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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字第 2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94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假處分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安養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申請安置就養,惟相對人認伊不符該辦法所定之要件,不予核准,侵害伊所得安養給付每月新台幣(下同)13,550元,是該辦法顯有逾越母法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之規定,相對人審核適用法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相對人應適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老人福利法第17、18條、社會救助法第11、21條規定,每月給付伊安養金13,550元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未具體主張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復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証據以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性,是原法院裁定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相對人審查輔導安置就養適用安養辦法不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