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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建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廖于清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 高公局95年7月18日人力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承攬被上訴人之「中山高速公路楊梅系統交流道-新竹系統交流道拓寬工程第322標(鳳山溪橋及頭前溪橋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並於90年5 月1日驗收完畢。惟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曾因砂石失調、瑞巴與芭比絲颱風過境、連續假期暫停施工、配合通車吊移護欄、鳳山溪橋橋台基礎保固工程等因素,核准展延工期計260天,此部份延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此一部分上訴人之利潤、管理及保險費、環境保護費、勞工安全衛生費、交通維持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21,435,149元。

(二)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中,要求上訴人執行自主品管,致工程成本大增,參酌政府編列預算原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總工程費2%即8,393,200元。

(三)另系爭工程於88年8月26日竣工後,監工單位於88年10月14日辦理竣工檢驗時未符合約之約定,致被上訴人所屬拓建工程處(下稱拓建處)遲於89年2月9日始辦理初驗,被上訴人除片面要求上訴人改善工程缺失,更藉故拖延驗收時程,至90年5月1日始完成驗收,自竣工至驗收,總計遲延612天,此一期間造成上訴人額外增加管理成本、維修成本、保證金手續費支出等共計14,327,086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大型標誌(LED)車,被上訴人亦僅給付129車/日之費用,結算數量不足351車/日,共計1,349,595元。以上費用經上訴人多次提出請求,並與被上訴人及所屬拓建工程多次磋商,被上訴人及其所屬拓建工程處均不同意給付上開費用,亦藉故不同意依合約將上開爭議交付仲裁,爰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上訴人45,505,03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工程延展費用12,861,089元及配合警用大型標誌車費用1,349,595元,共計14,210,684元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10,684元,及自民國9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工期延展費用增加12,861,089元、配合警用大型標誌車費用1,349,595元,合計14,2 10,684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86年5月間,因政府為維護橋樑及水利設施安全,嚴禁非法採取河川砂石,致工程砂石材料價格上漲,此與87年10月16日、20日因瑞伯颱風及芭比絲颱風過境之天災事變,雖均導致工期延展,惟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增加工程款,為無理由。又為配合連續假期交通疏導計畫而暫停施工,此為被上訴人配合國家維護公共利益之政策所致,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一般規範4.5(1)「合約變更通知」約定,工程司(按即被上訴人所屬拓建工程處)為其合約工程圓滿完成,具有指揮承包商(按即上訴人)辦理合約各項工程變更之權利,而有請求上訴人為一定工程變更之行為,享有其工程變更之利益,被上訴人為配合春節及清明節通車,及為保護鳳山溪橋南岸橋台基礎,依上開一般規範4.5「合約變更」約定,指揮上訴人辦理合約變更,並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之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請求及履行,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砂石失調」、「颱風過境」及「連續假期暫時停工」等原因而展延工期260天,其受有如何管理等費用之增加,迄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即遽以「比例」方式推算,妄加主張其受有管理費用之增加,應不得遽為本件之請求。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並無品管費用,且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之編列方式與其承攬之第411標工程相同,上訴人因實施自主品管致人員、品管文件費用大增,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原告上開自主實施品管費用,不僅毫無約定上之依據,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並無依據。又查系爭工程雖於88年8月26日提報竣工,惟上訴人遲至88年10月2日始就系爭工程全部竣工,而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竣工檢驗,然上訴人旋又於88年10月14日辦理竣工檢驗,依一般規範5.35(2)約定,並未遲延辦理竣工檢驗,上訴人竟反執其就系爭工程於88年10月14日始全部完工之具體事證,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之監工單位就竣工文件準備不及,與因辦理合約變更,致遲誤竣工檢驗時程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竣工後即撤離人員,如何增加管理費用,亦屬無據;縱被上訴人就辦理驗收有可歸責之事由,惟被上訴人既於88年10月14日辦理竣工檢驗,而上訴人竣工檢驗之缺失,竟遲至89年1月11日始改善完成,就竣工檢驗時程之延誤,所生之損害及其擴大,亦有重大過失;何況,系爭工程自88年8月26日竣工,迄至被上訴人於89年2月9日辦理初驗,期間僅167天,上訴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辦理驗收之612天之管理費,非但於約、於法均屬無據,且就其餘445天,被上訴人有如何之歸責事由,迄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是上訴人應不得遽為此部分之請求。

