及5% 20100元之營業稅)及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嘉敏公司逾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嘉敏公司敗訴,嘉敏公司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德茲公司對嘉敏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91.10. 8完成驗收,其尚有保留款40萬2000元未付等情不爭執。惟辯以嘉敏公司承作之工程有嚴重滲漏等瑕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保留款。又嘉敏公司未依約完成預留筋打石鋪平等工程,德茲公司因而自90年 8月起陸續委請訴外人桃聯企業社、拓臣開發有限公司配合支應打石工,另請信東有限公司統籌清運廢棄物,德茲公司代嘉敏公司墊付:①、補線費及水電費用21萬9010元。②、點工費用2萬3626元。

③、植筋膠費用420元。④、手推車、打氣輪等機具費用420元。合計24萬3476元,其主張抵銷等語。

㈢、原審就:①、本訴部分判決嘉敏公司、奇紘公司應連帶給付德茲公司23萬4150元(德茲公司委請德帛公司修補費用)及自92.10.16起之遲延利息,駁回德茲公司其餘之訴。德茲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就其中駁回其請求 141萬772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嘉敏公司、奇紘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②、反訴部分判決德茲公司應給付嘉敏公司42萬2100元本息。

德茲公司就其中24萬3476元本息部分(即其主張抵銷數額)提起上訴。

三、本件嘉敏公司以奇紘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德茲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402萬元,德茲公司於91.10.8 出具驗收單完成驗收,德茲公司尚有工程尾款40萬2000元(未含稅)未給付嘉敏公司等情,有德茲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單價明細表,嘉敏公司提出之工程完工保固書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茲就上訴人德茲公司之本訴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㈠、上訴人德茲公司主張因嘉敏公司施工之地下一、二樓連續壁壁面發生嚴重裂縫滲漏現象,其於92年 4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函催嘉敏公司修復,均遭拒絕,其乃委請德帛公司處理該連續壁壁面裂縫止漏工程而支出23萬4150元(德茲公司於原審另主張其於91年10月間為嘉敏公司墊付抓漏費用 22680元,嘉敏公司、奇紘公司應連帶賠償上開費用,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德茲公司未聲明不服)。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 2條、第6條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嘉敏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奇紘公司為嘉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嘉敏公司連帶賠償等語。嘉敏公司、奇紘公司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 2條約定:「連續壁開挖後如有斷樁,漏水情況,乙方(嘉敏公司)應立即進場處理以免影響施工安全,漏水應處理至防水協商可接受之情況。」。第 2條項約定:「凡應由乙方處理事項,經甲方通知拒絕進場處理,.... 概由甲方自行雇工處理,所需工料自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對此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特定條款第第 6條㈢約定:「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需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補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自」等字漏印,為兩造所不爭執)保證金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償,如因上述缺失或修復工作而損及甲方或第三人財產時,亦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修復及賠償,該項修復或更換部份之保固期限應自修復或更換日起重新起算。」(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

2、嘉敏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於91.10. 8經德茲公司出具完工驗收證明。嘉敏公司亦出具工程完工保固書載明「自正式驗收完成日起計算,在保固期間內除人為因素外,如發生連續壁漏水情況時,承包人願負完全修復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有嘉敏公司提出之工程完工保固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是嘉敏公司應自91.10.8起負5年保固之責。

3、德茲公司提出之92. 4.14致嘉敏公司、奇紘公司之備忘錄內容略以「貴公司承攬本公司「... 」,合約編號D9001-03(即系爭合約),因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連續壁壁面均發現有滲漏現象,故請貴公司於本日進場止漏修復,並由修復之日起重新起算保固期限。如貴公司未進場處理,本公司將自行雇工處理,所需費用均由貴公司保留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將請貴公司及連帶保證廠商奇紘公司負責清償」等語,另92.4.16 備忘錄亦重復上開備忘錄意旨,(見原審院卷㈠第22頁、23頁),是堪認德茲公司催告嘉敏公司補正保固期間之滲漏水瑕疵。另德茲公司主張其委由德帛公司處理系爭連續壁壁面裂縫止漏工程,而支付德帛公司共計234150元之情,業據提出其與德帛公司間92. 5.26所立工程合約、德帛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92.7.28補充合約書、92.9.15補充合約書、單價明細表、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3-129頁、206-

220 頁),並經證人林明德(即德帛公司負責人)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㈠第273-274頁)。從而,上訴人德茲公司主張嘉敏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於嘉敏公司保固期間發生滲漏現象,其函催嘉敏公司修復,遭拒絕,其乃委請德帛公司處理而支出23萬4150元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4、上訴人嘉敏公司雖不爭執其收受德茲公司上開92.4.14、92.

4.16備忘錄,惟辯稱依證人林明德於原審之證言可知德帛公司早於92.2進場修漏,且依原證57可知德茲公司與其業主國聖公司之驗收完成日期為92.4.15,是足證92.4.15時應已完全修復,其收受德茲公司催告時,即使要修漏,亦無從下手,德茲公司給付德帛公司之修漏費用因德茲公司未先催告嘉敏公司後始行僱工處理,該費用自不得向嘉敏公司請求,且德茲公司與德帛公司92. 5.26所訂工程合約亦有保固規定,則就同一連續壁竟於92.7、92.9分別簽訂補充合約另行支付後程費用,足見該工程與94.5.26合約無關,又就92.7、92.

