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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字第 2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279號

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甲○○積欠租金未給付,而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案列92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下稱系爭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該院判決抗告人勝訴,而依抗告人所陳報之相對人戶籍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下稱系爭戶籍址)對相對人送達判決正本,於92年

10 月9日由麒麟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因相對人未為上訴,於92年11月4 日發給抗告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於93年3 月16日具狀以其係抗告人之媳婦,早已於91年11月間搬離系爭戶籍址,遷移至其娘家住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下稱相對人娘家住址),上開判決之送達不合法為由,向該院聲請重新送達判決書,並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該院於94年4 月15日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一審卷卷附資料可稽。抗告人對該院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查抗告人之子簡嘉興曾向桃園地院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案列

92年度婚字第184 號),於該案陳稱:伊與相對人於83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房屋,惟相對人自91年10月間即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伊不知相對人現住何處,相對人娘家住址在桃園市○○路○○○ 號,相對人戶籍係設在桃園市○○○○街○ 巷○○號,但目前並未住在該戶籍址等語(見桃園地院92年度婚字第184 號卷,92年3 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92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於該案之調解程序與簡嘉興一同到庭,陳稱:相對人在91年9 月、10月間離家,離家前與伊子簡嘉興共同住居在桃園市○○○路○段○○○ 號房屋,相對人離家迄今均未返家等語(見上開92年3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抗告人又於相對人所提桃園地院93年度再字第3 號案件中陳稱:伊子簡嘉興白天在伊桃園市○○○路○ 段○○○ 號住處工作,晚上回去系爭戶籍址等語(見93年

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相對人所辯相符,參酌抗告人於系爭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相對人已離家出走等語(見92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相對人所辯伊已於91年11月間搬離系爭戶籍址,遷移至其娘家住址一節,堪予採信。又抗告人雖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指稱:相對人目前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云云(見同上筆錄),惟據其於相對人所提桃園地院93年度再字第3 號案件中自承:相對人原住在系爭戶籍址,相對人離家後,伊因在相對人娘家住址亦無法尋得相對人,乃在系爭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向法官表示相對人係住在系爭戶籍址,真意是要法官將開庭通知寄到相對人系爭戶籍址等語(見93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抗告人於系爭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知相對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於當次期日指稱:相對人目前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一節,自不實在。綜合上情,參酌依職權調閱之桃園地院92年度婚字184 號、93年度再字第3 號案卷資料,足認相對人早於91年11月間即搬離系爭戶籍址,遷移至其娘家住址,且於抗告人之子簡嘉興訴請履行同居獲得勝訴判決,該判決於92年7月3 日確定後(有判決確定證明書1 件附於桃園地院92年度婚字第184 號民事卷第37頁可稽),迄抗告人提起系爭請求給付租金訴訟時,均未返回系爭戶籍址,衡情,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系爭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時,實難認有續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亦無住居於該址之事實。系爭戶籍址既非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系爭戶籍址所在之麒麟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非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管理委員會以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身分代相對人收受系爭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之判決正本,而無證據證明於收受送達後轉交予相對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補充送達效力,系爭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自尚未確定,桃園地院書記官以原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尚有違誤,而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即無不合,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