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801號抗 告 人 O2 甲○○○○
即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0代 理 人 陳雅惠律師
李 旦律師江俊賢律師抗 告 人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相 對 人 韓商三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裁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對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及命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關於命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O2 甲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 即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凹凸科技公司)係登記設立於開曼群島,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代表人,本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按專利法第 4條規定:「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同法第91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查開曼群島與我國雖未簽訂相互保護協定,惟「開曼群島」乃英國屬地,依英屬開曼群島「專利及商標法」第 2條規定:「…有關於英國擁有專利權或商標權之『延伸』係指此等權利亦得延伸至開曼群島…『專利』係指英國境內針對某項發明當時所享有之有效獨占權」;又第 6條規定:「英國目前的專利或商標所有權人得於支付附表中所列費用後,向註冊處官員申請將權利延伸至開曼群島。註冊處認定申請資料完備後,即應據申請內容登錄權利延伸事宜」;又第 8條規定:「將英國專利之所有權延伸至開曼群島之登錄效力,其專利權人得享有相當於其在英國境內就該專利所得享有同等之權利及救濟」;另於第14條規定:「開曼群島大法院有權管轄所有影響依據第8條與第9條而授予專利或商標所有權人於開曼群島上得享有權利與救濟方式之事項」。由此可見,於英國取得專利權者,可申請登記將其專利權延伸至開曼群島,而經登記後,即得於開曼群島享有與其在英國境內同等之權利及救濟。又查,我國與英國於2000年 3月20日簽署「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智慧財產權相互承認合作辦法」,明定任一方之主管機關同意就任何台灣或英國自然人或法人,或已於「巴黎保護工業財產權公約」之締約國,或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其個別法律所承認之各種專利提出申請者,於向另一方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時,享有優先權,此有上開合作辦法可稽,可見我國與英國間具有專利申請互惠(見本院卷
2所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又英國關於專利法事項之訴訟程序,於其「民事訴訟程序規則」設有專章規範,其第 63.1條規定其適用範圍為一切智慧財產權之請求,包括專利權在內,而該章節中並無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不得於英國就專利事項訴請民事救濟之特別限制,是我國人民取得英國專利權者,應得於該國就專利事項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倘依上開規定於開曼群島登記者,則於開曼群島亦得享有如在英國境內所享有之訴訟權;另英屬開曼群島之QUIN & HAMPSON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Kenneth Farrow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亦確認只要在開曼群島登記取得專利權,不論專利權人為何,國家之國民或公司,均得依「專利及商標法」第8條之規定得提起訴訟(見本院卷2所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我國人民取得開曼群島專利權登記者,仍不得於該國就專利事項進行訴訟之情事,堪認我國與開曼群島間具有專利訴訟互惠,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主張專利權受侵害聲請假處分就專利權有提起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台灣三星公司使用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碩頡公司)所製造或銷售之型號為BIT3105、BIT3105P、BIT3106、BIT310
7等有關「高效率零電壓切換冷陰極螢光燈控制器」積體電路產品於抗告人台灣三星公司之SAMS UNG Sync Master 172
N及173V等系列液晶顯示器產品,並在國內市場銷售,已對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所擁有中華民國第152318號「高效率可適型直流 /交流轉換器」發明專利構成侵害,經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將其購得之 SAMS UNG Sync Master 172N及173V等系列液晶顯示器委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電機電子標準檢測技術研究中心鑑定,確認發明第152318號「高效率可適型直流 /交流轉換器」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涵蓋被鑑定物,抗告人台灣三星公司係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相對人則係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代表人辦事處,因認有禁止抗告人台灣三星公司、相對人在台灣地區為製造販賣、使用、陳列,或為上述目的進口該等物品或散布廣告等,侵害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中華民國第 152318號「高效率可適型直流/交流轉換器」發明專利權之行為,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原法院為命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5,828
,800 元後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准抗告人台灣三星公司、相對人提供同額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凹凸科技公司及台灣三星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則未據不服)。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經查:
㈠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主張:抗告人台灣三星公司不法利用抗
