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生記空調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凌 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1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原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94 年1月1日起,與其他8家台北市立醫院及台北市立性病防治所整併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其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張衍,忠孝醫院成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轄下之忠孝院區,忠孝醫院之法人格已因合併而消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
12 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9 7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再於96年2月1日變更為丁○○,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91年3月24日,以新台幣(下同)3,450,000元標得被上訴人之「三號冰水主機更新(含安裝)」工程案,並於同年12月31日,共同簽訂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財物採購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上訴人隨即於92年1月21日開工進行組裝工程,且於約定期限內(即同年5月22日)竣工,遂同年5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事宜及請求安排試俥,惟被上訴人拒不配合驗收,亦未依約交付約定價金。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惟上訴人並未有被上訴人所稱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片面解除系爭合約,實無理由:
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請開工時檢附之「工作進度表」,固預定於92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5日進行「新機進場安裝」乙項工程,惟因92年3月、4月間正值台北市SARS疫情高峰期致上訴人工程進度受到影響,乃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上訴人就整體工程進度並未遲延,要無違約之情事。
2.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於92年5月14日開始進行「新機進場安裝」乙項工程前,因向被上訴人之工務股承辦人即證人禹貴毅報備不著,遂轉向斯時被上訴人之工務股股長即證人呂保聰報備,並經其核發工作證後,始進入施工,故上訴人確已事先知會被告。
3.系爭合約附件「一般說明」第1項所載各項資料,除「設備進場前測試報告」外,其餘關於設備型錄及其他內載事項,均已於上訴人參與投標時送交被上訴人審查核可,而作為上訴人得標後履約內容之依據。是上訴人於機器進場時,實無再次提出相同資料之必要,系爭合約附件「一般說明」關於被上訴人需提出該等資料送審之記載,實乃贅文。且關於「設備機器進場前測試報告」,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補正通知後,上訴人亦旋於92年6月3日提出於被上訴人,並同時檢送系爭機器出廠證明、工作日報表等資料,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合約附件「一般說明」第1項所載事項。
4.系爭合約標的為一集合物之冰水主機買賣與新舊機拆裝工程,而集合機組之買賣,出賣人通常亦僅就集合物出具出廠證明。上訴人所銷售者,係其專業之冷凍空調技術,將各零件組裝、調整成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整體機器(冰水主機),並非單純的出售壓縮機、冰水器、冷凝器或啟動器等零件。從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冰水主機之各項零件出廠證明,核無依據。
5.被上訴人質疑冰水主機之新舊及原告所提文件之真偽,亦無理由。系爭冰水主機為大型鐵質機械設備,進場組裝前甫經試俥、拆解及組裝,且為須接觸水分運轉之機械設備,其部分外觀有所鏽蝕或磨損,均屬正常,而於機器本身之品質並無影響。又上訴人認相關文件正本應係於驗收時提出,故先檢送影本並加註「視同正本」之切結,被上訴人雖以各文件壓縮機序號不符及防震橡皮是否為進口品不明為由,而質疑該等文件實質之真正,惟系爭冰水主機中壓縮機序號乃製造商即訴外人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堃霖公司)對於其產品之管制編號,並非機型之代號。另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出廠證明、測試報告與機器本身之序號固有誤差,然因非屬機型之重要編號,實為偶然之誤載所致。
6.縱上訴人履約過程容有程序上之瑕疵,亦不構成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解約要件:查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上訴人「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要件。故應以所違反之事項足致「不能履行合約責任」,即上訴人有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存在而言。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拒絕驗收並解除契約之理由,無非以上訴人有未能「依合約施工規範及一般說明內容辦理」情形存在。然所指施工規範及一般說明,均係就上訴人施工過程所為工作程序上之細目規範,而與系爭合約標的之品質、性能及使用上,並無直接關係。是縱上訴人履約過程就施工規範及一般說明有所違反,亦非不能達債之本旨,被上訴人或得依契約其他規範進行扣款,然絕非得據以主張解除全部契約。況依系爭合約施工規範第10點規定,上訴人如有違反施工規範之情形,即罰款總價之1/1000。換言之,違反本件施工規範時,如無礙契約本旨,即已排除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項罰款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非適法,其拒不驗收付款,洵無依據。又被上訴人不履行受領義務,即有請公正第三人鑑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及工程是否符合約定品質之必要,以代驗收計價。
