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複 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4萬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76,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無須對造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7年3月4日就「120線八五山至高義41K+60041K+
920 段橋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而雙方於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工程應於開工後700日曆天完工;另於第 4項第1款約定:「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工期限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系爭工程於87年3月8日開工後,因涉及被上訴人申請水土保持許可證核發遲延、工程變更設計、納莉風災等事由,致使工程無法按原約定700 日曆天完成,需延展工期。惟兩造就工期延展日數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認定不同,於91年12月26日召開調解會,於會議中合意由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訴。
㈡關於工期延展部分,合計 854日:
⒈水土保持許可證核發延誤部分,應展延313日。
⒉測量控制點遺失及橋樑增長變更設計部分,應展延 123日。
⒊納莉風災之影響,應展延17日。
⒋A2橋號台變更設計,應展延316 日。
⒌新增半重力式擋土牆施工,應延展工期85日。
⒍綜上,前開延展加上原訂700日,應完工日為91年 6月8日
。上訴人即於91年 3月15日竣工,非但未遲延,反超前85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逾期71日(即應完工日91年1月3日),並主張遲延扣款,顯然有誤。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中亦因上訴人之退讓而建議核給展延工期783日,即依該委員會認定,上訴人已按期完工。
㈢展延工期致上訴人費用之增加:
⒈履約保證金利息新臺幣(下同)95萬7770元:本件兩造間
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係附條件之保證契約,於約定期限屆至時,被上訴人即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責任,倘若逾期則構成遲延。兩造原預定完成之工期為700 日曆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854 日,使上訴人無法於原先開工後700 日天得將履約保證金取回,而受有遲延之損害。上訴人於簽約時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為818萬7000 元,依法定延利息年息5%計,每日利息損失為1121.51 元,854日計95萬7770 元。又上訴人取得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之前提,乃上訴人提供不動產予銀行設定擔保,且支付手續費(按年息1%計),故按法定遲延利息求償利息損失。
⒉工程管理及維護費用增加部分:依據工程附件三第15點⑵
「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四項工程經費,如因甲方因素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管理維護,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因此上訴人得依工程比例調整,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程延展所增加之費用(即自88年1月15日開工日起至91年3月15日竣工日止,共456日之延展損失。)⑴路基路面工程:
①施工路面養護及沿線居民出入安全措施費用2萬5012元。
②施工期間便道維護費用5萬5246元。
⑵0.5立方米盤混凝土拌合場設備費用31萬5152元。
⑶交通、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
①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76,637元。
②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2,866元。
③工地灑水費35萬0169元。
④工地清潔費35萬0169元。
⑤臨時排水清理費19萬2093元。
⑥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4萬4910元。
⑷施工品質管制費59萬5394元。
⑸營造綜合保險費38萬0161元。
⑹工地辦公室費76萬元。
⑺人事費用182萬4000元。
⑻前開合計510萬1809元。
⒊包商管理費及稅捐部分:除前述工程管理及維護費用增加
之金額合計510萬1809 元外,尚應加上相對增加之包商管理費及稅捐,依契約之約定其比例為工程款15 %,此部分應增加76萬5271元。
⒋合計682萬7850元(000000+0000000+765271=0000000)。
㈣關於被上訴人漏未估算部分:
⒈「橋面伸縮縫及按裝」之部分:被上訴人於91年 7月12日
工程初驗紀錄之「驗收情形」第16 點記載「16.伸縮縫詳圖ST3,斷面圖A/1相符。」顯見就「橋面伸縮縫及按裝」之部分,被上訴人業已認定驗收合格。本件被上訴人既已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竟於工程結算書中之結算結果認為上訴人未予施作、結算金額為0 ,顯違誠信。查此部分上訴人實際施作16公尺,請求39萬6240元(未稅)(2萬4765×16=39萬6240)。
⒉「機械挖方」部分:系爭被上訴人漏未估驗之1955.52 立
方米之機械挖方,上訴人係回填於變更設計後之新增半重力式擋土牆。依一般工程之慣例,若工程進行中,工程項目有分別有挖方及回填土方之情形者,挖方後通常會將土方置於工地現場附近預留,待需回填土方時,方不另須開挖土方或從外地運土方來回填。若仍有多餘之土方再以廢土處理之方式運至棄土場,而此部分為變更設計後所產生之新工程,屬於變更契約後之項目,工程性質上為「機械挖方」。因此,就單價上應比照項次一路基路面工程中關於機械挖方之單價,即每立方米326 元,合計63萬7500元(未稅)。
⒊關於「10公分排水管」部分:本項工程並非於「未列項目
而施工說明書規定之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用均已包含在標單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而依一般公共工程之習慣,排水管工程均屬於另行單獨計價之項目,上訴人請求連工帶料,每公尺80元之工程款,而上訴人其施作381 公尺,因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0480元,並無不合(80×381=3萬0480元)。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漏未估驗結算之三項工程之金額合計
