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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建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隆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建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6日(原判決誤繕為同年6月1日)就被

上訴人(原名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工程編號為000-000000000000B120號之澄平專案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採購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1億1580萬元。系爭工程業於92年11月20日經被上訴人結算驗收並發給證明書,惟於工程進行期間,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數量不足超過百分之十、圖說缺漏項、標單項量未編列等問題,嗣經兩造於92年6月6日協商,就標單數量不足部分 (金額為438萬4371元),達成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而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協議;至其他關於圖說缺漏項、標單項量未編列等問題則未達成協議。上訴人並於93年

5 月15日就兩造關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圖說缺漏項及標單項量未編列部分之爭議,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 調解,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該會所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41萬3090元」之調解建議,而未成立調解。

㈡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確為系爭工程圖說及標單所未

標示,或圖說有標示而標單未標示之情形,並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兩造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第1至5項之工作項目,顯已成立另一承攬契約,且因施工內容增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第6至9項之勞工安全費用、稅捐、保險費等,亦隨之增加,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作項目之工程款。縱認兩造未就上述增加之工作項目成立獨立之新承攬契約,然因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相當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工程款之不當得利,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41萬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總價承攬契約,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設計圖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由被上訴人支付固定金額的報酬,故凡於契約中約定之工作,上訴人即有完成之義務而不得請求加價。而所謂契約約定之工作,依系爭契約第 1條第㈠項之約定,應包括雙方簽訂契約之所有文件,工程圖說即屬契約文件之一;又依系爭契約第 4條亦約定,契約所附供上訴人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上訴人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等語,可證所謂「契約約定之項目」,應包括工程圖說中所訂之項目,而非逕依「標單之項目」即得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程款,其中編號第1至5項均為圖說已標示而標單未標示或欠缺者,原即屬兩造契約約定施作之項目,上訴人自不得逕以「實作項目」多於「標單項目」為由,請求追加工程款;至原判決附表編號第6至9項所示之勞工安全費用、稅捐、保險費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㈢項約定,原即包含於承攬契約之總價金內,上訴人亦不得以標單未列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㈡何況上訴人於92年 4月間即就其主張系爭工程漏項和漏量之

爭議函請被上訴人協商解決,因當時系爭工程已近尾聲,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戊○○遂於92年6月6日與兩造協議,由其補貼上訴人 100萬元之方式終結本件爭議,可知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部分業於92年6月6日之協調會議達成和解,其範圍即包括圖說缺漏項及標單項量未編列之部分,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並未包括於系爭契約內,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係屬非債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萬309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 1億1580萬元,系爭工程業於92年11月20日經被上訴人結算驗收並發給證明書,嗣上訴人於93年 5月15日就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圖說缺漏項及標單項量未編列部分之爭議,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經該委員會就其中關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圖說缺漏項及標單項量未編列之部分,作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41萬3090元」之調解建議,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致未成立調解等情,有系爭契約節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之調解建議 (調0000000號)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依序見原審卷第10頁至16頁、第17頁、第62頁、第59頁) 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作項目之施作成立新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作項目有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判決附表編號第1至5項所示之工作項目否為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之範圍 (即不屬於圖說缺漏項及標單項量未編列之情形)?㈡兩造於92年6月 6日協調會議中達成協商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圖說缺漏項及標單項量未編列等爭議?㈢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第1至5項所示之工作項目是否為系爭契約約

定應施作之範圍 (即不屬於圖說缺漏項及標單項量未編列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第1至5項所示之工作項目,即A棟之「殘障坡道及扶手」及B棟之「平頂釘暗架強化石膏板刷防霉漆」、「中庭擋土牆」、「殘障坡道及扶手」、「戶外樓梯」等均為系爭工程圖說及標單所未標示,或圖說有標示而標單未標示之情形,並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述施作之工作項目另行給付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性質為總價承攬契約,凡規定於契約中之工作,上訴人均有施作義務而不得再請求加價;何況原判決附表編號第1至5項所示之工作項目,雖其中有部分不清楚,然於施工圖中並非完全不存在,僅係些許模糊,此部分於施工過程中均會協調告知及解釋圖說,該等工作項目既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上訴人自應按圖施作,而不能將其實作項目與標單項目相較即認為漏項或漏量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 1條第㈠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4條第㈡項更約定:「契約所附供乙方(指上訴人)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及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原審卷第10頁及第12頁),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者,即為契約載明之範圍或為上訴人完成履約所必須之工作項目;不以供上訴人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列之項目或數量為限。而施工圖說為系爭契約一部分之情,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33頁) ,足證契約主文、施工圖說及工程數量清單之內容均為契約之範圍,凡是圖說上有標示之項目,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有施作之義務,不以標單之項目為限,至為灼明。上訴人自不能以標單項量未編列為由,率爾主張無施作義務。

