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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建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偉良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42,500元本息,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數之工程款本息。查上開先後二者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兩者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然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仍應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7 月26日就「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綜合社區增設54處囊底路與RD.6-15與RD.6-16道路及地下配電場、照明、號誌及標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5,000,000元。系爭合約第12條並約定: 被上訴人有權增加非屬契約工程項目而為工程變更,惟上訴人得依該條第1、2款約定計價,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該工程款義務。上訴人於88年8月9日開工,90年2月27日完工,91年3月6日完成驗收,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 自應於92年3月7日保固期滿;嗣兩造於92年3月3日召開保固期滿現場會議,會後被上訴人監造單位即新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列出上訴人應修繕工程,並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上訴人伊施作後於92年 7月29日進行保固缺失項目修繕完成現場會勘會議,確認上訴人已依新環公司要求修繕完成所有工程,並退還保固保證金。惟上開修繕工程,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係非保固責任範圍內之損壞, 上訴人並不負免費修繕之責;如為物品遺失,依民法第508條規定, 定作人受領後之風險應由定作人承擔;況且物品遺失,若屬人為故意破壞,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 上訴人亦不負免費修復之責。本件新環公司要求上訴人提供並重新裝設非上訴人保固責任範圍內之工程;而上訴人亦未曾允諾為無償修繕,且兩造間並未依約變更(擴大)合約中保固責任之範圍。至92年3月3日會勘會議結論,係新環公司單方面指示及現場記錄,非兩造之合意,上訴人亦無同意免費修繕或變更契約第22條2項第1款上訴人保固範圍,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沒收其保固保證金,或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報停權處分,只得順從新環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指示修繕,然本件爭議應回歸合約保固責任之約定予以處理,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屆滿後,要求上訴人修繕非屬伊保固責任範圍內之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之精神,應給予廠商合理之費用,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或監造單位之指示,進行保固修繕,並不影響嗣後爭執其非屬合約明定之保固範圍,而向行政機關請求工程款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非屬上訴人保固責任範圍之工程款項之行為,除明顯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精神外,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此, 依系爭合約第12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2年3月3日針對系爭工程進行保固期滿現場會勘時,上訴人已允諾進行保固缺失改善工程項目,包括有:1、RD6-15與RD6-16道路緣石油脫落部分, 請改善。○○○區○○路雜草部分,請清除。3、全區號誌桿油漆脫落部分,請改善。4、RD7-8污水人孔蓋周圍,請補平。 5、RD5-5號誌箱體傾斜,請修復並檢查號誌控制器是否損壞。6、RD5-4東側三盞路燈不亮,請查明修復。7、RD3-11及RD5-5路口一處行人號誌燈損壞,請修復。 8、RD2-2二支電桿個缺少一根旗桿固定架,請修復。 9、本工程所屬照明路燈、交通號誌等設備漏電及功能測試,承商應於保固缺失改善完成會勘前測試檢修完畢,並完成交接給後續維管承商(中建營造有限公司)。10、有關各路段人孔蓋遺失、號誌牌遺失、路燈保護基座損壞等缺失彙整如后(下稱系爭改善工程),兩造顯已合意將系爭改善工程列入「保固修繕範圍」,既稱為「保固修繕」即指無償之意;且上訴人亦未表示要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況被上訴人如確有償委託上訴人施作,且上訴人亦認為需收取報酬,在上訴人施作前,被上訴人當會先要求上訴人估價,再轉交監造單位評估,本件上訴人係直接進場修繕,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向被上訴人為報價行為,足見兩造係延續原有之工程合約,並無另立承攬契約;且本件兩造擴大保固範圍無須另行依書面合意;又自92 年3月3日保固期滿會勘會議後, 監造單位寄發該次會議結論乙節,亦可認定兩造已有書面合意擴大保固範圍。因系爭改善工程係屬工程保固項目,並非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自無適用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之餘地。 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條款之任何變更」,均須經雙方之書面同意,然系爭改善工程並非變更契約條款,而係上訴人願意擴大保固範圍免費修繕,並非針對系爭合約上訴人之保固範圍重新議定,自無必要以書面為之。縱認系爭工程需以書面為之,然上訴人既有擴大保固範圍修繕之意思表示,且監造單位以「書面」寄發92年3月3日保固期滿會議結論後,亦經上訴人收訖無誤,而在保固期滿會勘會議後之歷次以「保固項目修繕工程」為目的召開會議中,上訴人亦允諾修繕系爭改善工程,並製作會議結論,亦屬兩造已有書面之合意。至上訴人謂伊以扣留保固保證金,逼迫上訴人修繕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改善工程修繕費用遠超過保固保證金,如非上訴人已允諾擴大保固修繕範圍,上訴人豈會因小失大,況兩造間之修繕會勘會議,兩造及新環公司均出席、簽名,且當場對所做之會議結論並無異議,事後亦未見上訴人有任何不同之意見,故歷次會議結論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意見,而係監造單位經過雙方協商溝通後所做成之結論。如被上訴人以不當方法指示、脅迫或要脅上訴人進行修繕,上訴人大可當場或事後以書面方式表示不同意,亦可立即依工程契約第20條爭議處理方式,進行協調、或送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或以訴訟方式處理。然上述諸多處理方式,上訴人均未採用,足見上訴人對本案保固期滿缺失修復項目並無異議,上訴人前揭指摘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7 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於88年8月9日開工,90年2 月27日完工,91年3月6日完成驗收,依約上訴人於92年3月7日保固期滿;嗣兩造於92年3月3日召開保固期滿現場會議,新環公司列出系爭改善工程項目,要求上訴人修繕,並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上訴人施作後,於