應為106萬4220元,另加上契約所約定15%「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被上訴人就漏未結算之部分,尚應給付上訴人122萬3853元。
㈤就系爭之工程言,被上訴人總計尚應給付上訴人964 萬9803
元。即本件被上訴人結算金額為7397萬7000元,惟尚應加上被上訴人漏未估驗之122萬3853 元,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金額為7520萬0853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7095萬5500元、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應給付之保固金112萬8013元(即實際結算金額之1.5%)、AC品質扣款:4萬2072元及上訴人應繳納之下腳料款30萬0215元。就工程款之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82萬4953 元。再加上因工期延長之所增加之費用682萬4850 元,總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共應再給付上訴人964萬9803 元 (282萬4953+682萬4850=964萬9803)。
㈥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4 萬98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工期延展部分,其中:
⒈水土保持許可證核發延誤部分,應展延313日。
⒉測量控制點遺失及橋樑增長變更設計部分,應展延123日。
⒊納莉風災之影響,展延17日。
⒌新增半重力式擋土牆施工,應延展工期85日。
被上訴人不爭執。
至於其中:
⒋A2橋號台變更設計,雖因A2橋台護坡變更設計案未完成,
以致A2橋台工確有困難,而造成無法繼續施作之情形,然並不完全影響後續鋼橋組裝、架設作業;且上訴人事實上亦續辦:①鋼廠全橋假組立②鋼構焊道修補③噴漆④工地肋拱安裝⑤A2端引道水溝⑥駁坎磚護坡等工程。因此上訴人所稱此項工程屬要徑工程,其停工將致全面無法繼續施作,並非實在,且事實上,被上訴人對於A2橋台工程之停工,亦非完全未給予工期延展。
㈡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依請求權基礎臚列說明於下:
⒈民法給付遲延:上訴人於簽約時並無實際提出履約保證金
,而係以銀行開具之履約保證書作為擔保,是以上訴人並未因工程延展而受有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致多僅有手續費支出而已。
⒉上訴人欲依「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點 (二
) 規定,請求調整費用之前提有二,即⑴屬甲方(被告)因素全面停工。⑵有實際需要。本件上訴人主張延展工期之結果,並不當然等同於全面停工,是被上訴人縱同意延展,亦與全面停工有異。且除應符合全面停工要件外,上訴人亦應證明實際有支出必要之費用,並不得逕以比例折計。又關於「營造綜合保險費」一項,上訴人未予說明有何屬因被上訴人原因而需追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所據。
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按當事人於訂約
時即已慮及可能因工程變更而延長工期、增加工程數量、未來物價指數可能將有波動,而預先於契約中擬定應延長多少工期、確定增減工程數量之計價方式或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者,即不得謂日後履行契約時之工期延展、工程增減或物價變更為契約訂立時「未能預」之情事變更,再據此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工程關於前開情事已於合約第6、10、11 條等各條明定契約給付計價方式,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當事人不可預見」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作為請求權基礎,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費用。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漏未估驗部分:
⒈橋面伸縮縫漏未結算:此部分工程上訴人於施作後具平整
度不符合裝法要求,經被上訴人要求打除重做未果,被上訴人自不予計價。
⒉機械挖方漏估1955.52 立方米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
料所示,回填土方來源係工區內原挖方堆置,並無重新開挖,自不得動覆請款。
⒊排水管部分:查擋土牆內之排水管施作,屬施作擋土牆時
必要之附屬零件。依工程技術而言,若施作擋土牆時驗缺此必要之排水管,將增加水壓力危及牆身安全。即依工程慣例,此屬附屬必要零件,且多未單獨計價,而以內含方式計之。上訴人援引其他契約計價方式為本件類比基礎,應有不當,且所提出計價之標準,被上訴人亦否認之。
㈣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上訴人應納下腳料款30萬0315元;
AC含油量不足扣款4萬2072元;工程保固金110萬9655元(計算基準與上訴人不同);工程逾期71日,罰款525萬2367 元,被上訴人依合約第16條第2 項規定,主張扣抵或依民法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4,576,39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76,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其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關於工程款242萬8713元部分:
⒈漏未估驗部分:
⑴橋面伸縮縫及按裝:原判決准許之金額39萬6240元,但
未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5萬9436 ,故就此部分上訴。
⑵機械挖方:上訴人已施作挖方1955.52 立方米,依約每
立方米單價為326元,合計為63萬7500 元,另依契約約定,應加計15%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後為73萬3125元。
⑶10cm排水管:本項為新增項目,上訴人參考第一審卷原
證24「PVC管」估價,以每公尺連工帶料80 元計算(詳第一審卷原證24)。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共381 公尺,每公尺單價為80元,合計3萬0480元(詳第一審卷原證21~24)(381×80=3萬0480)。另契約約定15%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後為3萬5052元。
⑷合計:5萬9436+73萬3125+3萬5052=82萬7613元⒉應再給付尾款:
