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建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漢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台北市立圖書館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李振林律師複 代 理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肆佰拾壹元,及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0年7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其所屬「林語堂先生紀念圖書館(下稱林語堂圖書館)暨錢穆先生紀念館(下稱錢穆紀念館)之館舍整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0,400,000 元,並指定應於同年月12日開工,林語堂圖書館整修工程應於同年9月10日完工,錢穆紀念館整修工程須於同年10月27日完工。嗣因系爭工程經監工單位於同年12月3日始審核通過空調設備變更設計,並指定產品限制條件,致其無法依約取得產品施作,故於91年2月5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91年3月19日完成正式驗收。惟因被上訴人不當扣款、違約金過高、未依約給付應付之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暨遲延利息,共計達3,986,195元(請求金額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爰依附表「法律依據」欄所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86,195元,及自91年3月1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附表項次⒈⒉⒌至⒕所示各項請求金額,係屬於承攬報酬款,上訴人自91年3月19日驗收翌日起即得據以請求給付,至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5款之規定,係屬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後,被上訴人應為之後續程序,尚非屬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法律障礙,乃上訴人遲至9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㈡關於空調設備之施作,係因上訴人先延遲將相關資料送審,送審後猶與合約規格不符,被上訴人自無由核可,且雙方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多次開會協商,被上訴人皆促請盡速處理空調設備之安裝,上訴人始終未進場施作,其顯有可歸責之事由。㈢另上訴人因未遵合約約定之日期完工,雙方乃於91年2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故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5款等規定,以未完成之工程比例,不予發還其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㈣又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其通知上訴人修補而未修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4項之規定,其自無返還保固保證金之義務,且依合約第26條規定,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八日之違約金80,544元。㈤雙方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另需追加,業經雙方達成合意,則逾越雙方合意加帳限度,即非有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其請求追加工程款888,921元,自屬無據。㈥另有關請求附表所列⒍至⒔工程款部分,上訴人所述並非實在,有者上訴人並未實際施作,或為系爭契約所包括,或上訴人應自行負責者,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㈦有關第一期應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後,依正常程序審核,尚難認有何延宕耽誤;至第一期履約保證金之退還,應於工程進度達25%為之,縱有遲延情事,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0年7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其所屬林語堂圖書館及錢穆紀念館之館舍整修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0,400,000 元(嗣後變更工程款為11,330,000元),並約定於同年月12日開工,林語堂圖書館整修工程應於同年9月10日完工,錢穆紀念館整修工程須於同年10月27日完工。嗣因上訴人無法依約取得被上訴人指定之空調產品致無法施工,故雙方於91年2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有關空調部分之契約,而該工程其餘部分已於91年3月19日經被上訴人驗收等情,有卷附系爭工程契約書、被上訴人91年1月30日北市圖秘字第9160092400號函及第1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審查意見表、被上訴人91年1月31日漢(91)函字第0131號函、驗收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至56頁、第104頁、第393至3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扣款、違約金過高、未依約給付應付之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暨遲延利息之情事,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2年時效?(二)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第1項以外之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三)被上訴人扣減之如附表第1項所示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另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33條規定:「工程驗收合格,監造單位應於合格次日起十日內,填發驗收證明書,經驗收、監驗人員簽章後向機關報核,機關應於收受該驗收證明書次日起四日內核發,如屬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並由機關轉報上級機關備查。監造單位應於驗收證明書經機關核定後,檢具竣工計價單、竣工照片,連同廠商保固保證金、統一發票或收據,陳報機關發工程款。」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及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28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依約定於工程成驗收後之第十六日始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其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進行亦應自該日起算始為公平合理。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91年3月19日經被上訴人正式完成驗收,有卷附91年2月27日、91年3月19日驗收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9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計至上訴人於93年3月29日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此有原法院收狀戳記章可稽,應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尚非可採。