(四)關於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中「大型標誌車(LED型)」與「大型標誌(透光性標誌牌面)車」,使用時機、工作及任務均有明顯區別,被上訴人無視兩者之不同,以此項費用已包含於合約「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及其他」工項內,而不同意計價,而主張依特定條款壹、一、(十八)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大型標誌車(LED型)351車/日之費用,欠缺約定之依據,其請求顯非可採。再者,系爭工程於90年5月1日既已驗收完畢,上訴人於90年5月2日就本件爭執所生之請求權已得向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竟遲至93 年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514 條所定之時效期間,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9頁至110頁)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於85年11月19日簽訂「中山高速公路楊梅-新竹段拓寬工程第322標(鳳山溪橋及頭前溪橋段)工程合約書」。本件工程合約書內容,除合約書主文外,尚包含「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80年6月修正)」、「特訂條款」、「詳細價目表」、「合約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合約變更書」、「投標須知」、「投標書附錄甲」、「施工品質管理制度」等文件。

(二)系爭工程於86年5月間,曾因政府嚴禁非法採取高屏溪砂石,致工程砂石材料價格上漲;又因87年10月16日之瑞伯颱風及同年月20日芭比絲颱風過境;與為配合連續假期交通疏導計畫而暫停施工等因素,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已由被上訴人分別同意展延工期90天、36天、6天。因配合88年春節及清明節通車政策致增加工程費,延長工期12天。又為保護鳳山溪南岸橋台基礎,避免河水沖刷掏蝕橋基,延長工期116天。

(三)系爭工程於88年8月26日竣工,上訴人於89年1月11日就竣工檢驗缺失改善完成,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

(四)系爭工程之「配合警用大型標誌車(LED型)」工作項目,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即按實際出工日數,依合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價給付。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29(車/日)次之工程款。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91年2月5日工字第0910002453號函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之拓建處製作「工程竣工報告表」、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被上訴人86年端午節及87年春節、清明節連續假期交通疏導計劃、被上訴人所定之合約變更書、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合約總金額」、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定之合約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上訴人函三件、本件合約一般規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大型標誌LED型車」及「大型車標誌透光性標誌車」照片、合約特定條款第壹篇「一、施工說明」中第18項之約定、 本工程單價分析表乙紙、被上訴人之拓建處91年7月9日拓工字第0910004380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0年仲聲愛字第69號、91年度仲聲仁字第56號仲裁斷書節本、第411標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被上訴人之拓建工程處86年1月22 日工字第86- 95號公務聯絡單及附件「合約變更書」及「詳細價目表」、被上訴人之拓建工程處函件及上訴人函、LED標誌車出車紀錄表(87年3月9日-88年8月20日)、LED標誌車出車紀錄表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於94年11月2日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就系爭工程因「砂石失調、瑞伯及芭比絲颱風過境與連續假期暫時停工」等因素,合計展延工期132日部分,及因「春節及清明節通車吊移護欄及鳳山溪橋南岸橋台基礎保固工程」等新增工程項目,合計延展工期128日部分,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二)就系爭工程「配合警用大型標誌車」工作項目部分,被上訴人有無短估實作數量達351(日/車)次?若有,被上訴人應否再給付金額不足部分?