本件之結算金額為7397萬7000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7090萬5500元、依契約約定應保留之保固金112萬8013元、AC品質扣款4萬2072 元、上訴人應繳納之下腳料款30萬0315元。就工程款之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60萬1100元。
㈡關於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33萬2095元部分:
⒈上訴人出具保證書四張,合計6342萬6000元。
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本件工程遲延854日完工(詳第一審卷原證6~12)。
⒊依契約附件「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
23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工程完工25%、50%、75%、驗收合格時,分別返還履約保證金15%、20%、25%、40%。
⒋被上訴人依約為上訴人解除履約保證責,90年 3月2 日為
122萬7600元;90年8月2日為163萬6800元;91年 1月30日為204萬6000元,但未依約於驗收合格後解除剩餘責任。
⒌上訴人支出保證書費用自87年5月7日至驗收合格日91年10
月16日為止,共30萬7979元。依工程總期間1363日計算每日應負擔225.95元。被上訴人遲延854 日應負擔19萬2967元。
⒍自驗收合格翌日起截至95年 2月止之費用13萬9128元,應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
⒎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33萬2095元。
㈢關於工程管理及維護費增加25萬8832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遲延456日,原審核定385日。但查,自實際開
工日之88年1月15日至竣工日91年3月15日止,實際期間為1156天(89年潤年),扣除原預定工期700日為456日。
⑴依原證7~12應延展工期者計有:
①測量點遺失展期49日(詳原審卷原證7)。
②橋樑增長設計74日(同上)。
③納莉颱風17日(詳原審卷原證8)。
④A2橋台護坡變更設計計316日(詳原審卷原證8、9)。
⑤半重力檔土牆施工延長工期85日(詳原審卷原證11)。
⑵以上合計為541日,因其中停工部分有日期重疊故計算為456日。
⒉路基路面工程:
⑴施工路面養護及沿線居民出入安全措施費2萬5012元(3萬8396/700×456=2萬5012)。
⑵施工期間便道維護費5萬5246元(8萬4807/700×456=5萬5246元)。
⒊交通安全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
⑴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上訴人主張增加工期456
天,然第一審法院認定僅延展385日,故此部分就第一審未判命給付之71日為1萬1934元(168.056×71=11934)上訴。
⑵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上訴人主張增加工期456
天,然第一審法院認定僅延展385日,故此部分就第一審未判命給付之71日為5119元(72.07×71=5119)上訴。
⑶工地灑水費:上訴人主張增加工期456天,然第一審法
院認定僅延展385日,故此部分就第一審未判命給付之71日即5萬4524元(767.91×71=5萬4524) 上訴。
⑷工地清潔費:上訴人主張增加工期456天,然第一審法
院認定僅延展385日,故此部分就第一審未判命給付之71日即5萬4524元 (767.91×71=5萬4524)上訴。
⑸臨時排水清理費:上訴人主張增加工期456天,然第一
審法院認定僅延展385日,故此部分就第一審未判命給付之71日即2萬9908元 (421.25×71=2萬9908) 上訴。
⑹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上訴人主張增加工期456
天,然第一審法院認定僅延展385日,故此部分就第一審未判命給付之71日即2萬2565元 (317.78×71=2萬2565)。上訴。
㈣關於包商管理及稅捐(15%)19萬2244元部分:
⒈本項目為工程估算單詳細價目單項次八之項目(詳第一審卷原證1之工程估價單)。
⒉而工程管理及維護費增加之上訴金額為25萬8832元,故應增加「包商管理及稅捐部分」3萬8825元。
⒊另原審認定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6萬4703 元,其他
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2萬7747元、工地灑水費29萬5645元、工地清潔費35萬0169元、臨時排水清理16萬2185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2萬2345元,然卻漏未計算前開項目之包商管理及稅捐。
⒋上開⒊漏未計算項目之金額合計為102萬2794元。其包商
管理及稅捐應為15萬3419元(102萬2794×15%=15萬3419)。
⒌合計:19萬2244元(3萬8825+15萬3419)。
㈤以上總計:321萬1884元(0000000+332095+258832+192244=0000000)。
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就原審駁回其主張抵銷之數額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有關上訴人主張漏未估驗部分:
⒈橋面伸縮縫漏未結算部分:
⑴被上訴人並無漏未估驗,原審判給上訴人39萬6240元,
並無理由。上訴人原審所提原證18號「初驗記錄」,僅係對於外觀及尺寸丈量是否相符進行「初驗」,並非包括材料及平整度是否達到品質要求之「驗收」程序。而驗收之依據,除竣工圖外,營繕工程結算書亦屬之。查結算書伸縮縫計價數量登載為0;驗收外觀尺寸合格,計價數為0,此部分原審判決容有違誤。
⑵上訴人請求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15%,亦無理
由。因本項既無漏未估驗,是以,上訴人不得請求「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退步言,變更設計之費用已預估在內,包含包商管理費及稅捐均已調整在內。
⒉機械挖方漏估1955.52 m3機械挖方部分:
⑴該回填土來源係工區內原挖方堆置,便道整理,場地整理復舊等,皆非直接原地面開挖,故不能計價。
⑵本工程結算資料均係承商提供,該資料內承商已明載挖
方為0,但依回填數量2503.87另加計挖方2503.87。經詢問承商解釋為擋土牆與土坡間有距離,除基礎開挖外並無開挖行為,而回填係係以附近工區內堆置土等為回填土來源,本段始以不能二次計價刪除該項。
⑶土方計算程序為:挖方-填方=棄方(借方)。依承商資
料計算棄方時應為0000-0000=1952,而給價數量為4276,似為多計,原因即在考量前述事實。而非承商現提反以棄方+回填=挖方來證明挖方不足。
⑷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所示基礎挖方總計6781.19 立
方米;基礎填方總計4851.54 立方米。縱認屬實,上訴人仍應就棄土基於何事實上困難,致於變更工程完成前無法保留,需全部先行丟棄,抑或竟無法預估變更工程部分填方不足數額,而無法部分保留(實則所欠填方僅1955.52立方米) 等情,詳為舉證及說明,然此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按理自應由上訴人就未保留所需填方,即逕將挖方以棄土處理所增費用,自負吸收之責。
