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959號抗 告 人 丁○○
己○○乙○○甲○○戊○○丙○○上列六人共同送達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4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論旨略以:抗告人原係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會員代表,其中抗告人己○○並擔任該工會常務理事,抗告人乙○○、甲○○、丙○○、戊○○並擔任該工會理事,抗告人丁○○則擔任該工會監事,任期均自民國(下同)92年2月起至95年2月止。詎該工會於94年11月17日召開第 3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3款、工會法第20條第9款及相對人章程第18條第2款等強制規定,決議抗告人己○○、丁○○2人停權6個月,抗告人乙○○、甲○○、丙○○及戊○○等4人停權3個月,自收到會議記錄之日起算停權期間,抗告人一俟收受該會議記錄,即欲向法院提起確認停權處分無效之訴。茲因該工會將於94年12月22日進行會員代表大會,並進行會員代表之改選及推選理監事,為免抗告人權益受損,日後恐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容忍抗告人繼續擔任該工會第 3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理、監事等職務,及享有該工會會員代表及其他工會幹部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假處分云云。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所規定之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 94年11月17日所召開之第3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作成上開停權處分之決議,乃違反法院或章程乙節,縱然屬實,亦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相對人若對主管機關撤銷工會決議之處分不服時,並應依法循訴願途徑予以救濟,此觀工會法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即明。是兩造間就系爭工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效力之爭執,顯非私法關係,抗告人殊無提起民事本案訴訟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上開假處分,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