(四)準此,依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核監督結果,上訴人確已將施工計劃相關文件送審,且已依約施工,惟被上訴人怠於審查施工計劃,未依規定監工,且拒不驗收,進而片面解除契約,顯非有理等語。爰起訴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上訴人自向被上訴人函報開工後,違約情形如下:
1.依系爭合約附件之施工規範第一項約定,承包商應於開工7日前,提送主要工作之詳細計劃後,並據以施行,而依上訴人提送之工作進度表說明,上訴人應於92年3月30日至4月15日間施工,然上訴人不僅未依約按此工作進度表施作,且自行更新之工作計劃進度亦未事先向被上訴人報備,已明顯違反合約約定。
2.依系爭合約附件之一般說明第1項約定,設備進場前,需先提送設備型錄,詳列尺寸,線路圖,性能曲線,壓縮機能量計算書,規格,控制順序及設備進場前測試報告其他相關資料至業主,審查核可。惟上訴人未將工作日報表等相關資料依約送交被上訴人審查核可,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第2款之約定,視同未交貨,並應以上訴人依約補齊文件日為交貨日期,且本件既因上訴人遲未依約補齊文件,被上訴人自無法進行驗收。上訴人遲至92年5月28日方一次填具十張工作日報表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工務股承辦人即證人禹貴毅先於影本上簽收,以示上訴人於此時送達正本,故證人禹貴毅於工作日報表上蓋章僅表示簽收之意,並非查核之意。惟上訴人竟將此變造為係經被上訴人已確認之工作日報表,作為其完工之證明,進而要求被上訴人試俥及驗收,自無足採。
3.又依系爭合約附件之一般規範第2條及第3條約定,上訴人提供之機器需為新產品,並顯示製造日期,如為進口品需為92年進口,並提供進口證明文件;設備應先於工廠組裝試車完成,方可進場安裝完成後再試車。另依系爭合約附件「離心式冰水主機規範」第6點約定,產品出場前需提供相關能力性能測試,並經本國第三認證機構會同認可檢驗,提供合格認證文件。然上訴人均未依約提出,明顯違約。
4.再者,被上訴人雖發函要求上訴人改善並依約辦理,惟嗣後雖上訴人所提供之履約文件仍有諸多矛盾之處,如:⑴上訴人提供之壓縮機序號出現三種不同之版本;⑵上訴人提供之工作日報表係經過變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簽收日期為5月
28 日,並於日報表上加註,但上訴人提出之有簽收日期之日報表卻未見,顯經過變造);⑶以及防震橡皮墊進口報關單日期與工作日報表紀錄安裝日期明顯不符(進口報關日期為92 年5月19日,但工作日報表卻紀錄冰水主機組已於92年5月16 日即完成組裝,同年5月17日冷卻水進出管配管,顯然不符);⑷現場機組鏽蝕、廠牌型號標誌有明顯拆裝之痕跡,顯非新品。⑸上訴人曾於92年7月10日發函承認壓縮機為日本三菱原裝進口,非00年生產,與上訴人92年6月30日92生字第9206006號函所附出廠證明壓縮機之製造日期(JAN92)不符且序號亦無法解釋;⑹上訴人所提第三公證單位檢測報告中壓縮機之序號(000000)與現場品(T01031)不符。
5.依上訴人所報備之施工進度表明載應於92年4月20日試俥,4月30日完工驗收,但上訴人遲至92年5月2日函知被上訴人稱已於92年5月22日全部完工,足證上訴人未如期完工,明顯違約。
6.上訴人既未依約如期完工,亦未提供合約約定檢附正確齊全之資料文件,自未達驗收階段,被上訴人當無驗收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於法不合。
(二)準此,依系爭合約第14條規定,上訴人逾規定期限30日不履行合約交付財物或驗收結果有瑕疵無法改善,及上訴人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合約。本件上訴人不履行合約義務及違約之事實業如前述,並經被上訴人於92年8月6日發函上訴人表示解約,雖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但業經駁回。系爭合約既已合法解除不存在,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付款,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6頁背面):
(一)上訴人於91年3月24日以3,450,000元標得被上訴人之「三號冰水主機更新(含安裝)工程案」,兩造並於91年12月31日簽訂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財務採購合約。
(二)上開合約之內容均為真正。
(三)依上開約定,須上訴人完成交貨後,被上訴人始須進行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負有付款之義務。
(四)上訴人已提出驗收要求但被上訴人迄未辦理驗收。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雙方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至20頁)、施工進行日報表及照片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6頁至28頁)、施工規範影本、工程進度表、施工說明表與主機規範影本(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62頁)、工作日報表(見原審卷㈠第86頁至9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被上訴人拒絕驗收有無理由?詳言之,其應予審酌者在於:
(一)合約明訂92年進口,是否僅指整組原裝進口?倘係零件進口,是否即不受有關須標明為00年生產之約款限制?