告人凹凸公司支出鉅額研發成本所獲致之專利成果,以不正當之手段進入相關液晶顯示器產品市場,以獲得非法利益,此非但嚴重破壞公平競爭以及交易秩序,對於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之研發士氣亦造成嚴重之打擊,其非法行為對於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之市場佔有率,市場行銷實力以及商業利益所造成之鉅大損失以及長遠負面影響,更難以估計。又系爭液晶顯示器乃高科技產品,其發展日新月異,產品生命週期甚短,市場競爭極為激烈,於發生任何涉及專利權或智慧財產權之爭執時,如容任抗告人台灣三星公司持續侵害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則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所投入之研發心血,顯然無法在預期之短暫產品生命週期中,具體發揮其效益,而將對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書、專利申請讓與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智專一㈠15132字第09141001422號函、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 870號民事裁定、同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12號裁定為證,惟該等證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所主張之喪失市場占有率、市場行銷實力、商業利益重大損失、系爭產品生命週期甚短、及市場競爭激烈等情,亦不足以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或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又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所擁有中華民國第 152318號「高效率可適型直流/交流轉換器」僅係液晶顯示器中眾多零件之一,其於93年4月13 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後(見原法院卷第 1頁),迄至95年 2月15日止,始終未提出其所可能受損害之金額(見本院卷2,95年2月15日筆錄),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主張其會發生重大之損害云云,殊不足取。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迄未釋明其受有急迫之強暴,其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有急迫性云云,自不足採。
㈡另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自93年 4月13日以民事假處分聲請狀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起至本院94年11月23日期日止,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對抗告人台灣三星公司及相對人迄未提起侵害專利權之本案訴訟,有筆錄可證(見本院卷1第129頁),抗告人遲遲未提訴訟,不急於利用訴訟手段救濟,足見抗告人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尚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人台灣三星公司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該部分之聲請。
四、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認原裁定相對人部分定反擔保准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不當,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其性質係屬「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假處分」,其意在排除相對人等之專利侵害行為,顯然並非得以金錢之給付可達保全之目的,況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撤銷假處分之規定於此自無適用。㈡相對人並未提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有重大損害之具體事證及理由,況系爭二型液晶顯示器僅為相對人多角化經營規模之一部分,足見本件假處分對相對人營運之影響僅侷限於部分範圍。㈢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本係對非金錢給付定暫時狀態之請求,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意在實施其專利法所賦予之固有排他權,若認許相對人供擔保撤銷本件假處分,將致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損害繼續擴大,並蒙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部分顯然不當等語。
五、惟按「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亦屬保全權利之方法,故其聲請及裁定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於性質相通部分,自仍應準用一般假處分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而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排除適用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規定,且因假處分之程序重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之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應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亦即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之事由,作為對假處分裁定不服之理由,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此之假處分裁定對債務人頗為不利,是以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如代以金錢給付已可滿足債權人之要求,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基於衡平及誠信原則,即許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規定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而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在法無特別規定不能準用,且於性質上亦非不能準用之情形下,法院就符合上開情形者,自非不得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2項規定,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之。又專利權之目的係在將專利權結合產品之製作及銷售等營業行為,而獲取營業利益,則專利權人在其專利權受侵害致損害其營業利益時,其營業利益之損失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專利法第84條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除得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即明。專利權係財產權,其實施之終局目的亦係財產利益,其所受侵害自得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之。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並不實體審查是否確實侵害專利權,為防專利權人濫用專利制度作為打擊對手之手段,准予反擔保,僅係平衡利益衝突,既尚未確認侵害專利權,自與「排除專利權」無關。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禁止相對人一定之行為包括:製造、販賣、使用、陳列、或為上述目的進口該等物品或散佈廣告之行為,其涉及範圍甚廣,參以本案如訴訟恐需耗費相當時日,若不准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其所受營業損失恐難以估算;況至本院94年11月23日期日,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尚未提起本案訴訟,已如前述,系爭專利權縱受侵害,亦非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填補之目的,原法院酌定相對人供25,828,800元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台灣三星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凹凸科技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