⒊排水管部分:
⑴擋土牆內之排水管屬施作擋土牆時之必要附屬零件,蓋
依工程技術而言,若施作擋土牆時,欠缺此必要之排水管,將增加水壓力危及牆身安全。且依工程慣例,此附屬必要零件多未單獨計價,而係以內含方式計算之。⑵又關10cm排水管漏未估驗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其他契約
,僅為個案性質;且其所列10cm排水管並未證明係供作擋土牆施作之用,於本件於類比基礎。「10公分排水管」是否屬土牆必要之附屬零件,按依工程技術而言,若施作擋土牆時驗缺此必要之排水管,將增加水壓力及牆身安全。是依工程慣例,「排水管」應屬擋土牆附屬必要零件。
㈡有關展延工期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遲延456日,原審核定385日。
⑴上訴人請求本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公路局投標須知補充
說明」第15點,其要件為須「全面停工」。若上訴人主張有全面停工之情,自應舉證證明之。
⑵關於測量控制點遺失及橋樑增長變更設計展延123 天部分,此雖有變更工程,但無全面停工之情。
⑶關於納莉風災展延17天部分,此部分雖有停工,然此係因天災,故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關於A2橋台變更設計展延160 天部分、及新增半重力式
擋土牆施工展延85天部分,本次雖有展延,但無全面停工之情。
⑸綜上,本件工程雖有展延工期,然並無全面停工之事實
;或有因颱風而停工,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有385天,被上訴人應給付屬於補充說明第15 點之項目費用予上訴人,似有未合。
⒉是否得展延工期,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有權按實際需要
決定是否予以延長。延展期日的天數自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始得予以認定。
㈢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之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並無實際提出實際之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而係要求銀行開具履約保證書作為擔保,故上訴人並無任何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頂多僅有因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而因此產生之手續費支出而已,故上訴人請求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即無理由。
⒉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約定「履約保證金返還方式:於工程完
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4期各以百分之15%、20%、25%及40%無息返還。」等情,既為兩所不爭執,該履約保證責任契約,自屬附條件契約。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第一至三期保證責任之解除被上訴人有可於條件成就後,經催告仍不履行之情,被上訴人自無遲延可言。至第四期保證責任,雖經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解除保證責任之責(內容如原證25所示),被上訴人迄未解除。然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損害,既至
91 年6月8日止(即原定工期,加計上訴人主張延展之854日),該時期同前述,尚未經催告,被上訴人自無遲延責任。至被上訴人經催告後未解除第四期保證責任部分,有否構成遲延,端視其否具正當理由未履行。
⒊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Ⅰ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⑴縱認為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亦應證明有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致其有「實際支出」之事實,且理論上應採實支法,較為公允,且貫徹實際損害填補原則。
⑵本件展延工期之原因多為變更設計,而有關變更設計時
之處理方式,原工程合約皆已清楚明定,故上訴人顯非不可預見。且上訴人就其支出並未提出實支證明;況展延工期之原因又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部分,亦因尚未開工或已於變更設計增加經費中予以考慮,故並未造成上訴人實際損害。
㈣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清理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原審判決似有誤會。蓋因並無全面停工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符補充說明第15點之要件,上訴人所主張加計原審未判之71天,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上訴人至今未繳交下腳料款30 萬
0315元、AC含油量不足扣款4萬2072 元、工程保固金110 萬9655元(此部分計算基礎與上訴人不同)、工程逾期71日罰款525萬2367 元(被證六號、被證十號),合計(000000元+42072元+0000000元+0000000元=6,704,409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6條㈡規定主張扣抵或依民法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3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施作。而雙方於系爭合約第 6條第2項約定,工程應於開工後700日曆天完工;另於第 4項第 1款「因故延期」約定:「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工期限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系爭工程於87年3月8日開工後,因涉及被上訴人申請水土保持許可證核發遲延、工程變更設計、納莉風災等事由,致使工程無法按原約定700 日曆天完成,需延展工期。惟兩造就工期延展日數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認定不同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系爭工程逾期罰鍰協談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4-56頁),就㈠關於水土保持許可證核發延誤313日、測量控制點遺失及橋樑增長變更設計延展123 日、納莉風災延展17日、A2橋台變更設計延長共延展160 日、新增半重力式擋土牆施工延展85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1年 3月15日、依工程合約記載原訂工期為700 日曆天,除因颱風延展外,其餘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延展。