(二)上訴人交付冰水主機上之鏽蝕是否為現場拆解組裝產生的水漬?抑或鏽蝕之瑕疵?
(三)台北科技大學測試報告中壓縮機序號是否有所誤解?
(四)防震橡皮墊之進口報關單日期遲於安裝日期,該進口報關單是否足以證明上載之進口防震橡皮墊,與安裝於系爭冰水主機上之防震橡皮墊,乃同屬一物?
(五)上訴人是否已依上開採購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於交貨時檢附正確齊全資料、文件,盡其交貨之義務?
(六)本件採購合約是否經合法解除?
五、關於合約明訂92年進口,是否僅指整組原裝進口?倘係零件進口,是否即不受有關須標明為00年生產之約款限制?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3月24日以3,450,000元標得被上訴人之「三號冰水主機更新(含安裝)」工程案,並於同年12月31日簽訂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財物採購合約,上訴人於92年5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事宜及請求安排試俥,惟被上訴人迄未辦理驗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工程竣工報告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至20頁、第25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依兩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自須以上訴人依約業已符合請款條件為必要,且上訴人就此一事實之具備負舉證之責。按兩造合約第6條約定:「一次全部交貨驗收合格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填具一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再依規定辦理付款」,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依此約定可知,須上訴人完成交貨後被上訴人始開始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有付款義務,核先敘明。
(二)依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所供應之財物,應與合約所規定之數量、規格、品質、成分、性能相符,並將財物送達指定地點安裝完成,除另有規定外,且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第8條第2款約定:「交貨時未依約檢附正確齊全之資料、文件等,致被上訴人無法提貨、驗收或使用者,視同未交貨,並以補齊完成安裝之日為交貨日期。」 (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復依兩造合約第24條列為合約附件之施工規範一般說明第2條約定「機器需為新產品,並顯示製造日期,如為進口品需為92年進口,並提供進口證明文件。」,另依合約附件「離心式冰水主機規範」第6點約定「產品出廠前需提供相關能力性能測試,並經本國第三認證機構會同認可檢驗,提供合格認證文件」,此有施工規範一般說明、主機規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61、62頁)。足見「機器」須為新產品,如為進口品須為92年進口,並未排除所謂「零件」之適用,亦即零件進口亦須受有關須標明為00年生產之約款限制。又觀諸其關於該冰水主機之用語為「設備」益見其中所謂「機器」自係指冰水主機「設備」中之壓縮機等「零件」等部分,並非指冰水主機設備整體。經核施工規範一般說明、主機規範所約定應出具之文件,均為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供應之財物是否與合約約定相符(包含是否為全新品、是否係約定廠牌規格之產品、是否具有約定性能等)所必要,揆諸前開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交貨時檢具,否則依約視為尚未交貨,被上訴人依約自得拒絕開始驗收。
(三)復查上訴人既自承壓縮機係三菱進口,而壓縮機係冰水主機重要部分,而依上訴人所提堃霖公司於92年7月10日所發函予上訴人之92字第920100號函既載明壓縮機為「日本三菱進口非92年進口」 (見原審卷㈠第66頁),顯見上訴人亦知悉零件進口亦須為92年所生產,並曾向堃霖公司詢問壓縮機進口年份,否則堃霖公司自無須做此答覆。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進口證明」 (見本院卷㈡第5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證明文件形式之真正,且觀諸該文件核發日期為西元
20 05年12月14日,與上訴人通知驗收日期為92年5月23日相差達2年餘,顯見該進口證明文件並非實在。且從該證明文件內容觀之,其上編號壓縮機T01031記載之製造日期為西元2001年6月5日、T01032之製造日期為西元2001年6月13日,然序號在後之T01043之製造日期卻記載為西元2001年6月9日,亦即序號在後之壓縮機所載之製造日期卻較早,顯與常情不符,自難認該證明文件內容為真實。況該進口證明文件記載該壓縮機為西元2001年即民國90年出廠,亦與兩造所合約約定需為92年進口之約定不符,應認上訴人確有違約。
六、關於上訴人交付冰水主機上之鏽蝕是否為現場拆解組裝產生的水漬?抑或鏽蝕之瑕疵?