六、附表第2項所示之複驗逾期罰款部分:查本件工程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7日辦理正式驗收時,發現林語堂圖書館部分及錢穆紀念館部分各有十三項瑕疵(見原審卷第387至390頁驗收紀錄)。嗣於91年3月11日,辦理正式驗收之複驗,前開瑕疵,猶未見改善(見原審卷第391、392頁驗收紀錄)。迨至91年3月19日,正式驗收複驗之再驗收始改善改成(見原審卷第393至396頁驗收紀錄)。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經被上訴人促其依約改善逾期未完成,進而援引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規定,罰以逾期八日(91年3月12日至19日)之違約金,計80,544元,並自工程款扣除之,尚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該逾期罰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附表第3及15項履約保證金本息部分:查系爭工程契約經變更設計後工程款計為11,330,000元乙節,有被上訴人91年1月31日北市圖秘字第9160092400號函檢附第1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16至438頁),而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取得被上訴人指定之空調產品致無法施工,故雙方於91年2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有關空調部分之契約,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金額為10,067,939元,亦有卷附終止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48頁),是上訴人完成工程比例為88.8%,未完成部分則為11.2%,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5款約定,本件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即無法取得空調產品致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2項約定,按比例扣減其履約保證金471,29 6元(計算式:4,208,000×11.2%=471,296),尚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自無返還該部分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部分履約保證金及遲延利息21,328元(如附表項次3及15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附表第4項保固保證金本息部分:

(一)觀諸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工作物在瑕疵擔保期間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乙方(指上訴人)應依甲方(指被上訴人)之通知,根據契約圖樣於期限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其費用;但瑕疵係因甲方使用不當所致者,不在此限。乙方未能依契約約定改正瑕疵、逾期不改正或無法改正者,甲方得逕動用保固保證金改正之,用餘之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並以違約論處。」(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可知若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部分,於瑕疵擔保期間(參見同條第1項約定,指一年保固期間)若有不具備契約約定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時,被上訴人即得動用該保固保證金改正之,且剩餘之保固保證金亦可無庸發還充作違約金。

(二)經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正式驗收(指91年3月19日)後,於保固期間內即發生地板隆起瑕疵、林語堂圖書館廣播主機無法運轉、儲水箱無法自行儲水運作等工程瑕疵,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補正修繕,而上訴人並未依通知改善或修繕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91年4月11日北市圖秘字第9160258200號函、91年4月16日北市圖秘字第9160252200號函、91年6月7日北市圖秘字第9160421500號函、91年6月27 日北市圖秘字第091604499 00號函、91年7月11日北市圖秘字第09160488500號函、91年7月23日北市圖秘字第09160529200 號函、91年8月6日北市圖秘字第09160555700號函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第242頁、第244至245頁、第247至248頁、第250至251頁、第253頁),足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因有瑕疵,已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則被上訴人依約自無返還該保固保證金本息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項次⒋所示保固保證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附表第5項應付未付追加工程款部分: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龍應台擔任台北市政府文化局長時巡視系爭工程指示追加及被上訴人人員現場指示追加,而追加部分工程,被上訴人並於91年8月6日以北市圖密字第09160571500號函通知上訴人請其將擬追加工程之數量、項目及金額會算監造建築師審核,俾利辦理後續相關作業,並副知甲○○○○○,後上訴人即於91年4月19日將如附表第5項所示之追加工程明細函送甲○○○○○審核,除有被上訴人上開函及上訴人函可稽外(見原審卷一第118、113頁),並為證人即設計及監造建築師許伯元於本院證述屬實(見207至210頁),經甲○○○○○審核結果計有林語堂圖書館前圍牆及地下室修改部分係屬追加工程,其合理之工程款計為130,590元,其餘為不合理,或契約中已修改、編列,或無此工作等情,有許伯元函送本院之審核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項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30,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十、附表第6至14項請求部分

(一)附表第6項地板差額部分:上訴人主張「...使用單位文化局選樣卻變更指定為『梨檀實木』平口型地板...」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施工規範關於木板裝修工程,2(3)規定「上列之規格以丹麥JUNCKERS廠出品之山毛樺長型企口地板一級品為準,如用其他進口之同等品材料,應具同等品之證明,並經建築師之認定許可。」(見原審卷一第187頁)。上訴人主張之「梨檀實木」平口型地板,是否非屬該等規範指稱之「具同等品之證明,並經建築師之認定許可,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經被上訴人指定使用「梨檀實木」平口型地板而請求差額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附表第7項防水材料差額及隔熱漆漏列款部分:上訴人主張林語堂圖書館部分之屋頂防水隔熱工程,被上訴人指定採用油性防水材料施作,而請求防水材料差額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指定採用油性防水材料施作,上訴人自承依施工規範定為「單液水基合成纖維橡膠乳系」(見原審卷一301頁),其主張係被上訴人指定改採用油性防水材料施作,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其請求防水材料差額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林語堂圖書館部分之屋頂隔熱漆漏列工程款云云。惟徵諸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全部工程總價一