㈡關於「履約保證金返還方式:於工程完成25%、50%、75% 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4期各以百分之15%、20 %、25%及40%無息退還。」㈢關於擔保金部分,上訴人係以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做為系爭工程履約擔保。㈣關於兩造約定關於工程費用之調整,依據工程附件三「公路局工程投標需知補充說明」第15點辦理即「無論工程數量增減否,合約詳細價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寸,不予變更或增減。⑴保險費:如屬被上訴人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被告核給。⑵「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四項工程經費,如因甲方(被上訴人)因素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管理維護,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㈤關於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三A其中⑶交通、安衛及環保:①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②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③工地灑水費;④工地清潔費;⑤臨時排水清理費;⑥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屬於工程附件三「公路局工程投標需知補充說明」第15點⑵項項目(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契約關係)。B其中⑸營造綜合保險費,屬於工程附件三「公路局工程投標需知補充說明」第15點⑴項項目(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契約關係)。C其中⑵0.5m3盤混凝土拌合場設備費;⑷施工品質管制費(工程品管師);⑹工地辦公室費;⑺人事費用;(三)包商管理費及稅捐(15% ),非屬工程附件三「公路局工程投標需知補充說明」第15 點⑵ 項項目(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227條之2第 1項)。D其中⑴路基路面工程①施工路面養護及沿線居民出入安全措施費(為估價單項次一㉘);②施工期間便道維護費(為估價單項次一㉙)(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契約關係)。㈥關於上訴人主張漏未估驗部分(即原證12:項次二「橋樑工程」⑮、⑱及㊾):⑴「橋樑工程」⑮①上訴人已施作⑮「橋面伸縮縫及安裝」16公尺。②施工說明書第15.2、16.2分別規定「工程進行至某一階段,例如構造物基礎開挖、模板支架、鋼筋紮放等,承包商均須報請工程司查驗,經認可後始准繼續進行下一步工作,否則如有不合規定時,應由承包商負責拆除重做,不另給價」;「工程施工中,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暫停估驗,或扣發一部分款項,至原因消滅止。①工程材料不妥之處經工程司通知更改或換調,而延不履行者」。③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之理由為「上訴人施作安裝平整度不符」。④原證18工程初驗紀錄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⑵「機械挖方」⑱①原證20形式為真正。②依一般工程之慣例,若工程進行中,工程項目有分別有挖方及回填土方之情形者,挖方後通常會將土方置於工地現場附近預留,待需回填土方時,方不另須開挖土方或從外地運土方來回填。若仍有多餘之土方再以廢土處理之方式運至棄土場。因此,通常合理之情況為:挖方數量=填方數量+棄土數量。⑶「10cm排水管」㊾ ①上訴人共施作380.3公尺(詳原證22)。②依系爭合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2.2 規定「施工說明書總則及各項工程施工說明書內之條款,本局及承包商雙方應確實遵守併負責辦理,其中除訂明計價給付者,由本局依合約規定計給價款外,其餘凡未列項目而施工說明書規定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做,一切工料費用均已包含在標單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
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⑴下腳料300,315元、⑵ 因AC含油量不足應扣款42,072元、依契約第17條第 1項約定工程保固金按實際結算工程款1.5%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款總結算金額為73,977,0 00元)、⑷依契約第16 條第3項約定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應每逾 1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算罰款等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
七、至於上訴人主張㈠關於工期延展854 日。㈡展延工期致上訴人增加費用:履約保證金利息33萬2095元及工程管理、維護費用25萬8832元。㈢關於被上訴人漏未估算82萬7613元。㈣關於包商管理及稅捐(15 %)19萬2244元。㈤ 尾款:160萬11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42072元-300315 元等於160萬11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萬1884 元等語,除上開兩造所不爭部分外,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及為抵銷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所爭執之㈠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天數。㈡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害。㈢因工期展延增加費用調整。㈣漏未估算之工程款。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系爭工程應展延天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應延展合計854日(313日+123日+17日+316日+85日等於854日)。
⒉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對於本件有關展延工期,前提以系爭
