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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字第 28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839號抗 告 人 舞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相對人自收受原法院裁定之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止,禁止私自從事播音人員(簡稱DJ)之演出及其他相關之商業行為。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而命債權人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倘法院於命為假處分裁定前,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情形,未加以調查審酌並說明,即裁定命供擔保,自屬違背法令,影響當事人之權利至巨,當事人非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6年台抗第88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經營學校及職場之舞廳燈光、音響、播音人員(簡稱DJ)等整體規劃設計業務,與相對人定有經紀合約,約定相對人必須接受抗告人之工作指派,不得私自從事演出及其他相關之商業行為,合約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至96年3月1日,詎相對人自94年9月17日起至94年11月2日陸續違約至少3次, 對外從事演出工作,經抗告人發函制止均不予理會,致抗告人接案後無法履行契約,嚴重影響商譽,為免商譽損害繼續擴大,實有禁止債務人於合約期間內私自兼職從事演出與抗告人經營同性質之工作,並對外從事非抗告人安排之演出工作,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原法院參酌合約剩餘期間及違約金數額之約定,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而准抗告人之聲請等情。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經紀合約,約定相對人應接受抗告人指派工作,不得私自從事演出及其他相關之商業行為,而相對人違約私自從事表演工作且不聽從抗告人之指派工作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經紀合約、存證信函、照片可證,相對人不聽從抗告人之工作指派,並私自從事演出,已造成抗告人商譽嚴重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自應准其假處分之聲請,原法院所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固無不合。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對人不得私自從事播音人員之演出及其他相關商業行為所受之損失,原法院於命為假處分裁定前,未調查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逕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經紀合約剩餘期間及違約金數額之約定酌定擔保金額,揆諸前開見解,即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關擔保金額之酌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參酌相對人93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相對人一年從事播音人員演出所得為310,000元,有扣繳憑單影本可按(見本院卷抗告狀), 及系爭經紀合約從原法院裁定送達之日起算,剩餘期間約為1年2個月,則相對人之損失約為310,000×14╱12=361,667,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61,667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