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622號抗 告 人 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甲○○抗 告 人 戊○○
辛○○庚○○己○○抗告人與相對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壬○○、蕭桂枝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全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前以相對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於民國91年3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所為修改董事人數之修訂章程決議及改選相對人丁○○、丙○○、壬○○為董事、相對人乙○○為監察人之決議均屬無效,抗告人業已提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且以相對人添進裕公司擅自變賣公司唯一廠房土地,致公司受有損害,添進裕公司並積欠鉅額租金未清償等情為由,聲請原法院准以93年度全字第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禁止相對人丁○○、丙○○、壬○○及乙○○執行或指定他人代行添進裕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嗣前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已因抗告人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起訴確定在案;且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顯見抗告人已無法再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則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判決既已撤回確定且不得再行起訴,相對人自得聲請撤銷上開原法院93年度全字第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等前係以:「...綜上所述,本件若於聲請人(按即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相對人公司(按即添進裕公司)與渠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仍任令相對人丁○○、丙○○、壬○○及乙○○等分別繼續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乃屬不當,實有就渠等前揭職權,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其等供擔保後,在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相對人添進裕公司與相對人丁○○、丙○○、壬○○、乙○○等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丁○○行使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禁止相對丙○○、壬○○行使添進裕公司董事職權,禁止相對人乙○○行使添進裕公司監察人職權;相對人添進裕公司亦不得委由相對人丁○○、丙○○、壬○○分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職權,且不得委由相對人乙○○行使監察人職權,此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1第209、219頁),而原法院亦以93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准債權人即抗告人等供擔保後,「債務人丁○○不得以添進裕公司董事長或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職權」、「債務人丙○○、壬○○不得以添進裕公司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職權」、債務人乙○○不得以添進裕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監察人職權」,有該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94年度抗字第1777號卷第22、23頁)。顯見原法院93年度全字第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本案訴訟應係:「確認添進裕公司與丁○○、丙○○、壬○○、乙○○等人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是以抗告人等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91年度訴字第80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雖因抗告人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依法視為撤回起訴確定在案;且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抗告人已無法再提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惟抗告人等所提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聲明係「被告公司 (即相對人添進裕公司)於91年3月28日股東會所為修訂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等語,該案卷宗影本附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59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乙案卷內,本院已調卷查明無訛,堪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非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之本案訴訟甚明,自不因視為撤回而生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而抗告人等嗣於93年6月2日對相對人等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之訴,其聲明為:
「確認被告添進裕公司91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認被告添進裕公司與被告丁○○、丙○○、壬○○、乙○○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4年度上字第599號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上訴聲明狀等文件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1第245至250頁、本院94年度抗字第1777號卷第48、49頁),且經調閱本院94年度上字第599號卷查明。是原法院93年度全字第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本案訴訟既仍由本院審理中而未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等情,是相對人等主張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之本案訴訟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該訴已視為撤回確定,且不得再另行起訴,聲請撤銷原法院93年度全字第3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洵非有據。原法院未察,誤為准予撤銷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等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