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910號抗 告 人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全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主旨略以:相對人因多次違法之股東會,而面臨解散及清算之途,倘本件未作成假處分,一旦相對人清算程序完結,抗告人對相對人所享有之股東權將難以回復。又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2年起,即逐步放棄業務之經營,幾近名存實亡,以其92及93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推算,自94年度後,相對人應無任何營業活動,倘執行本件假處分,對相對人而言並無損害可言。再本件本案訴訟標的,顯有非股東即第三人陸海公司參與表決之嚴重瑕疵,抗告人勝訴機率甚高,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享有股東之權益,勢將因相對人行解散及清算而蕩然無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禁止相對人於94年訴字第3201號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確定前,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實施清算程序等語。
二、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非必以給付之訴為限,然必為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其繼續性,且本案之請求,即為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始足當之。
三、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事件本案確定前,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實施清算程序。查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臨時管理人陳美玲於94年6月6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是否有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股東會所為解散決議是否適法、應以何人為清算人等,仍有極大爭議,相對人自不能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及實施清算程序,倘任相對人選任之清算人甲○○辦理解散清算程序,一旦各項程序完結,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即不復存在,而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失等語。惟抗告人自承在系爭股東會召開之前,相對人早在民國92年2月14日股東會中已決議解散且選任蔡傑豐擔任清算人,經原法院以92年度司字第
970 號准予備查在案,而系爭股東會僅決議選出甲○○為新任董事長、改選董監事等事項,並未對於公司是否解散登記及選任清算人等事項做成決議,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証(原審卷,附件1)。故雙方前開確認94年6月6日股東會議無效之訴,難謂即係相對人公司可否辦理解散登記及實施清算程序之「本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抗告人顯無以該訴訟充為禁止相對人公司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實施清算之「本案訴訟」,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