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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國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國字第14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在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建號177建物遭相對人(即被告)誤認為第三人張金峰所有,而將該建物徵收補償金發放予張金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情。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曾於94年3月18日函請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核發補償金或賠償金,依該函記載「為民屋被拆,請求核發補償金或賠償金。...希望領取由政府開出之支票,作為補償金(或賠償金),拒絕與其他不相干的非政府人士接觸或會面,僅對政府要求補償金(或賠償金),倘之前政府的補償金若有被冒領或誤發情事,由政府追討,本人不負責追討」等語(原審卷23頁),固明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惟抗告人主張其函載補償金(或賠償金)真意即在要求國家賠償,因恐逕請求國家賠償會致相對人不悅,乃併列請求行政補償或國家賠償,衡情尚非無由,堪信其上開函文真意包括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是應認抗告人於起訴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程序。次查相對人自陳其因認抗告人上開函文祇係請求核發徵收款,故僅就此部分請求予以函覆等語(原審卷33頁),足見相對人就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並未開始協議,且迄今已逾30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未察,以抗告人於起訴前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