(一)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冰水主機有鏽蝕現象,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雖辯稱冰水主機之鏽蝕係現場拆解組裝產生的水漬,而非鏽蝕,此係正常現象,對機器本身之品質並無影響云云,然查,兩造合約既約定需為全新品,衡情當不應出現鏽蝕現象,上訴人既自陳冰水主機為需接觸水分運轉之機器設備,進場前甫經試俥、拆解及組裝,以此等設計上即須接觸水分運轉之機器,其防鏽度當更較一般機器為高,若甫經試俥、拆解及組裝即發生鏽蝕,豈非尚未開始使用即已生鏽?將來如何發揮正常使用功能?上訴人辯稱此係正常現象云云,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情顯然有違,要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執此質疑系爭冰水主機非全新品,要屬有據,上訴人自應依約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冰水主機確為全新品之證明。
(二)況證人己○○於94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法官問:堃霖公司有請你們作離心式冰水主機的測試報告?)確實有,當時我有在場,還有一位柯明村也有在場,還有二位研究生。」、「 (法官問:為何發現有生鏽?)可能因為測試完成的時候,積水沒有清除乾淨沉積下來所造成。」、「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生鏽的原因除此之外,是否還有可能其他原因?)機器做好以後,試車的時候,機器都必須抽真空,裡面再灌純冷媒,不可能有其他水,沒有雜質。其他生鏽原因,包含如果是從生產至第一次使用的時候太久,也有可能生鏽,但是只要是第一次使用就是新品。當然舊品也有可能生鏽的情況,但是如果有找到相同規格的條件,幾乎是不太可能。」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0、91頁),證人戊○○於94年4月25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法官問:兩造間的冰水主機是否你製造組裝的?)我是堃霖冷凍機械公司負責人。兩造間買賣的冰水主機是我公司生產的,我賣給生記公司,生記公司再賣給忠孝醫院的。‧‧‧冷卻系統及冰水系統是我們自己製造的。‧‧‧是冷卻系統生銹,」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足證系爭冰水主機確有鏽蝕,上訴人雖提出照片3張證明系爭冰水主機為新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由該照片尚難看出或證明系爭冰水主機之新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冰水主機確係現場拆解組裝產生的水漬,而非鏽蝕之瑕疵,自難認上訴人上開辯解為可採。
七、關於台北科技大學測試報告中壓縮機序號是否有所誤解?上訴人就壓縮機所提出第三公正單位(台北科技大學)檢測報告中之壓縮機序號為101030,原先交付之出廠證明序號載為T101031,嗣更正為T01031,現場品壓縮機則序號為T01031,此有檢測報告、被上訴人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9頁),上訴人對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出廠證明、測試報告與機器本身之序號確不一致誤差乙節亦不爭執。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3年6月17日爭議事項溝通說明會中表示序號有T為台製品,無T則為進口品,現場品序號有T,應為台製品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壓縮機為日本三菱原裝進口,且堃霖公司92年7月10日 (92)字第920100號函文表示系爭壓縮機為日本三菱原裝進口,此有堃霖公司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66頁)。由上開情事,可知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冰水主機,與提供公正單位檢測之冰水主機是否相同,以及系爭冰水主機之壓縮機究係進口或台製等重要事項,前後提供之文件並不相符,上訴人就此僅表示非屬機型之重要編號,實為偶然之誤載所致云云,然查,壓縮機係冰水主機之重要部分,此由堃霖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所列舉之主要零件中亦包含壓縮機一節即明 (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若就該壓縮機之產地、序號,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竟前後矛盾,且經被上訴人以92年5月28日、92年6月2日、92年6月30日、92年7月7日等函文促請上訴人改善,此有被上訴人前開函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63至65頁、第70至73頁),上訴人仍僅諉稱係偶然誤載,並非重要事項云云,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交付壓縮機與台北科技大學檢測之壓縮機、出廠證明上所載之壓縮機是否同一乙節,確屬無從確認。
八、關於防震橡皮墊之進口報關單日期遲於安裝日期,該進口報關單是否足以證明上載之進口防震橡皮墊,與安裝於系爭冰水主機上之防震橡皮墊,乃同屬一物?