9 之漏水,嘉敏公司未接到任何漏水通知,自不得要求嘉敏公司負責該項金額等語。

查證人林明德於原審固證稱其係於92年 2月間入場云云,然證人亦證稱該公司係先施作再簽約,而依德茲公司所提補漏工程合約書之簽訂時間為92年 5月26日,確係在德茲公司通知嘉敏公司修補日期之後,況依德茲公司提出之照片所示,德帛公司於92.6.20仍進行施工(參見原審卷第206-220頁),是縱林明德稱於2月入場,亦無從認德茲公司於92.4.14催告嘉敏公司修補時,滲漏水瑕疵均已修補。嘉敏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收受通知時,無瑕疵可修補,況嘉敏公司於原審另抗辯係因德茲公司不給付百分之10之保留款,始拒絕進場修補云云。另證人柯振耿(即業主國聖公司工務部經理)於原審結證「... 漏水部分是責成原告請師傅抓漏,是連續壁壁體漏水,連續壁之漏水是在所難免,這是屬於保固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34頁),是亦無從以德茲公司與國聖公司於92.4.15完成驗收,認德茲公司92.4.14催告嘉敏公司修補瑕疵時,無瑕疵可修補。又德茲公司與德帛公司間之92.7.28 補充合約書及92. 9.15補充合約書均係德茲公司與德帛公司間 D-9001-20合約之補充(見原審卷㈠第113、121、122),嘉敏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德帛公司修補之瑕疵係92.5.26合約工程外,新發生之瑕疵,是嘉敏公司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5、從而,上訴人德茲公司主張嘉敏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奇紘公司應連帶給付其修補瑕疵費用23萬4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德茲公司另主張未依約確實完成鄰房基礎固結及托基工序,即逕行開挖連續壁,肇致鄰房即國賓藝術大廈之人行道地坪發生龜裂損害,嗣經業主家瑞公司、承造人國聖公司、監造人楊三猷建築師事務所與國賓藝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協商,由「建方」委請專業技師鑑定損壞部份,依其建議修復,並負擔修復費用。德茲公司代嘉敏公司支出鄰損維護工程費17萬7720元,並賠償國賓藝術大廈管理委員會 124萬元,合計141萬772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條第 1項及合約本文第15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312條等規定,嘉敏公司、奇紘公司應連帶賠償德茲公司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嘉敏公司、奇紘公司則否認所謂「國賓大樓鄰損」係嘉敏公司開挖連續壁所造成,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提出承造人國聖公司90. 6.16函及證人柯振耿(即國聖公司工務部經理)於原審證述國賓藝術大樓的損害可以確定是系爭大樓施工所發生,90. 6.16前國賓大樓即口頭通知表示有鄰損,據其所知當時只有連續壁施工等情,主張「國賓大樓鄰損」確係嘉敏公司施工所致云云。

2、查證人柯振耿於原審另證述91年 3月就發現鄰房有造成損害,在他們與我們交界的通道有龜裂,當時有叫原告(德茲公司)請專任技師來處理,我們通知原告好幾次,他們說結構施作中還會繼續發生,等到結構體完成再一併處理,這樣有可能讓損害擴大,結構體完成後,因為鄰房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陳情,原告才來修復,…鄰房要求賠償並做修復,後來達成和解時,我們將鑑定費用拿出來做賠償,實際上並沒有作鑑定,鄰房也沒有作鑑定。鄰房會損害的因素很多,我們也不能確定是哪一種的工程造成,連續壁施工、地下水抽取過量、地下室支撐工程的鋼樑打設造成震動也有可能,地下室的開挖及基地載重承重過重都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234頁)。是堪認本件「國賓大樓鄰損」並未經鑑定原因,證人柯振耿雖謂可確定係系爭大樓建築工程所致,惟其亦無法確定係何部分工程施工所致,是德茲公司主張係嘉敏公司施作連續壁所致乙節,已難認為真正。另國聖公司90.6.16 致德茲公司函內容為「主旨:為林森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促請復工事宜。說明:一、貴公司承攬本工程之構體工程,無故於 6月13日停止施工。三、另因該工地之鄰房近日常反映鄰屋因施工受損,…乙方負責處理施工期間之一切涉外事宜,請貴公司儘速協調處理」等(見原審卷第106頁)。

是上開國聖公司90. 6.16函其主旨係國聖公司催促德茲公司復工,雖德茲公司謂係嘉敏公司停工,惟為嘉敏公司否認,德茲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參見本院卷第91頁、99頁),而依嘉敏公司提出之工程備忘錄,係因德茲公司混凝土送料問題,於6月13日起停工(參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並非嘉敏公司施工問題而停工,且若斯時因嘉敏公司施工致系爭「國賓大樓」有鄰損情事,衡情德茲公司應會通知嘉敏公司處理,惟德茲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通知嘉敏公司處理「鄰損」事件,是益難認「國賓大樓鄰損」係嘉敏公司施工所致。