(三)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六、關於系爭工程因「砂石失調、瑞伯及芭比絲颱風過境與連續假期暫時停工」等因素,合計展延工期132日部分,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0年5月1日驗收完畢,惟系爭工作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曾因砂石失調、瑞巴與芭比絲颱風過境、連續假期暫停施工、配合通車吊移護欄、鳳山溪橋橋台基礎保固工程等因素,核准展延工期計260天,此部分上訴人因工期展延而增加給付利潤、管理及保險費、環境保護費、勞工安全衛生費、交通維持費等,共計21,435,149元,被上訴人抗辯已依一般規範8.4(7)約定為補償,然該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依一般規範8.1(5)「延滯」及5.6( 2)b「未能提供用地權」、7.19(5)b等約定,與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增加上開給付予上訴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告拓建工程處工程竣工報告表、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高速公路86年、87年端午節連續假期交通疏導計畫、87年清明節連續假期交通疏導計畫、被上訴人之合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展延工期均屬天災或配合政策,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一般規範8.1(5)「延滯」及

5.6(2)b「未能提供用地權」等約定,與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因「春節及清明節通車吊移護欄」及「鳳山溪橋南岸橋台基礎保固工程」等新增工程項目,已經兩造依約辦理合約變更,上訴人主張再依一般規範7.19(5)b等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工程於86年5月間因政府為維護橋樑及水利設施安全,嚴禁非法採取河川砂石,致工程砂石材料價格上漲,此係因政府嚴格取締後,非法採取砂石行為減少,致生市場供需狀態發生變動,導致價格上漲,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系爭工程於87年10月16日、20日因瑞伯颱風及芭比絲颱風過境,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天災事變,亦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至於被上訴人為配合連續假期交通疏導計畫而暫停系爭工程之施工,係被上訴人配合國家維護公共利益之政策,且依一般規範4.5(1)「合約變更通知」約定,工程司(按即被上訴人所屬拓建工程處)為其合約工程圓滿完成,具有指揮承包商(按即上訴人)辦理合約各項工程變更之權利,承包商應接受所有合約變更通知並配合辦理之,否則高公局(按即被上訴人)可按8.10「承包商之違約」條款約定,請求承包商賠償損害(見原審第1卷第104至131頁被證二)。是系爭工程合約變更係被上訴人之權利,依約定之範圍內有請求上訴人為一定工程變更之行為,享有其工程變更之利益,被上訴人要不因通知上訴人辦理工程合約變更,而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致違背工程合約之義務。故系爭工程因配合春節及清明節通車(見原審第1卷第136至138頁被證五),及為保護鳳山溪橋南岸橋台基礎(見原審第1卷第139、140頁被證六),以期系爭工程圓滿完成,被上訴人依上開一般規範4.5「合約變更」約定,指揮上訴人辦理合約變更,並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之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請求及履行,自無可歸責之事由。

(三)另按承包商接到開工通知,應於規定之開工之日起5日內正式施工,「合約工期」則自開工日起計算。高公局於簽發開工通知後,應配合經核准之施工計劃提供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及工地使用權,承包商應按規定以書面向工程司申請土地及工地使用權。高公局若未能按本條款提供使用權,「致延誤開工」使承包商蒙受損失時,承包商得向工程司提出「實際」損失補償及延長工期之請求,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一般規範8.4( 3)「工程之開工」、5.6(2)a「高公局提供使用權」、5.6(2)b「未能提供使用權」之約定在卷可參(見原審第1卷第104至131頁被證二),是系爭工程因「砂石失調」等因素致展延工期,均非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用地使用權,致延誤系爭工程之開工,已無上開一般規範5.6(2)b.約定之適用;且系爭工程因上開「颱風過境」及「連續假期暫時停工」等因素而展延工程,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因「清明節及春節吊移護欄」及「鳳山溪橋南岸橋台基礎保固工程」(見原審第1卷第1336至140頁被證五及被證六),係屬系爭工程之「新增工程項目」,尚無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用地權之情事可言,否則上訴人如何完成上開「合約變更」部分之工程?再者,任何額外之工程或由於特殊情況,導致實際施工期間之增加,承包商須於該項工程開工或特殊情況發生後之次日起28日內,提送詳細工期計算表及計劃評核網狀圖,以證實其延長工期為合理要求;工程司調查所有工期延長之要求後,若發現工期之「延誤」,係屬事實上之需要,而非承包商之錯誤,工程司應將工期作合理之延長;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出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此一工期之延長,高公局不得對承包廠商以延滯為由,要求賠償,觀之一般規範8.4(6)「延期」a.、b.及8.4(7)約定(見原審第1卷第130、131頁被證二號)至明。本件工程合約之性質既屬承攬關係,則被上訴人於本工程所負擔之義務,除有應協力提供工作基底外,僅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換言之,上訴人對其承攬之工作,有依約定期限完成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開展延工期之發生原因為不可抗力之事由,同意展延工期,係免除上訴人之遲延責任,依一般規範8. 4(7)約定,自足以補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上訴人以一般規範8.1(5)「延滯」約定,而謂系爭工程有一般規範