⒉證人即負責督導系爭工程之建築事務所工務經理劉勝峰結證

稱:原判決附表所示第1至5項之工作項目中,第1、4、5 項在圖說上均有標示;而第 2項就斜屋頂部分確實沒有畫,然於標單上有這個「平頂釘暗架強化石膏板刷防霉漆」的項目,這是每一層都需要做的,伊算的時候雖然是預估每一層樓需要的數量,但是顯現在標單上的是加總起來的總數;至於第 3項「中庭擋土牆」圖上標示的不太清楚,有一段有標示,有一段沒有標示,然而標單上有該項目,只是沒有算到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且上訴人亦自認:原判決附表所示第1、4、5項是圖說上有,但是標單上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原判決附表所示第1、4、5項確於圖說上有編列標示,自非所謂「圖說缺漏項」之部分。而圖說為系爭契約之範圍,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所示第1、4、5項之工作項目既於圖說上有標示,即為系爭契約所約定應施作之範圍,上訴人自不能以標單上未標示為由,即要求就該部分之施作另行加價。

⒊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第 2項「平頂釘暗架強化石膏板刷防霉漆」項目及第 3項「中庭擋土牆」項目,證人劉勝峰證稱:

第 2項關於斜屋頂之圖說確實沒有畫,但是其他部分都有畫,斜屋頂部分總共只有 203平方公尺;標單上有這個「平頂釘暗架強化石膏板刷防霉漆」的項目,這是每一層樓都需要做的,伊算的時候雖然是預估每一層樓需要的數量,但是顯現在標單上的是加總起來的總數等語。可見斜屋頂部分確實在圖說上沒有標示,衡情上訴人顯無從將該部分所需之材料成本列入標價估算,自屬圖說缺漏項;尚不能以標單上已列有該部分所需之材料項「平頂釘暗架強化石膏板刷防霉漆」,即謂上訴人就圖說上所沒有標示之斜屋頂部分亦有施作之義務。又關於第 3項「中庭擋土牆」部分,參酌證人劉勝峰上述證稱:圖說上標示的不太清楚,有一段有標示,有一段沒有標示等語,及證人戊○○結證稱:「我們在圖面上沒有標示的很清楚,是因為本來就有舊的擋土牆,我們施作新的擋土牆會與舊的擋土牆重疊,所以不會畫的很清楚,...所謂畫不清楚的部分是例如轉角怎麼收邊,就不會在圖面上表示的很清楚,但是我們在現場會告訴廠商要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97頁),足徵第 3項「中庭擋土牆」部分確實在圖說上有一段未標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此項目有部分圖說缺漏項,自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圖面不清楚部分,皆在施工會議中協調並告知廠商如何施作,均屬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云云,委無可取。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第 2項「平頂釘暗架強化

石膏板刷防霉漆」項目中關於斜屋頂部分及第 3項「中庭擋土牆」項目之部分擋土牆,有圖說缺漏項情形,並非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之情,洵屬有據。至於其他部分及原判決附表所示第 1、4、5項之工作項目則均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有圖說缺漏項云云,即非可採。

㈡兩造於92年6月6日協調會議中達成協商之範圍為何?是否包

括圖說缺漏項及標單項量未編列等爭議?兩造於92年6月6日在被上訴人北工處會議室之協調結果記載為:「本案承商所提送契約標單不足之數量,經委監單位戊○○建築師事務所與隆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共同會算研討後均在契約容許範圍內,承商同意依契約規定不辦理加帳,以利本案工程順利完驗」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就上開協議會議之結果係主張:兩造於92年6月6日之協調會議紀錄僅就標單不足之數量達成協議,不包括圖說缺漏項部分;上訴人固於92年 4月29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處理合約數量不足及漏項事宜,惟兩造於同年6月6日之協議當時並未細項討論等語,並提出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19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