92 年7月29日完成上開改善工程,並召開會勘會議,確認上訴人已完成後,退還保固保證金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新環公司92年3月3日保固期滿現場會勘會議記錄會議記錄、新環公司92年8月11日函送92年7月29日保固缺失項目修繕完成現場會勘會議紀錄、新環公司92年8 月26日新環(92)淡字第92041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5頁), 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之保固範圍為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壞者,而保固期滿會勘記錄所載之10項缺失則均為遭竊,人為損壞,正常損耗所致,已非屬保固範圍,而為系爭合約之額外工作,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改善工程款項1,34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於92年3月3日召開之保固期滿會議結論,是否屬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範圍?玆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92年3月3日上訴人保固期滿(同年月7日) 前與監

造單位新環公司,針對保固缺失進行會勘,召開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現場會議(下稱系爭保固期滿會議),新環公司將系爭改善工程項目,列入「會議結論欄」,並於第㈩點載明「有關各路段人孔蓋遺失、號誌牌遺失、路燈保護基座損壞等缺失彙整如后」等語,嗣於同年7 月29日為確認系爭改善工程是否完成,再召開系爭工程保固缺失項目修繕完成現場會勘會議,並於會議記錄第㈠點載明「經與會各單位代表現場逐一清查本工程保固缺失項目,修繕情形述明如左」等語,有卷附會議記錄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2頁)。 核閱上開會議均經兩造及新環公司代表人(上訴人代表人為陳禧龍、新環公司為呂漢鎮)簽認無訛,且經證人即上訴人出席該會議之代表陳禧龍及新環公司出席該會議之代表呂漢鎮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33-136、209-210頁)。上訴人否認無上開文字之記載云云,自不足採。從而,系爭改善工程項目係當天現場會勘時所為記載,均為保固修繕範圍,殆無疑義,並不因系爭改善工程係物品遺失或養護工程而異。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92年3月3日會勘會議結論,係新環公司單