8.1(5)約定之適用,未據舉證以明之,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以一般規範8.4(7)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年11月28日 (86)公貳字第8605226005號函,上開約定違反公共秩序係屬無效云云,惟查: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函係以「目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載明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類似規定,因延長工期不一,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合理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事件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故如非可歸責定作人之事由,且定作人已依物價指數調整給付及工期方面均已獲補償,承攬人自無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理。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關於砂石失調部分,已依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見原審第1卷第28頁原證四),給予上訴人合理完全之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以上開各項展延工期發生原因為不可歸責於兩造所致,亦非出於當事人一方之營運風險事由所生,依一般規範8.4(7)約定(見原審第1卷第104至131頁被證二),核准上訴人展延工期之申請,自屬平等分擔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工程風險,故上開一般規範8.4(7)約定實為維護國家重大工程之興建利益之明確合致表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所舉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函釋,且亦無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上訴人以上開一般規範8.4(7)約定為定型化契約,遽謂此項約款違背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係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因上開各項展延工程因素而展延工期260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工程費予上訴人云云,按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4(6)「延期」a及8.4(7)約定:「任何額外之工程或由於特殊情況,導致實際施工期間之增加,承包商須於該項工程開工或特殊情況發生後之次日起28天內,提送詳細工期計算表及計劃評核網狀圖,以證實其延長工期為合理要求」「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出全部而圓滿之補償。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需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此一工期之延長,高公局不得對承包廠商以延滯為由,要求賠償。」(見原審第1卷第104至131頁被證二),已如前述,系爭工程雖因「砂石失調」、「颱風過境」及「連續假期暫時停工」等因素致延長工期,惟兩造於締約之時,即預期情事將有變更之可能,並就如何調整給付以為因應而為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因素已依上開約定分別展延工期90天、36天及6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辯稱:上開8.4(7)之約定有為憲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以上開「砂石失調」、「瑞巴颱風及芭比絲颱風過境」及「連續假期暫時停工」、「清明節及春節吊移護欄」及「鳳山溪橋南岸橋台基礎保固工程」等展延工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受有損失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損失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是其於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費12,861,089元 (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21,435,149元,經原審判決後,僅就其中12,861,089元上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關於系爭工程「配合警用大型標誌車」工作項目部分,被上訴人有無短估實作數量達351(日/車)次?若有,被上訴人應否再給付金額不足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大型標誌車(LED型)依約係以公警單位有無要求調派使用為依據,並按實際出工日數計付,與I.003工項單價分析表所列大型標誌(透光性標誌牌面)車不同。本件工作項目之詳細價目表記載,經公警簽認者計有1日出車480車次,非1日出車290車次,故被上訴人任意刪減上訴人實際施作1日出車351車次之費用,顯屬無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1車次之費用1,349,595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此工作項目採實作實算,亦經兩造於系爭工程竣工時結算1日出車129車次屬實,有施工通報單可證,詎上訴人竟於收受上開實作數量工程款後,以價目表上之預估數量空言主張短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請求為不可採等語。

(二)經查系爭工程係位於中山高速公路楊梅至新竹路段之鳳山溪橋及其附近路段之拓寬工程,將現有南下線與北上線雙線四車道各向外側拓寬一車道增加為六車道,而為配合並維持高速公路交通行車安全與順暢,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中,有封閉車道之必要時,須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施工之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後,通知高速公路警察局及交控組等單位,而原有高速公路因封閉部分車道,必然造成交通壅塞及車流回堵,故須由上訴人依約提供LED車,以維交通安全,此觀之特訂條款第一篇一、(十八)約定(見本院卷第70、71頁被上證6號)至明。是被上訴人於施工前自先行通知公警單位,公警單位始能適時指揮調派上訴人提供之LED車,承包商是否應提供標誌車(含LED標誌牌等),配合警車於回堵車隊尾端約300公尺之外路肩處設置標誌車,以警告後方來車,應接受公警單位現場人員之調度指揮。次查此項公警單位要求調派,由本工程承包商配合警車在施工塞車路段作業之標誌車,係按實際出工日數,依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配合警用大型標誌車(LED型)」工作項目以「車日」計付。