工程全面停工為基準。是因水土保持許可證核發延誤應展延313日、測量控制點遺失及橋樑增長變更設計展延123日、納莉風災影響展延17日及新增半重力式擋土牆施工延展工期85日部分合計538 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餘部分非因工程全面停工,不得展期。
⒊本件有關水土保持許可證核發延誤部分,應展延313 日。
有關測量控制點遺失及橋樑增長變更設計部分,應展延123日。有關納莉風災之影響,展延17 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A2橋台護坡變更設計案未完成,
A2橋台若逕行施工確有困難,且恐發生危險,因此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A2打PC完成日(89年 9月28日)起,視為無法繼續施作,開始計算停工,並俟變更後核定再予復工。嗣於90年 8月20日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橋台護坡變更設計案已奉核定辦理,並自90年 8月10日起,開始計算工期,故自89年9月28日起算至90年 8月10日,合計316日等情。
經查:
⑴「A2橋台護坡變更設計案未完成,A2橋台若逕行施工確有
困難,且恐發生危險,因此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A2打PC完成日(89年 9月28日)起,視為無法繼續施作,開始計算停工,並俟變更後核定再予復工」;「橋台護坡變更設計案,已奉核辦理,請即按圖施作,自90年 8月10日起,計算工期」等情,固有被上訴人函二份在卷可查(見原證 9、,原證10」。惟前開記載僅系爭工程中「A2橋台」之施工因變更設計而有316 日工期之延宕,而「A2橋台」僅為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非得逕謂此316 日期間為全面停工。
⑵故上訴人應就A2橋台護坡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必須全面
停工316 日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並未據上訴人再為進步舉證,則除被上訴人自認核准展延竣工期之160日外(見原審卷㈠第144頁答辯一狀之㈥),上訴人其餘主張,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新增半重力式擋土牆施工,應延展工期85日部
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142-143 頁答辯一狀),應屬可取。
⒍合計應展延工期698日(313日+123 日+17日+160日+
85日=698日),上訴人主張展延日數,超過689日(含313日),即無可取。即系爭工程開工前已延展313日即於88年1 月15日始開工,開工後又延展日數為385日(123+17+160+ 85=385),故系爭工程就開工後竣工期限應為1085日(700+385=1085),即自88年1月15日開工,應於91年1月3日(351+366+365+3=1085日)竣工。
㈡關於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關於履約保證之約定,係附條件之保證
契約,亦即由上訴人提供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做為履行契約之擔保,於約定期限屆至(即700 日曆天)後,被上訴人即有返還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日起,即負有遲延責任,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遲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⒉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係提出銀行保證書供作履約
保證,實際並無利息損失。且除第四期履約保證書(金額3,723,600 元)因上訴人迄今未繳下腳料及尚餘其他扣款等情,尚無法發還外,其餘均已解除保證書責任。況依兩造約定保證金之返還係按工程進度比例無息退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利息損失等情。
⒊查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約定「履約保證金返還方式:於工程
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4期各以百分之15%、20 %、25%及40% 無息退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以工程完成一定比例並正式驗收合格,為返還之期限,且其給付何時屆至並無確定期限,而非若上訴人所主張,以700 日曆天為給付期限。是以於給付屆至時(即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應由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經催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者,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第一至三期保證責任之解除被上訴人有於給付屆至後,經催告仍不履行之情,被上訴人自無給遲延可言。至第四期保證責任,雖經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解除保證責任之責(內容如原證25所示),被上訴人迄未解除。然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損害期間,既至91年6月 8日止(即原定工期,加計上訴人主張延展之854日),尚未經催告,被上訴人自無遲延責任。且銀行所出具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僅收取手續費百分之一,並無給付利息,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請求按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損害,亦非有據。
㈢關於工程費用調整部分:
⒈依據工程合約「公路局工程投標需知補充說明」(下稱補
充說明)第15點辦理,即「無論工程數量增減否,合約詳細價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⑴保險費:如屬被上訴人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被上訴人核給。⑵『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四項工程經費,如因甲方(被上訴人)因素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管理維護,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原審卷㈠第82-88 頁補充說明參照)。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原證 1),既詳列系爭工程項目列為一、路基路面工程」、「二、橋樑工程」、「三、0.5立方米盤混凝土拌合場設備費」、「四、交通安全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五、施工品質管制費」、「六、施工安全評估費」、「七、營造綜合保險費」、「