方面指示及現場記錄,並非兩造之合意。無論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508條規定,上訴人均無免費修復之責;且上訴人亦無允諾免費完成系爭改善工程云云,惟查,證人呂漢鎮於原審證稱:我任職新環公司辦公室副主任,當時我是該工程承辦人,該記錄是我們公司製作,會議結論內容是出席代表的結論,當天是辦理保固缺失的會勘,上訴人代表(即陳禧龍)就其中第㈩項部分是否要修繕,要請示上訴人公司主管,事後上訴人代陳禧龍有電話連繫同意要一併修繕,所以,新環公司於93年3月10日寄發被證1(即系爭工程保固期滿會議記錄)予上訴人;承包商如果對於保固缺失項目有意見,我們公司會另行邀請設計顧問(即中華工程顧問公司)與會釐清,提出解釋。自從我們公司發出被證十號函後,上訴人對於缺失項目並未提出異議,亦未表示不願修繕。上訴人的工程請款必須向監造單位即我們公司確認,之後我們公司再核轉給業主付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134-136頁)。證人陳禧龍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我有告訴呂漢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偉良有說先做了再說,但並未告訴證人呂漢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說做完了再找被上訴人算帳的話;我們建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進場修繕,否則無法順利領取保證金,而且可能造成違約受罰等語( 見原審卷第209-210頁)。從而,兩造於保固期滿前進行現場會勘,並由監造單位列舉缺失,姑不論是否屬系爭合約第22條所約定之上訴人保固範圍,惟既經兩造及監造單位會勘,並做成結論,而依該會議結論文字所載,前揭項目(會議結論)核屬上訴人依約應負保固修繕責任範圍,既名為保固修繕,自屬於免費修繕。況依證人陳禧龍、呂漢鎮之前揭證詞,上訴人代表(即陳禧龍)就上開會議結論內容,並未明確向監造單位(即新環公司)或被上訴人陳明不願全部列入保固範圍,或要求為有償修繕保固缺失;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自進場修繕前開會議結論項目至起訴止,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異議,亦未為費用之請領;參以前揭會議記錄,上訴人亦未有何支字片語為保留(拒絕)之記載,是依前揭會議結論暨系爭合約之真意,即應屬上訴人保固修繕之範疇,並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㈡⒈款約定「免費無條件修繕」至明。本院自難以上開會議未有「無償」等文字之記載,遽謂上訴人就前揭缺失項目之費用有請求之權。況依證人陳禧龍證詞,其代表上訴人出席上開會議,雖曾一度對保固範圍表示異議,未當場表示允諾修繕,但呂漢鎮於開會後,製作上開會議結論前,既曾電話詢問陳禧龍上訴人公司是否願意連第10項有爭議部分一起列為保固修繕範圍改善,而陳禧龍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詢問後,已明確告知監造單位上訴人公司要進場修繕,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顯已有將前揭會議所列10項全部列入保固修繕範圍之合意。上訴人雖辯稱92年3月3日保固期滿會議當日,所做之結論實際上僅係現場記錄,且與會人士簽名僅係簽到,並非會議結論,更無合意列入保固修繕範圍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有工程歷次會議均事先簽到後再進行開會,於會後再製作會議結論寄發各與會人士,雖該簽名並非於會簽名確認,然會議結論確實為與會人士之共識結論,否則以被上訴人身為公家機關,豈有可能恣意行事!倘與會人士認為會議結論尚須補充者,亦會發函表示意見, 如同兩造在89年7月11日就本工程第11次施工、品管、安衛、環監檢討會議(見本院卷第56-58頁),被上訴人於寄發會議結論後, 上訴人因有疑義,旋以89年8月1日(89)尚淡字第8908001號函 (見本院卷第59頁),補充會議結論,由此可證若非與會人士對會議結論無異議,豈會不發函表示意見之理。 況觀諸92年5月13日保固缺失改善協調會(見本院卷第44頁)、 92年6月24日保固缺失改善情形現場會勘(見本院卷第48-49頁)、92年7月24日系爭工程照明燈及交通號誌點交會勘 (見本院卷第50-53頁)、92年7月29日進行保固缺失項目修繕完成現場會勘等歷次會議(見本院卷第54-55頁), 均係先簽到後才製作會議結論,同樣係先簽到會後製作會議結論,上訴人何以不爭執歷次會議結論效力?而單獨就92年3月3日保固期滿會勘會議記錄結論有所爭執?再者,系爭工程自上訴人承包至今,兩造開過無數次會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作業流程均知之甚詳,上訴人如不承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會議結論,或有其他意見,當會發函主張權利或表示不承認,然上訴人卻未曾有類似主張,足見上訴人選擇性指稱92年3月3日保固期滿會勘會議未經上訴人同意云云,尚不可採。

