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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55號抗 告 人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賢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剛毅間交付帳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本於委任契約、或出於無因管理、或基於法律之規定,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而提起訴訟,均屬上開條文所稱「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情形。至所謂管理地,係指管理人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地而言,是否為管理人之住居所,則非所問。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1日至93年3月26日期間,擔任抗告人公司之清算人,卻未依規定辦理清算事務,就已提領之徵收補償款及土地債券,亦不分配予股東,雖經抗告人公司股東會於93年 3月26日改選林賢郎會計師為新清算人,仍拒不辦理移交等情,爰本於其與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0條及公司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㈠相對人應將抗告人公司自民國81年12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務、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交付予抗告人;㈡相對人應向抗告人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5頁)。是抗告人顯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其因清算委任契約所負之義務。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性質上均屬為清算公司管理財產之事務,應屬「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經查,抗告人之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且相對人為抗告人管理之29筆不動產,亦均係在台北縣板橋市;其代抗告人領取之土地補償款,亦存入由相對人以清算人名義設立在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專戶;所代管之抗告人銀行帳戶亦分別設立在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及中興票券金融公司桃園分公司,有抗告人公司83年 6月18日清算報告書、93年地價稅繳款書、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保管收據足按(見原法院卷12、17頁及本院卷11至15頁),是相對人本於委任契約所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地,應係在台北縣板橋市,揆諸上開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三、雖相對人以:伊為管理之便,就受任管理之相關帳冊、物品,均就近委託伊住所地即台中市之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保管,所保管之金錢亦均存放於台中市之銀行,甚至亦在台中市召開多次股東會,台中市始為管理行為地,因而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查,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受託辦理召開股東會、整理帳務及財務會計諮詢事宜,並非辦理有關清算事務等情,有該會計師事務所於91年 5月間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19頁);且相對人就其所云將受託保管之金錢存放於台中市之銀行,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股東會召開之地點,則非可逕認係管理行為地,是相對人所辯財產管理地係在台中市云云,尚非可取。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已如前述,則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梁 玉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