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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字第 2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556號抗 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相 對 人 陳語禎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0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法取得相對人在勞工保險局之最新投保資料,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之1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調閱上開文件,以利將來實現債權之依據,況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之1項亦明白規定,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時,宜予准許,惟原法院竟以無代抗告人搜尋債務人財產之義務,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違強制執行設立之目的,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之1項規定,係賦予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調查之權限,惟未規定債權人有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債權人之聲請僅促使法院審酌有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並非債權人一旦聲請,執行法院即有依職權調查義務。又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係一般金錢債權之請求,抗告人為實現其私權,本應負責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執行強制執行之財產,非將搜尋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完全加諸執行法院,且抗告人係經營金融業務,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甚多,經常相隔數月即對同一債務人聲請執行,如均不載明執行之標的,逕行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最新投保資料以便執行薪資債權,顯然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況抗告人既持有債權憑證,即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稅捐機關提供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資料。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無不合。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又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2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但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33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是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決定之事項。且查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之1條,係訓示規定,法院有裁量權,法院斟酌一切情狀,依職權決定,並非債務人聲請,執行法院必依聲請逕為准許。抗告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在勞工保險局之最新投保資料,執行法院已確實審酌有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性,並於原裁定詳載得心證理由,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