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國字第29號抗 告 人 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94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告訴準備書狀第3項明示裁判費用請求恩准裁定司法救濟,先墊後扣還。案經臺北地方法院列94年度救字第5號於94年8月24日裁定,經抗告本院列94年度抗字第2448號,上開一、二審均違背程序未將訴訟費用核算,致抗告人無從答辯,現再抗告最高法院審理中。如上請求有另案本院94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可供佐證抗告人情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併案審理及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3年12月15日以民事告訴準備書狀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裁判費用請求裁定准予司法救濟(原審1卷4頁背面),雖經原法院以94年度救字第5號駁回其聲請,復由本院94年度抗字第2448號駁回其抗告。然抗告人已於94年10月7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審理中,有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狀及其上收狀章可資為憑,故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應尚未確定,第一審法院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原法院未待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