上訴人於92年 4月間即主張系爭工程漏項和漏量之爭議而函請被上訴人協商解決,惟因當時系爭工程已近尾聲,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戊○○遂與被上訴人協議由其出面與上訴人私下協商,嗣戊○○與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之協調會議達成由戊○○補貼上訴人 100萬元之方式終結所有爭議,其範圍包括上訴人主張之圖說缺漏項及標單數量不足之爭議,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圖說缺漏項及標單項量未編列為由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兩造92年6月6日協調會議前之同年 4月29日即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契約數量不足及漏項事宜,而上訴人於該函件中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即已包括本件爭執之原判決附表所示第1至9項內容;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請求追加工程款之函件後,即轉請戊○○建築師事務所會同上訴人辦理數量核算事宜,有被上訴人寄發戊○○建築師事務92年5月2日陜迅字第0920003575號令所附上訴人92年 4月29日隆基營造字第92042901號函文及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之細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6頁至141頁),可證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協調會議之前即知悉系爭工程有數量不足及圖說缺漏項之爭議,而據以請求該二部分工程款之情形。

⒉代表上訴人參與92年6月6日協調會議之實際負責人甲○○ (

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夫) 雖陳稱:當時提出來的是數量不足部分,後來發現不只數量不足,原來還有圖說漏項的問題;伊是在驗收的時候(即92年11月20日)才發現有圖說漏項的問題,之前都以為只有數量不足而已;因為工地主任及監造人員在現場處理工地要不要施作、哪裡要如何做的事情,工地主任都沒有跟伊說有漏項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惟顯與上訴人上述92年4月29日所發函件之內容不符;參以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當時之工地主任丙○○於本院結證稱:「在施作時,我們就已經知道那些是數量不足,哪些工程是圖面上沒有而我們要先施作的部分」、「 (問:當時有無向甲○○反應?) 現場施工,不可能每項都跟老闆反應,都是先施作,以後再報備,不過有些會忘記向老闆報告,可是小包是一個月計價一次,向我們反應,我們如果先前沒有報告,就會在這時向老闆報告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 ),可見即使有圖說缺漏項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監工人員要求先予施作之工作項目,甲○○至遲於一個月後小包請款時即會知悉,不可能等到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時,始知悉有圖說缺漏項的問題。因此,甲○○陳稱其於92年6月6日協調會議時,僅發現有數量不足問題,而僅就該部分協調云云,核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堪認兩造於92年6月6日協調會議之前均知悉系爭工程有數量不足及圖說缺漏項之爭議。是被上訴人抗辯92年6月6日協調會議召開之目的,在於解決上訴人主張之圖說缺漏項及標單數量不足等全部工程爭議之情,尚非無據。

⒊依92年6月6日之協調會議紀錄記載,當時參加人員有被上訴

人所屬北工處人員鄧承根、楊玉兆、建築師戊○○及上訴人代表甲○○。證人戊○○於原審結證稱:92年6月6日之協調會議紀錄是因為伊與上訴人私下談好,由伊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不再提出任何工程爭議,該次協議包括全部的工程爭議,即上訴人認為的數量不足、圖說缺漏項、標單項量未編列的情形,因為要協議一定會就全部的爭議達成協議,不會只就一部分達成和解;當時伊與甲○○達成協議後,就找楊玉兆來寫協調紀錄,內容是楊玉兆寫的,但是伊與甲○○協議之真意是包括所有上訴人之工程爭議部分都不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已在上訴人簽署上開協議之後給付100萬元,但是甲○○不要伊直接付給他錢,而要求伊去向其下包李明憲收回甲○○先前給付面額合計100萬元之支票2張,伊就依其要求,給付李明憲 100萬元現金後,向李明憲收回該 2張支票,將支票交還甲○○,以此方式代替伊要付給他的100萬元等語,此有原審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甲○○出具收回票據之收據影本1紙及該支票影本2紙為證 (依序見原審卷第97頁至98頁、第109頁、本院卷第64頁)。

⒋甲○○固不爭執其有收回原支付李明憲工程款之支票 2紙,惟否認係因戊○○代為給付李明憲 100萬元之緣故,辯稱:

