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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IND

ST.法定代理人 黃秋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 343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 5656001號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相對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原名為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23355336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唯冠公司與唯耀公司具有法人同一性,乃同一法人。原裁定所引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並未賦予法院逕行駁回之權利,況原裁定既已認定本件相對人名稱變更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原法院如認抗告人應聲請裁定更正,應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原裁定擅自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欠缺法律依據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唯冠科技公司,早於89年3月17 日更名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於相對人更名為唯耀科技後,仍以唯冠科技公司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促字第56001號准許。是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於相對人變更名稱後始核發,抗告人仍以變更名稱前之名稱為執行債務人,則該支付命令於更正債務人名稱前,執行法院尚不得對唯耀科技公司為執行,而於93年1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但查:抗告人已另案向原法院即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正債務人名稱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該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3年9月25日以93年度抗字第2853號裁定准予更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 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在案,有上開裁定二紙在卷可稽。

四、按當事人主張執行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與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並非同一人時,係依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從而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為審查,倘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同一人格者,即具有同一性,不因其更名而受影響。至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對特定之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時,執行債權人應依同法第 14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經查:本件抗告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板橋地院91年度促字第 5600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固記載為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已載明債務人為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經授中字第 0923355336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89年3月17日經商字第108108號核准更名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並具狀陳稱:「……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之相對人為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公司早在 89年3月已更名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院卷第13至17頁、第34頁),足見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為更名而已,其法人之人格應具有同一性,抗告人自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雖於債務人名稱更正前,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固非無據,但查本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名稱,既經裁定更正,而得以證明債務人主體之同一,雖原執行法院未及審酌上開更正情事,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但既仍有可議之處,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相對人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