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㈠字第45號抗 告 人 O2 Micro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West法定代理人 張立業代 理 人 簡秀如律師抗 告 人 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 告 人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 二人共同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王孟如律師上列抗告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 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或其他一切相關之處分行為」及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或為一切相關之處分行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或其他類似行為」。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0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中譯: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凹凸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立業,有凹凸公司提出之經濟部93年3 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3570 號函、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可稽,張立業於95年3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凹凸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係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78290號「可攜式電子裝置用音訊控制器」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2 年5 月1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近來,第三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 )推出一款品牌為「iMEL」、原廠型號為「LX-MG」之音響電腦,經伊購得後發現該音響電腦實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微星公司 )所代工製造,而主機板上裝置之「BlueBird vl+」 (SM10 2Q-AC) 控制晶片,則係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慧榮公司)所產製。惟慧榮公司製造、販售之「BlueBird vl+ 」(SM 102Q -AC)內嵌式數位音效控制晶片,及微星公司利用該「BlueBi rd vl+」 (SM102Q-AC)內嵌式數位音效控制晶片所產製、販售之MEGAPC(MS-6251) 型號音響電腦產品,經送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就該產品與前揭系爭專利進行侵害鑑定比對後,確認該積體電路產品之整體裝置功效及各項應用,均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對伊之專利權已構成侵害。伊之專利權既受慧榮公司、微星公司侵害,且慧榮公司、微星公司產製及販售行為係持續不斷發生,兩造間確已存在繼續性法律關係之爭執,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依凹凸公司提出之中華民國發明第178290號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聯強公司網頁資料、聯強公司銷售之「iMEL」音響電腦正、背面及內部照片、網路及雜誌報導資料、慧榮公司及微星公司網頁資料、產品說明書、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等件,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凹凸公司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該院因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足之,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准許凹凸公司假處分之聲請,並諭知慧榮公司、微星公司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揭假處分等語。
四、本件凹凸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諭知慧榮公司、微星公司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部分,適用法規係屬錯誤不當,應予廢棄,並駁回其聲請。其除引用原法院及本院前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係以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得否在我國提
起專利權民事訴訟,端視兩國間就此有否訴訟互惠原則而定。我國與英國或英屬蓋曼群島間,雖有專利申請互惠,但是有無專利訴訟互惠,未詳加探究,為唯一之理由。
㈡其實我國與英國或英屬蓋曼群島間,不僅有專利申請互惠,也有專利訴訟互惠:
⒈英屬蓋曼群島為英國屬地,對外事務由英國全權處理,不
能為締約之當事人,自不可能與我國逕行簽訂有關專利訴訟之條約。
⒉英屬蓋曼群島並未拒絕我國在該地提出專利訴訟。即我國
與英屬蓋曼群島間,有專利訴訟存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3月7日智法字第09400013810號函,同此意旨。
⒊英屬蓋曼群島之專利制度係從屬於英國專利制度,只要在
英屬蓋曼群島取得專利,不論那一國人民或公司,均專在英屬蓋曼群島,提起專利訴訟。
㈢我國與英國之間具有專利申請及專利訴訟之互惠,且自91年
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兩國互惠關係,更形穩固。證明我國與英屬蓋曼群島間,有專利訴訟互惠。
㈣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8號假扣押事件,明確肯認英屬蓋曼群島具有專利訴訟互惠。
㈤提出:
⒈內政部87年8月11日87台內著會發字第8705273號函。
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3月7日智法字第09400013810 號函。
⒊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智慧財產相互承認合作辦法。
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⒌英國海外屬地之對外關係中、英文資料。
⒍延申條約效力至海外屬地之準則中、英文資料。
⒎1886年保護文學與藝術品著作之伯恩公約之修正及世界著作權公約等中、英文資料。
⒏英屬蓋曼群島專利與商標法節本中、英文資料。
⒐英國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等節本中、英文資料。
五、慧榮公司、微星公司之抗告意旨,則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凹凸公司之聲請。其除引用本院前審之陳述外,並補陳略以:
㈠英屬開曼群島與我國間,並無專利之訴訟有互惠,否則凹凸公司不得聲請本件假處分。
㈡原裁定主文非僅違法授與凹凸公司遠超過專利法所賦予之權利,其裁定主文更欠明確:
⒈專利法第56條所謂為「販賣之要約」,不及於「要約之引誘」。
⒉原裁定主文所列「陳列」、「在報章雜誌刊登廣告...
