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恆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被上訴人 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9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關於上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遲延利息部分,於原審聲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變更訴訟標的,僅就上開遲延利息減縮聲明為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94年4月21日)起算。揆之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為此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92年3月12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下稱台電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高雄區營業處92○○○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嗣兩造於92年3月27日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次承攬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台電公司定作之上開工程轉包由其施作,且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款依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承攬契約價款之98%計價(含稅),每月實作實算,比照台電公司付款條件,被上訴人應於收到台電公司款項7日內付款予上訴人。上開台電承攬契約工程,完全由上訴人提供人力、材料施作完成,於93年5月18日竣工,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結算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6486萬8015元(含稅),亦即除實作實算之工程款外,尚有台電公司依據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增加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336萬6465元,依照系爭次承攬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此增加之給付款應作為兩造核算計價標準。詎被上訴人竟將物價指數調整款剔除,未作為本件次承攬合約應給付之合約金額計價標準,致其短少給付工程款329萬9136元(0000000×98%=0000000元,含稅)。爰依系爭次承攬合約第5條約定之金額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29萬9136元,及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4年4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①其與台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未附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該台電承攬契約第14條第1 項已明文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亦無同條第2 項得予調整之情事,而兩造間之系爭次承攬合約亦無類此約定,則上訴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98%之金額,自非系爭次承攬合約第5條「合約金額」所能涵蓋。②系爭工程業於93年7 月16日經台電公司驗收完畢,工程尾款亦經台電公司於93年9 月13日給付,其與台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業已履行完畢,至於台電公司於93年10月28日就適用物價調整辦法調整之工程款,係其與台電承攬契約變更後之另一契約,與兩造間之系爭次承攬合約無涉,亦即物價指數調整款,係基於變更後之新契約而為給付,非在系爭次承攬合約第5 條約定「合約金額」之範圍內。③其於93年10月11日已將工程尾款給付上訴人,兩造間次承攬合約關係業已履行完畢,足見兩造對於付款方式及工程款總價金並無疑義。倘若上訴人認為尚有未給付之工程款,怎會於93年9 月27日開立本票及定存單作為保固金。④其與台電成立上開承攬契約當時,因人力調度緊迫,不得已以合約價款之98%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只保留2 %之利潤實不敷成本,所以事後才會費盡心力,再向台電公司爭取承攬契約所無之物價調整款,上訴人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才請求物價調整款之98%,有違公義及情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減縮利息之請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①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於92年3 月12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高雄區營業處92○○○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6頁)。②兩造於92年3 月27日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承攬之上開工程轉包由上訴人施作,工程款依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承攬契約價款之98% 計價(含稅),有工程發包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6頁)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1日向台電公司領取上開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336 萬6465元(含稅),應屬於系爭次承攬合約第5條「合約金額」之範圍,依民法第148 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及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其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物價指數調整款之98% 工程款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①物價指數調整款是否屬於系爭次承攬合約書第5 條約定之合約金額。
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98%工程款。茲分述於後。
五、物價指數調整款是否屬於系爭次承攬合約第5 條約定之合約金額:
(一)經查,兩造間之次承攬合約第3條「合約文件」約定:「本合約包括下列文件:1.合約書。2.單價分析表。3.業主(即台電公司)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合約副本」、第26條「附件」1 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均視同合約之一部分」。是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高雄區營業處92○○○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所為之承攬契約及特訂條款附件,自均屬於兩造間系爭次承攬合約內容之一部分,首堪認定。
(二)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款給付之始末,係先由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4日以華通(機)第93145號函請台電公司依據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全文見本院卷㈡第24至27頁),准予辦理契約變更及同意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嗣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於93年10月19日以D高雄字第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協議及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法」(全文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調整工程款金額(見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再於93年10月28日以華通(機)第93297號函復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同意於承攬契約特訂條款增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法」及同意依該辦法調整工程款金額(見原審卷第50頁),始有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給付。惟查,就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有關上開調整工程款金額之磋商歷程,兩方均已明示屬於承攬契約之變更,亦即係在補充、延續或修改原92年3 月12日成立之台電承攬契約,並非於原約之外,另獨立締造一新生事件之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其與台電承攬契約變更後之另一契約云云,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同意依照台電公司之物價調整辦法,將92年10月1 日以後施作部分調整工程款,而上訴人工程施作至93年5 月18日始竣工,此有台電公司94年11月3日函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㈡第14頁),足見台電係就上訴人施作部分調整工程款。故調整工程款金額之變更協議,既係被上訴人與台電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依據兩造次承攬合約第3條、第26條第1 項之約定,當然亦視同為兩造合約之一部分,自屬兩造次承攬合約第5 條所約定之合約金額範圍,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98% 工程款:
物價指數調整款屬於系爭次承攬合約第5 條「合約金額」之範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系爭次承攬合約第
5 條之計價基準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台電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總額336萬6465元之98% 即329萬9136元,應屬有據。再此調整增加給付之工程款,係業主台電公司依照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因應短期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情事,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採購工程均同意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辦理工程款調整之處理措施(見院卷㈡第24頁),顯見業主方面係本於營建物價變動情形,而為契約變更增加給付。觀諸系爭次承攬合約書第24條「本契約所需各種材料概由乙方(按即上訴人)自備」之約定,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提供人力、材料施工完成之事實,該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危險,既係由上訴人一造負擔,則業主本於物價變動因素,而增加原約未規定之物價調整給付利益,亦應由上訴人一造享受,如此始符契約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抗辯此有違公義情理云云,拒不給付調整工程款總額336萬6465元之98%,應屬無理。
七、綜上,上訴人依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9萬9136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4年4月21日(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上訴人減縮利息之請求外,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除上訴人減縮之利息請求部分,已駁回確定外)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