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962號抗 告 人 乙○○ 楊嘉賓之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裁全字第9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2/10000原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楊嘉賓所有,嗣於民國 63年6月22日與建商即案外人張正男合建2棟4層樓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34號建物。伊則於 68年3月12日與案外人鄭慶麗(即張正男之妻)就上開34號建物(按整編後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第 2、3層及其坐落之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鄭慶麗於同年 5月將該建物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伊,惟並未將該建物所坐落713地號應有部分686/100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伊於 83年3月11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鄭慶麗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雙方達成協議,鄭慶麗願促使楊嘉賓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簽訂協議書在案,且楊嘉賓亦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伊乃撤回該訴訟。惟渠等均未依上開協議書為之,伊於 94年1月31日持該協議書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伊始於同年5 月12日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為免抗告人處分該部分土地,致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 713地號應有部分686/10000之土地聲請假處分等語。
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44 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713地號應有部分686/10000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履行前述買賣契約,餘欠70餘萬元尾款未為清償,且該土地之地價稅、土地使用收益費等一切稅賦均由伊代繳。是原裁定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即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
6 條第1、2項、第532條、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 589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原法院係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倘不先予禁止處分,日後強制執行恐有困難,另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於相對人供擔保金 144萬元後,抗告人就其所有713地號應有部分686/10000之土地,除移轉所有權於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應先清償餘欠之尾款及代付之稅款云云,核係實體法之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其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