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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抗 告 人 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周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母聘有女傭照料生活,每月自稱有新台幣(下同)20萬元開銷,且其於原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58號請求扶養費事件及91年度北簡調字第16754號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已分別繳納訴訟費用10萬5,001元及擔保金15萬餘元,可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況本件係相對人之母故意以相對人名義濫行訴訟,於原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58號請求扶養費事件審理4年多,因無法勝訴,故意以擴張訴訟、變更訴訟等手段拖延,已取得100餘萬元假處分之不當利益,顯無勝訴之望;總計相對人之母濫行起訴之多件訴訟請求之標的達4,000餘萬元,欲以免繳訴訟費用之手段享受訴訟之利益,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是本件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即明。又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7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58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次查相對人曾因訴外人陳文忠不願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於89年6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同院認定相對人經濟確屬窘困,為維持其生存,有假處分之必要,而以89年度家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命陳文忠應自89年7月1日起至該院88年度家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萬元,並經本院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家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陳文忠之抗告而告確定,足見相對人係屬無資力之人甚明,此經本院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總歸戶,相對人確無任何財產資料,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益足證之。雖相對人及其母張寶玉於原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58號請求扶養費事件已繳納訴訟費用5萬6,001元,並於原法院91年度北簡調字第16754號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繳納擔保金15萬元,惟相對人就前揭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尚有裁判費4萬

9.0 00元未據繳納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1年3月1日以91年度家抗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經最高法院於91年4月18日以91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而前開擔保金係相對人之母張寶玉所繳納,然張寶玉現已無資力,此由其另案行使撤銷權訴訟事件,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議後,准予全部扶助,有該分會93年7月3日審查決定書可憑(見本件最高法院卷第190頁),足以證之。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其母聘有女傭照料生活,每月自稱有20萬元開銷,可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四、揆諸前開說明,堪信相對人及其母張寶玉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認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是以原法院以相對人斯時年僅1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在就學中,既無收入,亦無財產,有年度家抗字第95號裁定、90年度家抗字第216號裁定在卷可查,而准予訴訟救助,經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