從事推廣促銷之行為」,屬於「要約之引誘」,非專利法第56條之權利。原裁定主文超過專利法所得主張之權利。
⒊原裁定主文除列出「各式包裝...晶片」,並以「其他
一切侵害...專利權之產品;或其他一切類似產品」為假處分之標的。且禁止行為之態樣,包括「一切相關之處分行為」,法律依據何在。並干擾抗告人全球性產銷活動,將致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鑑定報告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不足以證明凹凸公司所聲請保
全之權利存在。且抗告人之晶片產品,並未侵害凹凸公司之專利,有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可稽。
㈣凹凸公司並未具體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性,即其所欲防止
發生之「重大之損害」、所欲「避免急迫之危險」及所謂「必要性」為何,甚至未說明自己究竟有無、如何利用系爭專利。況且,凹凸公司所受之損害至多係於本案確定前暫時無法向慧榮公司、微星公司收取專利之權利金而已。凹凸公司欲以本件假處分防免之損害,得於事後充分以金錢補償,本件實無保全必要性可言。又慧榮公司、微星公司之產銷將因本件假處分而遭受無法彌補之重大打擊,依利益衡量原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實不應准許。
㈤凹凸公司針對其聲請侵權之系爭晶片,早已於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對慧榮公司聲請假處分,且正在鑑定程序之中,其再行聲請假處分,顯欲以本件聲請為遂其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益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欠缺必要性。尤有甚者,凹凸公司前已針對系爭晶片濫發警告函而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且曾於另案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處分,是其另為本件聲請,顯欲遂其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足徵原裁定應予廢棄。
㈥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抗告人凹凸公司在我國有無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凹凸公司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是否已釋明;原裁定主文所命行為是否適當;命為假處分所供擔保金額是否相當:得否命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原法院裁定前有無予抗告人微星公司、慧榮公司陳述機會。
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凹凸公司有無在我國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部分:
⒈按專利法第91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
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查凹凸公司為登記設立於蓋曼群島而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為兩造所是認。是凹凸公司就專利法上之爭執得否在我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適用上開專利法第91條之規定。本院即應先審究蓋曼群島有否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准許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
⒉據蓋開曼群島之專利及商標法第2 條係規定:「專利係指英
國境內針對某項發明當時所享有之有效獨占權」 (" patent" means a current and effective grant in the UnitedKingdom of a monopoly in respect of an invention,見本院前審卷第298、302、306 頁);其同法第6條亦規定:「英國目前的專利或商標所有權人得於支付附表中所列費用後,向註冊處官員申請將權利延伸至開曼群島。註冊處認定申請資料完備後,即應據申請內容登錄權利延伸事宜 ( Theowner of a current patent or trade mark right in theUnited Kingdom may,on payment of the fees prescribed
in the Schedule, apply to the Registrar to have suchright extended to the Islands, and the Registrar onbeing satisfied that such application is in ordershall record the extension of such right accordingly,見本院前審卷第303、307 頁)。參以我國與英國間亦定有「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智慧財產權相互承認合作辦法」之互惠協定 (見本院前審卷第 347、348頁及本院抗更證9 ),可認我國人民在英國有專利權者,經依規定向蓋曼群島申請延伸其權利者,在蓋曼群島亦得享有專利權之保護,足徵蓋曼群島所登記之外國法人,於我國亦應受互惠原則之保護,而得依我國專利法第91條之規定得在我國提起民事訴訟。
⒊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我國人民取得蓋曼群島專利權
登記者,仍不得於該國就專利事項進行訴訟之情事,堪認我國與蓋曼群島間具有專利訴訟互惠(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足見抗告人凹凸公司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有當事人之適格,抗告人慧榮公司、微星公司之抗辯,即不足取。
㈡關於凹凸公司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釋明部分:
⒈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及第538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又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本件凹凸公司除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鑑定報告可稽外,並已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表示釋明如有不足,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⒉經查,兩造間就慧榮公司製造、販賣「BlueBird VL+」(SM1
02Q-AC)之行為,及微星公司利用慧榮公司之系爭產品以生產及銷售MEGA PC(MS - 6251)型號音響電腦產品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凹凸公司所有之中華民國發明第178290號專利之情事,有所爭執;且慧榮公司、微星公司產製及販售行為係持續不斷發生,兩造間確已存在繼續性法律關係之爭執。又慮及該專利之應用涉屬新興科技產品,產品生命週期有限,市場競爭亦激烈,若僅賴通常訴訟程序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甚至請求損害賠償,往往緩不濟急,縱雙方就專利權之爭執以訴訟排除侵害,在取得確定判決前,亦須秏費相當時日,延誤商機,凹凸公司因此所受之營業上之損害必屬重大,難以回復等因素,揆諸前揭說明,凹凸公司主張其為避免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自屬有據。慧榮公司、微星公司抗辯無假處分必要,洵不足採。
