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33號抗 告 人 鈞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會社ラソドバツゲ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0年10月間與伊締結委託製造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抗告人將所製造之幼稚園兒童用背包及鞋袋(下稱本商品)出售予伊,伊並依前述契約約定之條件,於91年 9月26日及11月21日,向抗告人訂購商品,數量總計3,930只,價金為美金8,563元,伊已於92年1月間完成付款,抗告人雖於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將本商品交付伊,惟貨品之品質卻有背帶容易斷裂等嚴重瑕疵,致伊之客戶紛紛向伊索賠,伊雖多次促請抗告人依約處理,抗告人均未置理,伊迫於無奈,僅得自行僱工重新製造,並通知客戶全數更換貨品,總計蒙受日幣4,181,796元 之損失,經伊屢為催討,抗告人仍拒不給付,嚴重侵害伊之權益,伊乃依契約之仲裁條款,向日本國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原名社團法人國際商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會於93年3月31日作成東京03-10號仲裁判斷,其內容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然抗告人迄未依仲裁主文履行,爰聲請准予承認等語,並提出經認證之仲裁判斷書繕本、仲裁協議原本、日本仲裁法規、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定 (均附中譯文)等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雙方簽訂之「基本繼續契約」第 5點所載,抗告人之認知係「遵從國際商事判決協會之規定,在東京判決來解決」,亦即雙方應進行訴訟程序,以判決解決兩造爭議,與相對人認本件應提付仲裁之認知,顯有差異,足見兩造間並無仲裁合意存在,且系爭契約係相對人預先依其經濟優勢,使用熟稔文字所作成之定型化條款,依我國民法第247條規定,應為無效,原法院未依仲裁法第50條第1款、第
2 款規定駁回聲請,顯有違誤。又本件相對人聲請承認之仲裁判斷,為日本商務仲裁協會作成,因日本為紐約公約締約國,而我國非締約國,故日本國並未承認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與我國間亦無相互承認之互惠原則或雙邊條約存在,依仲裁法第49條第 2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已明定有關系爭契約之爭議,合意依國際商事仲裁協會 (現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之規定於東京進行仲裁,該仲裁判斷為相關紛爭之終局解決,雙方並均簽名蓋章其上,有仲裁協議附卷可查 (見原法院卷第12頁),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及私法自治之原則,該仲裁協議對於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次查仲裁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㈠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㈡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而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為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係就一般商業糾紛作成東京03- 10號仲裁判斷,依其內容觀之,其承認或執行並未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本件當事人間關於委託製造及買賣貨品事項之爭議,依我國法律,亦非不能以仲裁解決,是該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 1項所定情形。相對人依上開協議提付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作成之仲裁判斷,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則在無仲裁法第49條第 1項所定事由之情形下,相對人就該仲裁判斷聲請承認,原法院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謂兩造間並無仲裁合意,兩造如有紛爭時,要「遵從國際商事判決協會之規定,在東京判決來解決」,並提出其製作簽署之傳真一紙為據。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傳真,為抗告人片面製作,其上僅有抗告人單方之簽名,未經相對人簽署確認,並非兩造間之契約文件,難謂其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而相對人所提出之基本繼續契約 (見原審卷聲證二),其中第五條關於紛爭解決方式及機構之約定,其漢字明確記載「國際商事仲裁協會」「東京」「仲裁」等字語,抗告人足以知悉兩造約定之紛爭解決方式,為在東京之國際商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抗告人辯稱兩造無仲裁合意,無足採信。況查,依日本仲裁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得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本件抗告人如認兩造無仲裁合意,何以未在收受相對人仲裁之聲請後,未依據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足見其所稱本件並無仲裁合意,顯係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五、抗告意旨雖又辯稱:日本國並未承認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49條第 2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云云。惟按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 2項固定有明文。然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互惠原則,依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35號判決意旨所示:「此項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參以上述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尤明」,是該絛規定係採彈性互惠原則,亦即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非以其判斷地國對我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為必要條件。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亦認,所謂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只要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亦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效力,即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仲裁判之效力。司法院79年廳民三字第0821號函意旨並揭示,法院受理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時,應依仲裁法有關規定予以審認,並不因我國非屬1958年紐約公約簽署國而有不同。是抗告人主張因我國非屬紐約公約簽署國,日本法院亦無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先例,法院即應駁回相對人承認其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顯有誤解。
六、抗告人另辯稱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依我國民法第 247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經當事人雙方磋商合意而成,並非由相對人單方擬定後,使抗告人不能抗拒而訂定之文件,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亦非當然無效,必須合乎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情形者始為無效,然抗告人就系爭契約符合該條規定之何款事由、如何顯失公平、並未為任何舉證,自不得逕以契約語言為日文,即率謂係屬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