(1 車日係指1部配合警車用大型標誌車(LED型),依公警單位要求並實際出工日內不論該車出工次數多寡,以1車日計),有系爭工程之特訂條款第壹篇一、(十八)之約定可參(見原審第1卷第150至160頁被證8),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公警單位在施工路段作業之標誌車共計480車日,固據其提出LED標誌車出車紀錄表(87年3月9日起至88年8月20日)及出車紀錄表一覽表為證,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出車紀錄表,並未經公警單位及被上訴人監工單位之簽認,有該LED標誌車出車紀錄表(見原審第3卷第12至328頁原證55)可按,雖上訴人以其自行製作之出車紀錄表,提出向被上訴人請求480車日之費用,然仍應依上開特訂條款之約定,依實際出工日數,依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配合警用大型標誌車(LED型)」工作項目以「車日」計付。經被上訴人依上開特訂條款之約定予以核實,並經上訴人之工地安全負責人簽認後之施工預報表,予以計算後為共計129車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預報表在卷可佐(見原審第2卷第61至161頁被證24),其上均載明出車之時間、施工路段、位置等,並有被上訴人之工務主管與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之簽章,堪信係經兩造之工程人員核對施工預報表上所示之當日之出車次數後所為之簽署文件,兩造自應均受拘束,從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於系爭工程竣工時結算實作數量為129車日,並已為給付等語,堪予採信。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提送審核之系爭LED標誌車出車紀錄表,其上均經公警單位簽認,被上訴人僅審認129車日,並未將不足之351車日之資料退回上訴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480車之全部公警單位簽認之資料,然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云云,經查:「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於93年9月30日當庭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上訴人向其申請核付之系爭LED標誌車出車紀錄表資料,經被上訴人向其拓建工程處函索,該處則覆稱上開資料因相隔日久及該處工務所多次搬遷致查尋費時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拓建工程處93年10月28日拓工字第093001004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3卷第336、337頁),本件系爭工程於90年5月1日驗收完畢,至上訴人93年2月5日提起本件之訴,已2年9月,且其搬遷多次,致一時無法提出上開資料,難謂無正當理由。且審酌上訴人既能將其自行製作而未經公警單位及被上訴人監工人員簽認之出車紀錄表預留影本,則何以未將其主張已由公警單位簽認之出車紀錄表影印留存?此顯與一般承包廠商之做法不符;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施工通報單觀之,其備註欄第3項載明:本施工通報單視同證明文件,由施工廠商申請核准後,廠商應隨身攜帶,以備公警隊人員之查驗(含不需交通管制之工程在內),此施工通報單既為上訴人之申請配合警車用大型標誌車(LED型)之文件,並經兩造之工作人員簽認,則其實際出車次數,自屬可信,故應以上訴人之申請文件即施工通報單,作為計算LED標誌車之出車日數之依據,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配合警用大型標誌車共計480車日,並未能證明確經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及經公警單位逐日簽認,難信為真,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351車日之警用標誌車費用1,349,59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關於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云之上開承攬報酬及費用,縱為有理由,然已罹於2年及1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均屬工程款,其中關於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增加之管理費及維護成本(即各相關費用之支出),雖屬於民法第231條之遲延賠償並兼有工程款之性質。與民法第506條第3項、509條、511條無涉。故以上各項請求均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定作人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日起算。