⒊至於慧榮公司、微星公司所指摘凹凸公司以打擊競爭對手之
目的,而為假處分之聲請,且凹凸公司所有之中華民國發明第178290號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業據慧榮公司、微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在案;凹凸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未就實物進行比對,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不足採信;慧榮公司、微星公司絕無侵害凹凸公司專利權之情事云云,核其主張涉該私文書之鑑定報告是否確實得證明凹凸公司之請求及其本案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之問題,要非受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院審查之範圍,慧榮公司、微星公司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即不足取。
㈢關於原裁定主文所命行為是否適當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
由法院酌量定之。」,而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故法院為達假處分之目的,得以裁定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同法第535條第2項參照),與實體法所定之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無關。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固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惟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且不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
⒉慧榮公司、微星公司辯稱:本件假處分之範圍不得逾專利法
第5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範圍云云。惟查,本件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慧榮公司製造、販賣「BlueBird VL+」 (SM102Q-AC)產品之行為,及微星公司利用慧榮公司之「BlueBird VL+」 (SM102Q-AC)產品以生產及銷售MEGA-PC(MS-6251)型號音響電腦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凹凸公司發明專利權之產品,勢必繼續侵害凹凸公司之專利權,從而,原法院審酌凹凸公司請求之聲明及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准凹凸公司供擔保後,慧榮公司、微星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設計、製造、販賣、陳列、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類似行為;亦不得在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散布產品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以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等其他任何方式從事推廣促銷之行為之假處分,係就兩造爭執之事項所應定暫時狀態所必要之方法,原裁定主文所謂「其他一切侵害發明中華民國第178290號專利權之產品」,係指上揭數位音效控制晶片以及一切侵害凹凸公司發明專利權之產品,以保障發明專利權人,並無不合。
⒊慧榮公司、微星公司又辯稱:原裁定所示「一切相關之處分
行為」等語,有欠明確特定云云。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8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必要之處置,係屬法律授權之概括規定,是法院自得本於職權按侵害行為之態樣,為適當必要之處置。本件原法院就聲請人凹凸公司主張侵害其專利權之產品,所為必要之處置,係命相對人不得...為設計、製造、販賣、陳列、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或其他一切相關之處分行為,前者為例示之處置而已,後者顯係概括之處置,此種概括之處置命令,祇能就例示所列之事項相類似為限,尚不得超越例示相類似事項之行為,逕行不確定之無限擴充。是故,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謂「或其他一切相關之處分行為」,及主文第二項所謂「或為一切相關之處分行為」,何者為所謂「相關」之處分行為,並不明確,且將自其所謂為設計、製造、販賣、陳列、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無限擴充。再者,所謂概括之處置方法,並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凡是與例示之行為相類者,均在禁止之列。抗告人即相對人慧榮公司、微星公司抗辯此部分之裁定主文不明確,即有可採。惟本院審酌其用語雖不明確但原裁定所為之其餘處分方法尚無不當,爰將此部分裁定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或其他一切相關之處分行為」,及第二項「或為一切相關之處分行為」,予以更正為「或其他類似行為」,以資明確。
㈣關於本件假處分命擔保金額部分:
⒈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
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固應斟酌債務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惟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20年抗字第2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凹凸公司係以慧榮公司、微星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致
其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慧榮公司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就其各式包裝「BlueBird VL﹢」 (SM102Q-AC)之內嵌式數位音效控制晶片或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設計、製造、販賣、陳列、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處分行為;亦不得在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散布產品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以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等其他任何方式從事推廣促銷之行為;及聲請微星公司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就其使用慧榮公司之各式包裝「 BlueBird VL﹢」 (SM102Q-AC)之內嵌式數位音效控制晶片或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所設計製造之各式包裝之MEGA PC(MS-6251)型號之個人電腦產品或其他一切類似產品 (下稱系爭電腦應用產品 ),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為設計、製造、陳列、散布、使用、販賣、進口或為一切相關之處分行為,亦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為陳列、散布系爭電腦應用產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以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等其他任何方式從事推廣促銷系爭電腦應用產品之行為之假處分。