㈢再查,系爭保固期滿會議召開後,新環公司因認上訴人未積

極進場修復,而先後於92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6日期間, 多次發函促請上訴人積極派員進場修繕,上訴人並承諾於92年7月31日前完成所有修繕改善作業,兩造並於同年7月24日進行系爭工程照明路燈及交通號誌點交會勘;同年月29日進行保固缺失項目修繕完成現場會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環公司所寄之92年4月1日新環(92)淡字第920115號函、同年5月14日新環(92)淡字第920217號函、同年6月5日新環(92)淡字第9202 56號函、同年月6月26日新環(92)淡字第920314號函、系爭工程照明路燈及交通號誌點交會勘會議記錄、系爭工程保固缺失項目修繕完成現場會勘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71頁), 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需就修繕工程給付任何報酬。衡情上訴人如不同意無償修繕前開保固缺失項目,自得在前揭歷次會議或接獲監造單位函文後,表示異議。觀諸歷次會議召開目的及監造單位函文內容,均謂「保固期缺失項目修繕」、「保固缺失改善協調會」、「保固缺失項目修繕作業」、「保固缺失改善情形現勘會議」、「保固缺失項目修繕完成現場會勘會議」、「保固缺失項目承商皆已完成修繕」,換言之,系爭工程本即為保固缺失工程,如上訴人認為系爭工程不屬於保固缺失改善,當亦會有所質疑,豈會亦加以贊同。而上訴人在前開會議或接獲監造單位之函文時,從未反對系爭改善工程並非保固範圍,反而依歷次會議結論進場修繕,足證上訴人確有同意將系爭改善工程項目列入保固修繕範圍之真意。上訴人上開抗辯,殊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條

款之任何變更,均須經雙方之書面同意,而系爭工程未經兩造書面合意,故非擴大保固修繕範圍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26條所指為「條款之任何變更」(見原審卷第112頁), 經查:本件兩造於92年3月3日之會議結論係針對保固缺失進行協議(見原審卷第53-56頁), 上訴人除當場允諾進行保固缺失改善工程項目外,並在92年7 月29日進行保固缺失項目修繕完成現場會勘時(見原審卷第69-71頁), 完成所有保固缺失改善工程項目。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規定:

「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即上訴人)保固一年。」系爭工程列入保固期間之修繕工程,只需監造單位會同兩造現場會勘並開會確認即可,與工程契約第26條第1項規定:「.. 本契約條款之任何變更,均須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所指「條款之任何變更」不同,故系爭工程是否列入保固修繕範圍非變更契約條款。自無適用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之餘地,上訴人前揭主張,容與合約約定真意有間,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其為求順利領取保固保證金,並免遭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報停權處分,故不得不依新環公司、被上訴人指示進場修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本件上訴人主張工程修繕費用遠超過保固保證金,衡情上訴人斷無因金額較少之保固保證金,而放棄對上訴人請求之異議,況兩造就系爭工程歷次修繕會勘會議,均有兩造及被上訴人委託之監造單位之出席、簽名,被上訴人抗辯歷次會議結論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意見,而係監造單位經過雙方協商溝通後所做成之結論等語,自屬有據。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確有以不當方法指示上訴人進行修繕,上訴人均可依系爭合約第20條(爭議處理)之約定,向被上訴人工程司提請解釋、或再為書面異議,或進行協調、或送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或以訴訟方式處理 (見原審卷第107頁),而上訴人均未循上述兩造約定之方式救濟,是上訴人前開指摘,顯失依據,況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何脅迫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指摘亦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遽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 之精神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改善工程屬合約範圍內之保固缺失修繕,上訴人自應負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修繕,而免支付修繕工程費,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支付之工程費,自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修繕款項1,34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