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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國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國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定。而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93年度重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之訴時,係請求將非法強制執行之信託財產回復原狀,並附帶請求伊精神、名譽等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伊信託之財產價額新台幣 (下同)603,831元之2分之1即301,916元,法院就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徵收裁判費,實有溢收情事,應予返還等語。查抗告人向臺北地院提起93年度重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之訴時,未據繳交裁判費,該院乃以抗告人請求賠償1,500萬元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於93年1月6日以臺北地院92年度補字第3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4萬4千元,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旋於93年1月1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5,00萬元,並據以繳交第1審裁判費50,500元,且於93年2月6日具狀撤回抗告,嗣抗告人因臺北地院判決駁回其訴而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93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足見抗告人係以臺北地院非法強制執行其財產而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並非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自無該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臺北地院及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分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為50,500元、75,7 50元,並無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之情事,且抗告人係自動核算、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自亦無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之情形不符,抗告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尚難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