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㈠字第49號抗 告 人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 0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林怡芳律師賴中強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全聲字第47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所生產而由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銷售「型號EUREKA6000」之「供液晶顯示器用之電漿輔助化學氣相沉積設備( PECVD
for LCD)」(下稱系爭產品)涉有侵害其享有中華民國第152996號發明專利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獲准以92年度全字第6388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及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產品為製造、販賣、輸入、輸出、促銷等行為 (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向原法院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而由原法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41號裁定命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金額1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該假處分,雖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仍由本院裁定駁回,且其提起再抗告,亦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係禁止相對人為繼續侵害抗告人專利行為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之立法理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性質相通部分始得準用假處分之規定。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保全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方法,乃係就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保護,雖其最終目的亦為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仍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得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者,乃係針對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所設之規定,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其性質上不許債務人供擔保以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之準用。又本件排除侵害專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所欲保全者係「一定期間之市場地位」,該市場地位之喪失無法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相對人之商譽是否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有損害,其損害程度如何,可否避免,均屬不明,而相對人另有其他未侵害專利之產品可供銷售,其客戶散佈世界各地,台灣地區非其唯一之市場,其在台灣的營利亦僅佔公司營業利益之極微小部分,故難謂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重大損害。況縱有損害,亦係相對人受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應當然承受之後果,而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認定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原裁定就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受到之損害係如何難以補償,均未見說明,即准相對人供擔保而撤銷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88號裁定,顯屬違法不當。且相對人生產及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致抗告人受有1億7,820 萬元之損害,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1300萬元即准撤銷原假處分裁定,亦有未洽等語。
二、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並非全然在於保護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亦在保護現實之利益,即獲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後,債權人即可依該裁定實現其利益,債務人則需暫時履行其義務,與原保全程序之假處分目的僅在保全將來之執行,而於本案執行前,不能受有任何現實利益固有不同,但因其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就當事人間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暫時的保護,在此意義上與保全的假處分相似,故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假處分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亦屬保全權利之方法,故其聲請及裁定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於性質相通部分,自仍應準用一般假處分之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排除適用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規定,且因假處分之程序重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應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亦即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之事由,作為對假處分裁定不服之理由,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此之假處分裁定對債務人頗為不利,是以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如代以金錢之給付亦可滿足債權人之要求,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基於衡平及誠信原則,即許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而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在法無特別規定不能準用,且於性質上亦非不能準用之情形下,法院就符合上開情形者,自非不得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之,以求公允。
三、又專利權之目的係在將專利權結合產品之製作及銷售等營業行為,而獲取營業利益,則專利權人於其專利權受侵害致損害其營業利益時,其營業利益之損失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專利法第84條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除得請求排除或防止其侵害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即明。抗告人依本件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中,除請求相對人應立即停止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促銷系爭產品外,亦請求相對人賠償其金錢上之損害,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擴張聲明狀 (均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179至194頁),是以抗告人縱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非不得以金錢之賠償,達到抗告人聲請上開假處分裁定之目的。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一定之行為包括:製造系爭產品,不得由自己、僱用人、履行輔助人為販賣、輸出、輸入或其他交付予買受人之行為,及不得為買受人提供銷售後之安裝、設定、測試、技術指導、操作訓練、維修等服務,不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拜訪客戶或其他促銷買賣之行為,其涉及範圍甚廣,勢必使相對人於系爭產品之相關業務完全停滯,參以本案訴訟恐須耗費相當時日,若不准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其所受營業損失恐難以估算;況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就撤銷假處分事由之存在,僅規定為「或」,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即不以各該事由均同時具備為必要,如前所述,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本件假處分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既經採認,則縱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有「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撤銷事由存在,亦不影響本件裁定結果。
四、次按核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為適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茲斟酌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雙方利害狀況、抗告人之產業規模、相對人之業務範圍、系爭產品之預期利潤、競爭環境、雙方陳述之意見等因素,認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1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標準,並無不當。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生產及銷售系爭產品侵害伊之上開專利權,致伊受有1億7,820萬元之損害,伊已提起本訴訟,並提出上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擴張聲明狀 (均影本)為證。惟抗告人迄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相對人生產及銷售系爭產品涉有侵害其上開專利權之情事時,確受有1億7,820萬元之損害;且抗告人針對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部分,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撤銷該假處分時,原法院係以93年度全聲字第41號裁定命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金額1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該假處分確定 (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益見抗告人逕以相對人銷售系爭機器之價額15%為其可獲得之利潤計算損害額為1億7,800萬元,且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主張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過低,自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