3、從而,德茲公司請求嘉敏公司、奇紘公司連帶賠償其支付之修復費17萬7720元及賠償費124萬元計141萬772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茲就嘉敏公司反訴請求德茲公司給付保固款42萬2100元(含稅)部分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㈠、上訴人德茲公司對嘉敏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1年10月 8日經德茲公司出具驗收單完成驗收,依合約特定條款第6條第1款規定,德茲公司應給付保留款40萬2000元之情不爭執,惟抗辯嘉敏公司承作之工程有嚴重滲漏等瑕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保留款,及嘉敏公司未依約完成預留筋打石鋪平等工程,德茲公司因而墊付計24萬3476元(水電、補線費等21萬9010元、點工費2萬3626元、植筋膠420元、手推車、打氣輪等機具420元),其主張抵銷等語。

㈡、經查:

1、系爭連續壁工程雖曾滲漏,然德茲公司通知嘉敏公司修復遭拒後,德茲公司已自行僱工修復,已如前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滲漏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德茲公司抗辯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即屬無據。

2、

①、水電、補線費21萬9010元:

A、德茲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3條約定:工程所需一切費用均包含在工程費用內,本件工程於92. 4.15經國聖公司驗收移交予管委會,可知92. 4.15前嘉敏公司負有保管及維護本件工程之義務;且德茲公司代嘉敏公司雇工施作連續壁壁面裂縫止漏工程及鄰損修繕事宜等期間總計支出補線費及水電費65萬7031元(原證18-26),嘉敏公司應分擔三分之一即21萬9010元云云。嘉敏公司則抗辯其於工程期間,水電全部自備,並未使用德茲公司之水電,故無須支付是項費用,否則德茲公司早於各期請款中遭扣抵云云。

B、查德茲公司於本訴已主張委請德帛公司處理連續壁滲漏水事宜,並請求工程款全部。德茲公司與德帛公司間工程合約第

3 條亦約定:工程所需一切費用,包括水電費均在工程費內,是自無再另行代嘉敏公司墊付補線費、水電費之理。況德茲公司所提水電費用單據(原證18-26,見原審卷㈠第130-148頁)為90年5月至91年8月29日,幾為系爭工程全部施工期間,與德茲公司於本訴所稱91年 4月後施作連續壁裂縫止漏及91年 7月間協調會後修補鄰損之期間不符,足證該費用純係德茲公司與家瑞公司間依工程合約分擔之費用,與嘉敏公司告無涉,其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②、點工費2萬3626元、植筋膠420元、手推車、打氣輪等機具420元:

A、德茲公司抗辯嘉敏公司未依約完成預留筋打石鋪平等工程,其自90年 8月起陸續代嘉敏公司委請桃聯企業社及拓臣開發有限公司配合支應打石工,另請信東有限公司統籌清運廢棄物,墊付打石及清運廢棄物之點工費用 2萬3626元,另其代嘉敏公司支出植筋膠 420元,又其代嘉敏公司墊付手推車、打氣輪等機具費用420元。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1條「一般規定」第 6項約定及第2條「施工條款」第27項、第2條第29項、第 8條等約定,自得請嘉敏公司償付云云。嘉敏公司則否認有任何廢棄物遺留,否認有任何植筋膠之使用來自德茲公司,否認有使用手推車、打氣輪等機具,且德茲公司從未通知或催告,並否認德茲公司有是項支出等語。

B、查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條第 (6) 項約定德茲公司需於事前通知嘉敏公司處理,如嘉敏公司不予處理,德茲公司始得代為僱工清運,並自工程估驗款中扣除費用,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 2條項約定:「凡應由乙方處理事項,經甲方通知拒絕進場處理,..... 概由甲方自行雇工處理,所需工料自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對此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是上開代為僱工打石及清運廢棄物等均需事前通知嘉敏公司,德茲公司未能證明其於事前通知嘉敏公司處理,其依前揭約定請求所謂代墊點工費2萬3626元及植筋膠420元等自屬無據。

另德茲公司所稱代嘉敏公司支付手推車、打氣輪等機具費用

420 元,為嘉敏公司所否認,德茲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真正。

③、上訴人德茲公司抗辯嘉敏公司對其負有上開代墊費用債務24

萬3476元云云為不足採,其為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上訴人嘉敏公司於91.10. 8即向德茲公司代表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參見原審卷第68頁),從而,上訴人嘉敏公司請求其支付保固款42萬2100元(含稅)及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嘉敏公司、奇紘公司連帶給付德茲公司23萬4150元及自92.10.16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判決德茲公司給付嘉敏公司42萬2100元及自92.3.6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嘉敏公司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施作連續壁工程應否注意防免鄰房發生損害、向訴外人桃聯企業社函查曾否赴家瑞建設林森北路新建辦公大樓工地,打除連續壁劣質混凝土及植筋或清運連續壁施作、打石及修漏時所遺留之廢棄物,暨聲請訊問證人郭玉翠及邱煌文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德茲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