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㈠字第23號抗 告 人 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百成代 理 人 王來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人(即本件之抗告人)所主張之游泳池及地下室即係已拍定之511號建物,經履勘發現確實尚有一未經測量之增建物,即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函覆上開增建物實際測量後暫登記為桃園縣○○鄉○○段二坪小段一八五一建號,面積為135 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更衣室(下稱系爭增建物)。而經履勘結果,系爭增建物無獨立之出入口,須自511號建物之游泳池入口進出,且係一堆置雜物之地下室,外觀上復與511號建物結成一體相互為用,應係511號建物之附屬物,故系爭增建物應為本件查封及拍定效力所及。又本件就卷附拍賣公告所載之標的(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標的除外),自民國(下同)82年5月13日起實施查封四次,至86年1月14日迭經五次拍賣,均遭聲明人以建物有漏未查封測量之情事為由聲明異議而停止拍賣,致延至86年6月17日始再定為第一次拍賣期日,在此之前,本院為免有漏未測量及查封之情事,先後二次囑託地政機關,並通知聲明人到場指明測量,惟聲明人均故不到場,且每於拍賣期日前一、二日即聲明異議,而系爭增建物,猶如密室,若未經聲明人到場開門,債權人及測量人員根本無從發覺,聲明人意圖藉此建物阻止拍賣程序甚明。再者,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已由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六億二千五百二十四萬元拍定,且已繳保證金一億二千五百零四萬八千元,而系爭增建物經鑑定其價格價值為一百零八萬元,基於衡量兩造當事人之期待利益及考量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應以不撤銷拍定程序為妥,至聲明人就系爭增建物未能併付拍賣之所失較小期待利益,如將來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聲明人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拍定人主張權利,非無救濟途徑。另本件511建號增建物之游泳池及地下室之面積為
185 3.46平方公尺,連同系爭建物面積135平方公尺,共計1988. 46平方公尺,是聲明人主張增建物游泳池及地下室有一千餘坪即相當於三千三百多平方公尺乙節,顯與實際測量之結果不符。至於本件原建物之頂樓增建物,係於82年8月30日本件拍賣不動產實施查封程序後,第三人未經法院允許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法院可得依債權人之聲明排除之。而本件僅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至於該不動產內尚有他人所置放之中藥數千箱,要與本件執行程序無涉為由,故應駁回聲明人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倘若系爭增建物屬於511號建物之附屬物,為本件查封及拍定效力所及,然該部分既有其經濟價值,足使拍賣標的物之價值增加,執行法院自應將該部分另行鑑價再為併付拍賣。又該增建部分雖僅值一百餘萬元,惟執行程序如有瑕疵仍應予更正或撤銷,與當事人利益之衡量無關,且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仍須以合法為前提要件,且抗告人是否向拍定人主張不當得利,係另一法律關係,並不能據此補正上開瑕疵之程序。再者,圓明緣公司於本件原建物之頂樓增建物,雖係於82年8月30日本件拍賣不動產查封程序後所建,惟縱認有礙執行效果,於執行法院未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前,自應尊重其存在之事實,亦不得逕予拍賣,而影響該第三人之權益」云云。
三、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附屬物為原有建築物外,同屬一人所有且常助建築物之效用,但尚未具獨立性、無獨立出入之門戶而成為單一之不動產物權客體,若具有獨立性時,則已成為建築物或建築物之從物,而非附屬物。且附屬物既附屬於一建築物,喪失其獨立性,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抵押權之支配範圍既與所有權相同,倘該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抵押權之效力亦及於該附屬物(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第52、53頁)。經查,原法院既經現場履勘發現確實尚有一未經測量之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無獨立之出入口,須自511號建物之游泳池入口進出,且係一堆置雜物之地下室,外觀上復與511號建物結成一體相互為用,應係511號建物之附屬物,依上開說明,系爭增建物自始與511號建物為單一之不動產,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本件查封及拍定效力當然及之,而應一併鑑價拍賣,惟執行法院未就系爭增建物予以測量,亦未予鑑價一併拍賣,其拍賣程序難謂無瑕疵,且511號建物拍賣價格不含系爭增建物價格在內,若未重為拍賣,抗告人能否向拍定人主張不當得利,亦非無疑,原裁定未查,遽以抗告人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拍定人主張權利,非無救濟途徑,且衡量兩造當事人之期待利益及考量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應以不撤銷拍定程序為妥,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屬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