因為李明憲承攬伊工程有一部分沒有作,伊始將票收回來,是李明憲拿來伊公司還伊,與戊○○無關等語。雖戊○○已死亡,而上訴人陳稱李明憲已經跑了,而無從傳喚該二人與甲○○對質,然據上訴人工地主任丙○○到庭結證稱:李明憲在系爭工程僅承包隔間牆工程而已,且他已施作完畢,只是瑕疵修補的問題,起先有來修補,後來他就不來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 ,可證李明憲承攬上訴人工程並無未施作完畢之情事。何況依據社會常情,工程款之給付均於工程施作完畢或依施作進度核實給付;倘若李明憲有工程未施作完畢之情,上訴人豈會預先給付工程款?故上訴人主張李明憲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始會返還上述 2紙支票云云,委無足取。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李明憲與其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工程總價僅342萬元,縱有瑕疵未予修補之扣款問題,衡情亦不致高達 100萬元;倘非戊○○給付李明憲 100萬元,李明憲豈會將上訴人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返還上訴人。因此,戊○○證稱其給付李明憲 100萬元而由李明憲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 2紙,以此方式代替其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而達成上訴人就全部工程爭議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之協議等情,應堪採信。

⒌再查,關於92年6月6日協調會議之經過,經原審隔離訊問結

果,證人楊玉兆證稱:92年6月6日的會議紀錄是伊寫的,伊沒有參與討論,但是甲○○與建築師討論完後告訴伊,他們同意這個案子不管是數量或是漏項部分都不加帳;上開會議紀錄上所指數量不足,應該是包括量的不足與項的不足,因為本件是總價決標,所以標單上及圖上所有的項量不足都包括在本件協議裡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頁至101頁 )。核與證人鄧承根證稱:該協調會議是伊主持的,協調過程是建築師與上訴人先作彙算動作,兩邊彙算後跟伊說不再加帳,協調結論就如紀錄所載,應該是指全部的工程爭議,因為伊不會只處理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至103頁) 相符,堪信為實在。可見當時代表被上訴人出席之楊玉兆、鄧承根之意思,即係希望藉由該協調會解決上訴人主張之圖說缺漏項及標單項量不足等工程爭議,而上訴人不再辦理追加工程款,要無庸疑。參酌甲○○陳稱:「在現場只有我跟戊○○,...戊○○在92年6月6日跟我說叫我不要辦追加的事情,但是並沒有具體的說哪一部不要辦,只叫我不要辦,可是我這案子虧了很多錢,我還是堅持要辦,所以問題就停在那裡;我從10點不到 (即) 到北工處,就一直與戊○○談,快到中午的時候,楊玉兆就來問我等談好了沒,我們說沒有,過了半個小時,楊玉兆又來問,我就說那就照你們的意思好了」、「 (問:『照你們的意思』是什麼意思?) 我沒有具體的說要怎麼辦,我就是說『那就照你們的意思好了』,因為我也擔心被告不驗收」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頁)。堪認甲○○當時所稱「照你們的意思」,即係同意依被上訴人不再辦理追加工程款之意思,而全部解決關於上訴人先前主張之圖說缺漏項及標單項量不足等工程爭議。

⒍從而,被上訴人抗辯92年6月6日協調結論之真意,係就包含

系爭工程數量不足及圖說缺漏項等所有工程爭議達成協議,並非僅就數量不足之爭議予以協商之情,誠非虛妄。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調會議之結果,僅就系爭工程標單不足之數量達成上訴人不再辦理追加工程款之協議,不包括圖說缺漏項部分云云,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否有理由: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附表所示第1、4、5項之工作項目與第2項除斜屋頂外之部分及第3項除部分擋土牆外之工作項目,均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並非圖說缺漏項情形,已如前述,則就此部分工作項目,上訴人依約即有施作義務,自不得在契約總價外,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第 2項「平頂釘暗架強化石膏板刷防霉漆」項目中關於斜屋頂部分及第 3項「中庭擋土牆」項目之部分擋土牆,因有圖說缺漏項情形,並非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上訴人原得另行辦理追加工程款,惟上訴人已於92年6月6日協調會議中就包含圖說缺漏項及標單項量不足等工程爭議達成協議,同意不再辦理追加工程款,依法即有和解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就上開如原判決附表第 2項「平頂釘暗架強化石膏板刷防霉漆」項目中關於斜屋頂部分及第 3項「中庭擋土牆」項目之部分擋土牆等圖說缺漏項之工程項目,主張另行成立新承攬契約或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開工作項目所衍生之勞工安全費用、品管組織費用、承商利潤及管理費、保險費、營業稅等如原判決附表第6至9項之費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41萬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