八、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等情。二相比對結果,上開補充說明第15點第 1項所指應係估價單第七項;而補充說明第15點第2項則係估價單第四項,至為顯然。
⒉關於路基路面工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施工路面養護及沿線居民出入安全措施費
25,012元」屬工程估價單項次一、㉘項目,且以一式列計費用,本即排除於得依補充說明第15點規定得調整項目外,是上訴人本於工程合約關係為此部分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⑵上訴人請求「施工期間便道維護費55,246元」屬合價單
工程估價單項次一、㉙項目,且以一式列計,亦屬排除調整項目,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為請求,為無理由。
⒊交通、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
⑴上訴人請求之「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76,637元」
屬工程估價單項次四、A、J項目;「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2,866元」,屬工程估價單項次四、B、F項目;「工地灑水費350,169元」屬工程估價單項次四、C、2項目;「工地清潔費350,169元」屬工程估價單項次四、C、3 項目」;「臨時排水清理費192,093元」屬工程估價單項次四、C、4項目;「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44,910元」屬工程估價單項次四、C、5 項目等情,有如前述,應屬補充說明第15點可調整項目。
⑵上訴人主張,前開項目之費用,依常情既隨工期延長,
而有增加之必要,其調整方式應得依工程合約金額及工期比例調整以做為增加之基準等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並無對外交通問題,固不產生「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且實際並無臨時排水及環保工作,故有關「臨時排水清理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皆不可能產生。又如「工地灑水費」及「工地清潔費」等均會隨工程陸續完工而少費用,故按比例計算,並不公平,應以實支法列計等語。經查:
①原工程估價單上既列有「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臨時排水清理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計價項目,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並無前開項目云云,自屬背於常態事實,應由其負立證之責,然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②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交通、安
衛、環保等維護費用,均屬工程維護費用,本即隨工期之延長而有繼續增加之必要,故補充說明第15點亦約定「得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是上訴人主張,以原工期合約金額及工期比例調整,尚屬合理、妥適之計價方式,堪予採取。
⑶調整金額計算如下:
①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原工程合約金額為11
7,644元,以700日計算,平均每日168.06元,工期增加385日(123+17+160+85=385;開工期應無工程維護費用之支出),應按比例增加64,703元(168.06x385=64,703)。
②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查原工程合約金額為50
,450 元,以700日計算,平均每日72.07元,工期增加385日,應按比例增加27,747元(72.07x385=27,747)。
③工地灑水費:查原工程合約金額為537,540元,以70
0 日計算,平均每日767.91元,工期增加385日,應按比例增加295,645元(767.91x385=295,645)。
④工地清潔費:查原工程合約金額為537,540元,以70
0 日計算,平均每日767.91元,工期增加385日,應按比例增加295,645元(767.91x385=295,645)。
⑤臨時排水清理費:查原工程合約金額為294,879元,
以700日計算,平均每日421.26元,工期增加385日,應按比例增加162,185元(421.26x385=162,185)。
⑥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查原工程合約金額為22
2,449元,以700日計算,平均每日317.78元,工期增加385日,應按比例增加122,345元(317.78x385=122,345)。
⑦合計調整增加金額為968,270元(64,703+27,747+295,645+295,645+ 162,185+122,345=968,270)。
⒋上訴人請求「營造綜合保險費380,161 元」部分,屬工程
估價單項次七),符合補充說明第15點第 1項項目,其調整約定為「如屬被上訴人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被上訴人核給。」上訴人主張前開保險費有因工期之延展而追加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保險追加之主張負立證之責,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上訴人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㈣關於漏未估驗部分:
⒈橋面伸縮縫漏未結算:查橋面伸縮縫漏工程於工程初驗前
(91年 7月12日),兩造固曾就伸縮縫安裝後平整度不足,各有不同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57-158 頁),於被上訴人之初驗紀錄上除載「伸縮縫詳圖 ST3,斷面圖A/1相符」外,餘無其餘瑕疵之記載;此部分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之事由為「上訴人施作安裝平整度不符」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通過初驗固難認施工之品質已達要求,惟初驗之目的既在於就以簡易方式可查知等已知之瑕疵,即應詳載於初驗紀錄,並通知修補,或尋求替代方案,以求工程順利完成正式驗收。則被上訴人竟於初驗時就已知悉「橋面伸縮縫漏工程施作後具平整度不符合裝法要求」之瑕疵,非但未載於初驗紀錄上,更認施作內容與圖面相符,應視同已經承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給付。嗣被上訴人再執同一瑕疵事由,拒此部分工程款,於法自有未合。故上訴人本於工程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240元(施作16 公尺,每公尺單價24,765元;24,765X16=396,24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機械挖方漏估1955.52 立方米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