本件上訴人於91年2月7日收受上開證明書,其時效應由當日起算,縱以被上訴人所稱90年5月1日工程驗收完畢之翌日起算,亦未逾2年時效。況上訴人曾依合約關於「爭執」節之特別約定經過3次磋商會議、工程司決定、訴諸覆決、訴諸仲裁等程序,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仲裁,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時效抗辯之提出顯違誠信原則,且仲裁前相關程序之處理費時甚久,應認為仲裁前之處理程序為請求程序,應以各該程序終結時起算民法第130條之6個月期間,上訴人於93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置辯。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展延工期增加費用、配合警用大型標誌車(LED型)等費用部分,核均屬請求工程款之給付,上訴人亦為自認,其性質均屬於承攬之報酬,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2年及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雖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定作人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日起算云云。然查: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交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著有明文。系爭工程於88年8月26日竣工,90年5月1日驗收完畢,已如前述,本件縱認至驗收完成,始為本件承攬工作之全部完成,則上訴人於90年5月2日起已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其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上訴人主張自定作人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日起算云云,並無依據。本件上訴人迄至93年2月5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有上訴人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 (見原審第1卷第5頁),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四)另上訴人主張伊曾依系爭工程合約關於「爭執」節之特別約定經過3次磋商會議、工程司決定、訴諸覆決、訴諸仲裁等程序,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仲裁,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時效抗辯之提出顯違誠信原則,應自各該程序終結時起算民法第130條之6個月期間云云,然查「當事人於仲裁契約約定,一方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其目的乃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並決定就何項爭議得提付仲裁之權利,故前置程序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為雙方合意有效之仲裁約款,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之功能,進而過濾此等爭議是否適宜提付仲裁,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此種約定並不影響當事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故無違反平等原則甚或公序良俗之可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25「爭執」節固有仲裁契約之約定,有該一般規範5.25⑻在卷可參(見原審第1卷第321至324頁原證22之1),惟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展延工期增加費用、自主品管費用、驗收遲延補償、配合警用大型標誌車等發生爭執,未能依一般規範5.25「爭執」節所約定之「工程司決定」及「訴諸覆決」程序,上訴人要求部分款項以「比例法」計算,致兩造意見分歧,未能進入仲裁程序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1年10月23日工字第0910024663號函、92年6月23日工字第0920014005號函、92年7月21日工字第0920 016041號函、92年8月7日工字第0920018200號函、92年9月10日工字第0920021106號函(見原審第1卷第337、338、344、346、348至353頁原證40、43、45、47及48)各一件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此種約定並不影響當事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且無違反平等原則甚或公序良俗之可言,故被上訴人以仲裁協議條件並未成就,不同意提付仲裁,而於92年8月7日以工字第0920018200號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仲裁條件,並於92年9月10日以工字第0920021106號函知上訴人仲裁協議不成立,上訴人可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見原審第1卷第348至351頁原證四七及四八),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之函件後,仍可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不影響上訴人循訴訟程序救濟之權利,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雖上訴人另主張依台北市政府法規會92年10月6日關於國家賠償法時效性質等事項紀錄之意旨(見原審第1卷第355至35 7頁附件2),仲裁前相關程序之處理費時甚久,應認為仲裁前之處理程序為請求程序,應以各該程序終結時起算民法第130條之6個月期間,上訴人於93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然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執,雖應踐行上開紛爭解決之機制,惟此種約定並不影響當事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已如前述;且時效制度因與公益有關,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自不因兩造間有上開解決爭執機制之約定,而影響當事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且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台北市政府法規會研討之國家賠償法之請求程序並非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適用,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進行不因而停止。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俟上開紛爭解決機制終結,始行起算云云,尚無依據。上訴人雖於91年6月11日就上開展延工期增加費用、自主品管費用、驗收遲延補償、配合警用大型標誌車等爭執,請求被上訴人協商解決,並提出相關費用請求給付事項一覽表,有上訴人91年6月11日國雍總發字第91106號函(見原審第1卷第333、334頁原證37),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已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且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上訴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其請求時效並未停止進行,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時效不中斷,惟本件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並未中斷,上訴人主張本件因爭執之處理程序而中斷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之上開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及1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本件縱認上訴人之上開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為有理由。故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縱屬存在,亦因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展延工期增加費用12,861,089元、配合警用大型標誌車費用1,349,595元,合計14,210,684元及自91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