0、四00、000元正,如本契約詳細表。工程結算按契約設計圖及說明書,以契約總價結算,並按施工說明書總則之計算方式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2頁),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攬,上訴人所稱之隔熱漆,應已涵括在屋頂隔熱工程之中,其另事請求,不應准許。

(三)附表第8項車道圍牆倒塌重建部分:上訴人主張錢穆紀念館車道圍牆倒塌,係緣自納莉颱風侵襲,屬天災非人力所能抗拒之災害云云。惟該圍牆倒塌係因上訴人施工不慎導致,此有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6日工務協調會議,表明「請承商儘速辦理修復...」,及台北市政府政風處調查後函復上訴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318頁),尚與納莉颱風無關,上訴人應自行負修復之責。故上訴人請求該車道圍牆倒塌重建費用,不應准許。

(四)附表第9項撒草種費部分:系爭工程關於錢穆紀念館之「庭園舖面工程」,原即以「舖面復原工程」稱之,並以之為單一項目,而計價之(見原審卷一第475頁工程詳細表)。既稱「舖面復原工程」,則以「撒草種」復原,自應包含其內,容無另行計價之餘地。且台北市政府政風處調查後函復上訴人稱:「錢館庭園原種植小草,因需埋設邊坡穩定監測設備,故將庭園舖面復原工程納入施作項目,貴公司(指上訴人)表示將以灑草種方式處理,市圖書館即要求貴公司如驗收時未能將庭園恢復原貌,將要求改植舖草皮,然於驗收時發現庭園未復原,故要求貴公司改善植舖草皮並恢復原貌」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8頁)。足見不管以「撒草種」或植舖草皮復原,均為「舖面復原工程」之當然內容,故上訴人另請求上開撒草種費用,不應准許。

(五)附表第10項地磚地毯漏列工程款部分:上訴人主張錢穆紀念館二樓地板拆除原地毯時,發現底層舖設之地板,因漏水且年久失修,均已腐蝕蟲蛀,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之人員指示地板全部剷除後先舖設地磚,上面再舖設地毯,重覆施作兩首面層,工程詳細表並漏列地毯項目,故應給付地毯地磚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台北市政府政風處調查結果認係上訴人於屋頂工程施工時,未作好屋頂防雨設施,適逢納莉風災以致大量雨水滴落,造成底層木質地板隆起,無法使用,故要求上訴人將地板修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8頁),故上訴人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六)附表第11項欄杆油漆工程款部分:上訴人主張錢穆紀念館欄杆原約定為「鍍鋅方鋼管」扶手欄杆,並無油漆,惟被上訴人卻要求全部刷油漆云云。惟查系爭合約關於錢穆紀念館欄杆部分係約定拆除舊有欄杆以原樣式重新施作(見原審卷一第318頁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油漆應認包括於施作工程內,且上訴人亦無異議予以油漆,自不得另請求油漆工程款。

(七)附表第12項應付未付之毛細式透排水帶工程款部分:上訴人主張錢穆紀念館之毛細式透排水帶實作數量為72m,合約單價為每m302元,結算僅列58m,短估4228元云云。惟兩造於91年2月8日辦理終止合約結算會勘時,據終止契約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43頁)項次三,項目名稱「坡址穩定及監測工程」之項次10項目名稱「毛細式透排水帶」,其變更後契約「數量」為94m,結算結果「數量」為58m,並於備註欄載明「經設計監造單位確認」。又本件工程之監造建築師許伯元,曾以函文明示「...合約錢館第三大項第9小項:毛細式透排水帶,公共廁所旁因有大型樹木,在不破壞樹根情況下未施作,減作36公尺..

.」(見原審卷二第52頁甲○○○○○事務所91年2月26日元建字第0023055號函)。另91年2月8日終止合約結算會勘紀錄亦載敘「...錢穆先生紀念館經現場清查,未完成項目如下:1、第三大項坡址穩定及監測工程:(1)第十項毛細式透排水帶:靠近公共廁所側毛細式透排水帶未施作,需減帳...」(見原審卷二第50頁)。故上訴人就「毛細式透排水帶」之實際施作數量,應為58m。上訴人主張實作數量為72M,短估4228元云云,不足採信,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八)附表第13項銅管配管安裝工程款部分:上訴人主張空調設備工程之銅線配管按裝實作金額應為67,704元,僅結算56,436元,短估11,268元云云。按上開91年2月8日終止合約結算會勘紀錄敘明「...林語堂先生紀念館經現場清查,未完成項目如下:....2第四大項水電工程:(1)第五項空調設備工程全數未安裝施作,需扣款...錢穆先生紀念館經現場清查,未完成項目如下:..