(一)上訴人雖主張防震橡皮墊有重新更換情形係在92年5月16日安裝完成後於上訴人測試結果發現機器防震功能需補強,乃自動更換防震墊,才會出日期誤差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受僱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機器安裝完畢後忠孝醫院要我們提送資料,才發現避震墊的規格必須要進口,這東西價值約台幣一、二千元左右,我們為符合院方的需求所以在合約期限內更換,因為組裝完後才發現,所以我們趕緊買,所以更換日期會在組裝日期之後。」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1頁)。
(二)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依上訴人92年5月14日至16日之工作日報表 (見原審卷㈠第196至198頁)所載,上訴人於92年5月16日即已完成安裝,然該防震橡皮墊之進口報關日期卻載為安裝日期之後即92年5月19日,顯見上訴人所提報關單並非真實。況被上訴人於92年7月7日以北市忠醫秘字第09260486200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72、73頁),告知上訴人此一不符部分,卻未見上訴人予以回應,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該防震橡皮墊之進口報關單日期既遲於安裝日期,足見該進口報關單所載進口防震橡皮墊,與安裝於系爭冰水主機上之防震橡皮墊並非同一物。
九、關於上訴人是否已依上開採購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於交貨時檢附正確齊全資料、文件,盡其交貨之義務?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確已檢附齊全之資料、文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如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冰水主機之重要部分壓縮機及防震橡皮墊等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或從未曾提出,或有與上開零件不相符之情形,加以前述系爭冰水主機甫經試俥、拆解及組裝即有鏽蝕現象,顯與常情有違,則縱堃霖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記載冰水主機各項主要零件均為全新品,於上訴人就前開矛盾之點為合理說明前,亦無從遽予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檢具相關文件,依合約第5條約定視為尚未交貨,被上訴人無從開始驗收等語,即屬有據。再依被上訴人92年6月30日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北市忠醫秘字第09260474500號函、92年7月7日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北市忠醫秘字第092604862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均可得知,上訴人就冰水主機之重要部份壓縮機,及防震橡皮墊等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與上開零件本身,確有不相符合之情形,故上訴人確未於交貨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故依上開合約第5條約定,視同上訴人未交貨,則被上訴人自無從開始驗收。
(二)上訴人雖再主張伊每日進場施工均已通知上訴人,並按日提出工作日報表等情,然查:縱上訴人確有依約報備開工、提出工作日報表,此亦僅為工程進行中為確保業主得知工程進度所約定之包商應履行事項,尚不能以此取代驗收前應交付之相關文件,合約有關驗收之各項要件豈非均得由工程進行中之監督取代,而使驗收之相關規定均形同具文?上訴人於驗收前應提出之相關文件既有前開明顯矛盾之處,縱其於工程進行中均有按進度報備通知,被上訴人依約仍得拒絕開始驗收,是以上訴人此一主張並非有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本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專案查核監督調查結果,被上訴人應採行改進措施暨檢討,並予追蹤管制,固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專案查核監督報告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76至78頁),然此報告僅係就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採購相關行政作業之履約管理、驗收作業疏失情形所為之調查,並非就本件契約付款義務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且,縱依調查結果之認定,亦僅係被上訴人未能善加監工,並未及時發現上訴人所送產品疑似舊品,以致本件採購延宕迄今,相關採購人員有所行政疏失而已,尚不足以據為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而得請求付款之佐證。足證上訴人確未依上開採購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於交貨時檢附正確齊全資料、文件,盡其交貨之義務。
十、關於本件採購合約是否經合法解除?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逾規定期限30日不履行合約交付財物或驗收結果有瑕疵無法改善,及上訴人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合約 (見原審卷㈠第16頁),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交貨期限為92年6月30日,此有合約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1頁),然上訴人迄均未能提出適當文件供被上訴人開始驗收,已如上述,則依合約第8條第2款約定,應視為尚未交貨,揆諸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於上訴人逾期30日後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業已於92年8月6日以北市忠醫秘字第092605926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解約,此有被上訴人93年8月6日函及回執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68頁),是以兩造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十綜上所述,兩造契約既因上訴人違約未依限交貨,經被上訴
人於92年8月6日發函上訴人表示解約,兩造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從而,上訴人於解約後始依兩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450,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