料所示(詳原證20第4項),基礎挖方總計6781.19立方米(1773.72+708.43+4299.04=6781.19);基礎填方總計4851.54立方米(848.12+2663.95+1339.47 =4851.54),兩造對於依一般工程之慣例,若工程進行中,工程項目有分別有挖方及回填土方之情形者,挖方後通常會將土方置於工地現場附近預留,待需回填土方時,方不另須開挖土方或從外地運土方來回填。若仍有多餘之土方再以廢土處理之方式運至棄土場。因此,通常合理之情況為:挖方數量=填方數量+棄土數量等情,既無爭執。則於挖方數量大於填方數量之前提下,應無單就A1、A2護坡擋土牆挖方、填方計算,而有填方不足,應再以機械挖方補足之問題。上訴人雖以:A2護坡擋土牆變更設計在後,至90年 8月間始奉核通過,故工程施作在後。而先前橋墩、基樁開挖之土方,扣除回填之土方外,均已棄運(詳見原證20第 4頁,棄土4275.98 立方米),尚無保留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棄土量達4275.98 立方米等情,縱認屬實,上訴人仍應就棄土基於何事實上困難,致於變更工程完成前無法保留,需全部先行丟棄,抑或竟無法預估變更工程部分填方不足數額,而無法部分保留(實則所欠填方僅1955.52 立方米)等情詳為舉證及說明,然此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按理自應由上訴人就未保留所需填方,即逕將挖方以棄土處理所增費用,自負吸收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10公分排水管部分:依系爭合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
書」總則2.2 既規定「施工說明書總則及各項工程施工說明書內之條款,本局及承包商雙方應確實遵守併負責辦理,其中除訂明計價給付者,由本局依合約規定計給價款外,其餘凡未列項目而施工說明書規定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做,一切工料費用均已包含在標單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此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10公分排水管」是否屬土牆必要之附屬零件?或應另外計價。按依工程技術而言,若施作擋土牆時欠缺此排水管,將增加水壓力危及牆身安全。是依工程慣例,「排水管」應屬擋土牆附屬必要零件。被上訴人抗辯:依前開合約附件所載,排水管應不得再單獨計價等語,應為可採。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所簽訂另紙合約(見原證28),以為排水管有另行計價主張云云。然依該合約書約定反足證系爭合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2.2 規定之約定,必承包商於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特別載明「10公分排水管」之單價,以求得單獨計價。則上訴人未於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特別載明「10公分排水管」單價之前提,自無得要求比照前述合約另為計價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㈤故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4,510 元
(968, 270+396,240=1,364,51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抗辯:⑴上訴人應納下腳料款300,315元。⑵ AC含油量不足扣款42,072元。⑶工程保固金(按實際工程款1.5%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款總計應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73,977,000元,加計橋樑工程中橋面伸縮縫及按裝396,240元,合計74,373,240元,以1.5% 計保固金為1,115,599元(被上訴人按1,109,655元計算)。則於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即前開⑴⑵⑶項債權合計1,452,042元(300,315+42,072+1, 109,655=1, 452,042)元,並主張抵銷,核屬可取。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參照)。本件因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所有對上訴人1,452,042 元之債權,與其對上訴人所負1,364,510 元債務相抵銷而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4,510元部分,亦非有據。
九、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⑴上訴人應納下腳料款300,315元。⑵AC含油量不足扣款42,072 元。⑶工程保固金1,109,655元(按實際工程款1.5%計算為1,115,599元)。⑷逾期71日罰鍰000000 0元之債權等情,其中⑴⑵⑶項之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其累計金額1,452,042 元,已逾其對上訴人所負1,364,510 元債務,並准為抵銷之抗辯。就被上訴人主張⑷逾期71日罰鍰0000000 元之債權是否成立,即無庸再予審酌,是該逾期罰鍰0000000 元之債權自非上開所謂經裁判之抵銷數額,自無既判力問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合約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於1,364,510 元範圍,核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1,452,042元之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有如前述,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76,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被上訴人於1,452,042 元範圍之抵銷抗辯,並於抵銷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再就其中之4,576, 3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未經審酌之抵銷金額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