⒊原法院以慧榮公司因該假處分將受有不得銷售 「 BlueBird
VL﹢」 ( SM102Q-AC )內嵌式數位音效控制晶片之利潤損害,而以慧榮公司91年度之年報記載控制器之內外銷售收入32,185,000元,並參諸91年度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率標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之淨利率約營業額
11 %,及本案訴訟確定期間3年3個月,核算慧榮公司在本案確定前因不得銷售「BlueBird VL﹢」 (SM102Q-AC )內嵌式數位音效控制晶片之利潤損害,命凹凸公司提供11,506,138元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該定期存單,或中央、地方政府發行之公債票供擔保後,慧榮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不得為上開之行為,核其酌定之擔保金額應屬相當,足堪確保慧榮公司因該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慧榮公司空言指摘如不得銷售「BlueBird VL﹢」 (SM102Q-AC )內嵌式數位音效控制晶片,將使其遭受所有之研發、製造、管銷成本無法回收及公司商譽受損之損害,而應以其營業收入之淨額核定凹凸公司提供之擔保金,始足以擔保慧榮公司將來所受之損害云云,非可採信。
⒋又原法院以微星公司因該假處分將受有不得使用慧榮公司之
「BlueBird VL﹢」 (SM102Q-AC )內嵌式數位音效控制晶片用以設計、生產、販賣其電腦應用產品之損害,以微星公司轉向其他未侵權之內嵌式數位音效控制供應商採購相關內嵌式數位音效控制,並重新設計組裝其電腦應用產品出貨,所需花費之額外成本及在置換期間無法出貨所遭受之利潤損失,核算微星公司在本案確定前因不得使用慧榮公司之「BlueBird VL﹢」 (SM102Q-AC )內嵌式數位音效控制晶片用以設計、生產、販賣其電腦應用產品之損害,命凹凸公司提供2,533,531元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該定期存單 ,或中央、地方政府發行之公債票供擔保後,微星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不得為上開之行為,核其酌定之擔保金額亦應屬相當,足堪確保微星公司因該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微星公司空言指摘如不得使用慧榮公司之「BlueBird VL﹢」 (SM102Q- AC )內嵌式數位音效控制晶片,其業務將受影響,而應以92年度之營業收入核定凹凸公司提供之擔保金,始足以擔保微星公司將來所受之損害云云,亦非可取。
㈤關於命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部分:
⒈按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 536條之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准許,至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裁量之;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債務人之供擔保固得認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而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所謂之特別情事;惟如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自非有該條所稱之特別情事,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80號、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凹凸公司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目的,無非為確保
其實施中華民國第178290號專利權可得之利益,即得代以金錢達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目的,則原裁定依上揭規定准許慧榮公司提供11,506,138元;微星公司提供2,533,531 元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核無不合。凹凸公司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要無足取,應予駁回。
㈥關於應予抗告人微星公司、慧榮公司陳述機會部分:
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 1、4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假處分前,如認事前通知債務人陳述為不適當,縱使未予當事人為陳述之機會,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⒉慧榮公司、微星公司指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伊等有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不符云云。查原法院於93年2 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業經通知慧榮公司及微星公司就凹凸公司聲請本件假處分之事件陳報意見,有原法院93年2 月12日板院通93裁全日字第253 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289頁)。由此可見,慧榮公司、微星公司已有充分之機會向原法陳述意見機會,且慧榮公司、微星公司於同年月27日,已提出民事答辯狀(見原法院卷第589 頁)向原法院陳述意見,而所謂陳述意見,並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其以書狀陳述意見,亦無不可。從而,慧榮公司、微星公司於原法院為裁定前,既已提出書狀,猶執陳詞指摘未使其等有言詞辯論陳述意見之機會,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凹凸公司以原法院諭知慧榮公司、微星公司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部分為不適法;而慧榮公司、微星公司則主張凹凸公司不得聲請本件假處分,本件假處分內容超越權利保護範圍,假處分不具必要性,假處分命供擔保金額不當等情,均不足採。從而,原裁定依凹凸公司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予以如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之假處分;並准慧榮公司、微星公司各依原裁定主文第三、四項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凹凸公司求為將原裁定第三、四項廢棄;慧榮公司、微星公司則求為將原裁定第一、二項廢棄,並駁回凹凸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