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甲○○
乙○○丙○○共同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源力營造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月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392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所為板院通九十二執正字第一三九二三號民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債務人月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 (下同)93 年5月21日下午3時,就債務人月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 興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臺北縣鶯歌鎮365巷28 弄18、20、22、26、30、40、42、52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伊等參與投標經承辦法官公開開標,並朗讀投標書,由伊等拍定得標。伊等已依法繳交鉅額得標價金,取得原法院核給權利移轉證書,並依法繳交契稅,詎原法院竟以債務人異議為由,於同年6月9日以板院通92執正字第13923號函,行文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暫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等受有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前開函文所為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法院以:本件於93年5月21日下午3時執行法官並未當場開標系爭拍賣案件,因誤為停拍而直接蓋廢標 (事實上並未開標),投標人亦未當場提出異議 ,嗣投標人至書記官處詢問「未公告停拍為何未開標」?經法官查證結果,本件確實未公告停拍,因本件並未依法於當日下午 3時前公告停拍及撤回或延緩執行情形,且本件事實上尚未開標,執行法官重回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因投標單據僅有一張,執行法官當場朗讀由投標人得標,本件債務人於93年6月7日具狀認為本件投標無效而聲明異議 ,原法院雖已於93年6月24日駁回在案,然其復於93年7月9日提起抗告,在前開抗告確定前,應買是否有效尚有疑義,為避免造成不可彌補之情形,原法院因而以前揭函文通知地政事務所,於債務人異議事件確定前,暫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兼顧抗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尚無不當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已繳交得標價金及契稅,原法院並已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伊等,伊等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法院竟於無假扣押、假處分等程序下,限制伊等之財產處分權,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且陷伊等於財務困境中,伊等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伊等之異議,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觀諸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至明 。又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取得不動產 ,雖於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惟若欲處分其所有權,仍非先經登記不可,若未經登記,即尚不得處分其所有權,其所有權之權能即受有限制。
五、經查:㈠本件債權人源力營造有限公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票
字第648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訂於93年5月21日下午3時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惟因債務人於同年5月19日具狀呈報系爭不動產使用狀況,執行法院錄事於拍賣當日下午2時57分許,請示承辮法官是否停止拍賣,經承辦法官口頭諭知先予停止拍賣,然因時間急迫,錄事未及公告停止拍賣,亦未告知承辦法官,致承辦法官誤認已公告停止拍賣,故未就系爭不動產當場開標,而直接在抗告人共同投標之投標書上蓋印「廢標」章戳,並待當日全部標案開標完畢,於宣示「以下未唸到的都停拍」後,隨即離去。抗告人並未當場提出異議,但其後至書記官處詢問系爭不動產未公告停拍為何未開標,經承辦法官查明,確未於當日下午3時拍賣前張貼停止拍賣公告,承辦法官乃重回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因僅有抗告人共同投標之投標書,故當場宣示由抗告人得標,並將投標書上原蓋「廢標」章戳刪除,改蓋「得標」章戳,且俟抗告人繳足價金後,於93年5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 (甲○○權利範圍2/10、乙○○權利範圍4/10、丙○○權利範圍4/10),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證書後30日內,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乙○○、丙○○於同年6月7日收受,抗告人甲○○於同年6月9日收受,原法院亦於同年5月27日發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請准由抗告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此可見,抗告人等於領得原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苟非法院裁判確定該拍賣程序無效或撤銷或抗告人之所有權不存在,或苟非有假處分之情形或有其他法定事由,原法院不得禁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已取得其所有權之抗告人。
㈡債務人雖於93年6月7日對前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惟經原法
院於93年6月24日以92年度執字第13923號裁定駁回,債務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後,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抗字第2515號裁定廢棄發回該裁定,原法院再於95年3月10日以92年度執字第13923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本院並於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抗字第488 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抗告在案。至債務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固經原法院於95年5月11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惟抗告人已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訴,現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目前尚無法院裁判確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無效或撤銷,或確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禁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從而,原法院竟於93年6月9日發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本件應買是否有效,債務人有異議,於債務人異議確定前,暫不予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自有可議。抗告人聲明異議,應無不合,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將前述執行命令予以撤銷。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