.4第七大項水電工程...(3)第五項空調設備工程:第三小項銅管配管安裝工程雖已施作,惟品質及數量由建築師檢驗認可,若屬未完成部分則列入扣款...」(見原審卷二第50頁),且終止契約結算明細表項次(五)空調設備,3銅管配管安裝工程,結算結果為:56,436,減少金額為27,198,備註欄並載指「經設計監造單位確認僅施作部分項目」(見原審卷一第448頁),足見上訴人銅管配管安裝並未全部完成,其主張實作數量短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九)附表第14項第一期應付工程款遲延給付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第一期工程款3,455,187元,經其請款應於90年7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遲延至90年11月16日始付款,應按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51,591元云云。按系爭工程合約,每月十五日及月終最後一日,係「得申請」估驗之期日,非謂上訴人確曾於90年7月31日申請估驗第一期工程款。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申請估驗計價,乃「經被上訴人核實後五日內」給付,非謂被上訴人須即刻給付。而上訴人就第一期工程款,申請估驗之日期係90年11月10日,此有估驗計價單、第一次估驗詳細表、施工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至96頁),被上訴人交由監造人建築師審核後,旋由承辦人於90年11月16日擬具簽呈,經機關首長於同日批准,並於同日給付,與系爭合約第5條「經被上訴人核實後五日內」給付之約定,尚屬相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並未舉確實證據證明,不足採信,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十一、附表第1項所示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語堂圖書館逾期完工139日、錢穆紀念館逾期完工101日,而依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課以懲罰性金違約金計1,196,871元,並從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而上訴人則認上訴人課處懲罰性金違約金依法無據或過高等語。

(二)按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前正式開工。林語堂先生紀念圖書館整修工程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完工;錢穆先生紀念館整修工程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完工。..」,第26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除,如仍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但其最高科罰金額不得超過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因上訴人無法取得被上訴人指定使用之空調設備,而於91年2月5日終止系爭工程有關空調部分之契約,其餘完工部分經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9日完成正式驗收,已逾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完工期限,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6條規定課以違約金,尚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依法無據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包括懲罰性及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在內(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有逾期完工,及因無法取得被上訴人指定使用之空調設備而終止系爭工程有關空調部分之契約等情事,惟上訴人完工經驗收部分已達全部工程之88.8%(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被上訴人函),且本件工程90年7月6日決標,於同年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為配合接館單位台北市文化局之開館時程,兩造同意以同年月12日為正式開工日,以配合二館之使用,預定工程完工日期分別為90年9月10日、10月27日,工期自始即甚為緊迫,履約期間復因系爭整修工作涉及舊有建物、文物之保存,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及文化局又有指示、變更、追加工作,致增加原約定外之工作,其間並受納莉颱風之影響,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9月28日同意林館工期展延,另兩造對空調設備規格多有爭執,歷經90年11月13日、11月23日、12月3日監造單位審核,因被上訴人堅持空調系統係為保持文物,必須具備恆溫恆溼,因上訴人未能取得符合被上訴人需求指定之空調設備,致終止該部分之契約,被上訴人將原先指定之變頻式空調系統修改為國產分離式空調,另行議價由永豐冷凍工業公司承作。經審酌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及兩造終止契約之情形,尚難認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377頁),上訴人已完工經驗收部分已達全部工程之88.8%,且被上訴人之後將空調部分另行議價978,650元由永豐冷凍工業公司承作,反較原先由上訴人承作之2,166, 716元(林館部分1,286,234元、錢館部分880,482元)為少(見本院卷第246、247頁筆錄),況上述上訴人違約亦經被上訴人課以複驗逾期罰款、沒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違約金,故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課以懲罰性違約金計1,196,871元,核屬過高,認應按其完工比例扣減為134,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工程款1,062,82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3,411元(130,590+1,062,8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前有催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請求自91年3月19日起算利息尚屬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本院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該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必要。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